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五十七条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 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 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 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六十二条国家建立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境外机构、个人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 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管 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想趣定执行。 第八章扶持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 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 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国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第六十四条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优势种子繁育基 地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五条对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有、生产的种子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扶持。 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十七条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五十七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 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 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 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境外机构、个人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 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管 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 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 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国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第六十四条 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优势种子繁育基 地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五条 对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扶持。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十七条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