减轻审判压力,减少诉讼成本,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上诉、申诉。 2、实行立案先行调解,是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需要。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 人对各种民事程序制度的选择权,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法律 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处分权的实现。不仅节约了诉讼资源,也体现了对公民诉讼权利的尊重。 立案阶段设立先行调解,便为当事人提供了诉讼成本最为节约、对立气氛最为淡薄的程序选 择。 3、实行立案先行调解,保障了当事人实调解自愿原则的实现。立案先行调解,使立案 阶段的调解法官与审判阶段的法官分立,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调解自愿具有天然优势。对于调 解痼疾的一个代表性观点是:“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 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 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而在立案先行调解中,调审不仅在组织 上,而且在阶段上分离,当事人不必再担心不接受调解可能带来更为不利判决,根除了以判 压调的风险。 另外,由于立案先行调解在时限和次数上均有严格限制,当事人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立 即转入庭审阶段,调解法官也不再拥有以拖促调的机会,调解自愿原则也得以充分体现。 4、实行立案先行调解,是降低一审案件上诉率、解决二审“终身不终”,缓解“执行难” 的有效途径。在积案较多情况下,为了照顾审限,法官选择判决或许是一种更为节省时间的 办法。虽然调解书的制作较判决书更为简易,调解结案的风险也小于判决结果,但由于调解 往往需反复多次,耗时费力,容易延缓结案速度。在大多数案件的定性、证据判断、法律适 用并不困难的情况下,法官宁愿判决。这就产生了司法中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即一审判决率 高、上诉率高→二审压力增大、司法资源短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服、裁判执行难·信访投 诉多、法院威信降低。要解决这些问题,创建立案先行调解程序,将部分案件调解于一审开 庭前,是一条根本途径。 5、实行立案先行调解,具有充分的制度合理性。尽管《规定》将诉讼调解的阶段规定 的十分宽泛,但通过对纠纷解决和当事人的心理分析,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的成功机率明显 多于其他阶段,故应是调解的最佳阶段。 在中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氛围下,即使争议到法院,不少当事人仍希望在法官主持下不伤 和气地快速解决纠纷。毕竞人际关系的破裂、合作伙伴的丧失、诉讼成本的支出以及判决权 利实现的不确定性,对于双方都是不可忽视的巨大风险。而庭审中的调解,当事人经过了举 证、质证、辩论等阶段,情绪更加对立,诉讼成本和时间均己付出,调解成功的机率也被压 缩到最小程度。 6、实行立案先行调解,具有现实可能性。诉讼过程中的流程控制权,如开庭排期权、 财产保全权、庭前交换证据权,在不少地方法院已交由立案庭完成。这种权力的分立,消除 了调解程序会导致“立审不分”的担忧。全国已有30%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立了庭前调解组 或速裁组,开展立案阶段的调解工作,形成了一定的制度规范,为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创立 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117 减轻审判压力,减少诉讼成本,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上诉、申诉。 2、实行立案先行调解,是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需要。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 人对各种民事程序制度的选择权,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法律 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处分权的实现。不仅节约了诉讼资源,也体现了对公民诉讼权利的尊重。 立案阶段设立先行调解,便为当事人提供了诉讼成本最为节约、对立气氛最为淡薄的程序选 择。 3、实行立案先行调解,保障了当事人实调解自愿原则的实现。立案先行调解,使立案 阶段的调解法官与审判阶段的法官分立,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调解自愿具有天然优势。对于调 解痼疾的一个代表性观点是:“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 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 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而在立案先行调解中,调审不仅在组织 上,而且在阶段上分离,当事人不必再担心不接受调解可能带来更为不利判决,根除了以判 压调的风险。 另外,由于立案先行调解在时限和次数上均有严格限制,当事人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立 即转入庭审阶段,调解法官也不再拥有以拖促调的机会,调解自愿原则也得以充分体现。 4、实行立案先行调解,是降低一审案件上诉率、解决二审“终身不终”,缓解“执行难” 的有效途径。在积案较多情况下,为了照顾审限,法官选择判决或许是一种更为节省时间的 办法。虽然调解书的制作较判决书更为简易,调解结案的风险也小于判决结果,但由于调解 往往需反复多次,耗时费力,容易延缓结案速度。在大多数案件的定性、证据判断、法律适 用并不困难的情况下,法官宁愿判决。这就产生了司法中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即一审判决率 高、上诉率高→二审压力增大、司法资源短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服、裁判执行难→信访投 诉多、法院威信降低。要解决这些问题,创建立案先行调解程序,将部分案件调解于一审开 庭前,是一条根本途径。 5、实行立案先行调解,具有充分的制度合理性。尽管《规定》将诉讼调解的阶段规定 的十分宽泛,但通过对纠纷解决和当事人的心理分析,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的成功机率明显 多于其他阶段,故应是调解的最佳阶段。 在中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氛围下,即使争议到法院,不少当事人仍希望在法官主持下不伤 和气地快速解决纠纷。毕竟人际关系的破裂、合作伙伴的丧失、诉讼成本的支出以及判决权 利实现的不确定性,对于双方都是不可忽视的巨大风险。而庭审中的调解,当事人经过了举 证、质证、辩论等阶段,情绪更加对立,诉讼成本和时间均已付出,调解成功的机率也被压 缩到最小程度。 6、实行立案先行调解,具有现实可能性。诉讼过程中的流程控制权,如开庭排期权、 财产保全权、庭前交换证据权,在不少地方法院已交由立案庭完成。这种权力的分立,消除 了调解程序会导致“立审不分”的担忧。全国已有 30%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立了庭前调解组 或速裁组,开展立案阶段的调解工作,形成了一定的制度规范,为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创立 积累了宝贵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