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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4.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 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这里所谈的是私法,包 括三部分,由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构成。 第二篇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 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 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 或海里的动物。由自然法产生了男与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 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殖及其教养。的确我们看到,除人 而外,其他一切动物都被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 1.市民法与万民法①有别,任何受治于法律和习惯的民 ①罗马人一直坚持市民法专适用于罗马公民,而不适用于外国人或异邦 人,因此在罗马的外国人基本上是没有权利的。这种限制,由于以后罗马与异邦 接触日益频繁,交换日益发展,已属无法维持。公元前242年外事大法官的设置, 说明涉外案件已极纷繁,须由专职处理。在不断解决外国人间以及外国人和罗马 公民间因交换关系所产生的实际问题的同时,逐渐形成了一套规范,称万民法 us gentium),大部分是在大法官告示中固定下来的 就其实际涵义来说,万民法是罗马法中既适用于罗马公民也适用于罗马的外 国人的那部分法律。万民法还具有理论涵义,指产生于自然理性的法而言:由于 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所以这种法是全人类共同的。亚里士多德早已提出这一思 想。斯多葛派竭力主张这种思想,它传到罗马以后,西塞罗又详加阐明。罗马法 家盖尤斯在所著儲法学阶梯》中一开始就写道:“……一国人民为自己制定的法 律是这一国人民所特有的,它叫做市民法,是这一国家特有的法。但是自然理性 为全人类所作出的规定,在全世界各国人民中间应予一律遵守的,叫做万民法,它 是一切民族都适用的法。因此罗马人所适用的,一部分是他们本身特有的法, 部分是全人类共同的法律”。 致力解决实际问题的罗马法律专家只对实际涵义的万民法感觉兴趣,其余一 切,他们认为都是哲学词藻。自从卡拉卡拉帝 (Caracalla)于公元212年公布了 有名的安东尼尼安宪令 (Constitutio a antoniniana)而把罗马公民权赋予一切异邦 人以后,市民法与万民法之间的区别,已无实际意义个 人 他 应 得 的 部 分 。 4 . 法 律 学 习 分 为 两 部 分 , 即 公 法 与 私 法 。 公 法 涉 及 罗 马 帝 国 的 政 体 , 私 法 则 涉 及 个 人 利 益 。 这 里 所 谈 的 是 私 法 , 包 括 三 部 分 , 由 自 然 法 、 万 民 法 和 市 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所 构 成 。 第 二 篇 自 然 法 、 万 民 法 和 市 民 法 自 然 法 是 自 然 界 教 给 一 切 动 物 的 法 律 。 因 为 这 种 法 律 不 是 人 类 所 特 有 , 而 是 一 切 动 物 都 具 有 的 , 不 问 是 天 空 、 地 上 或 海 里 的 动 物 。 由 自 然 法 产 生 了 男 与 女 的 结 合 , 我 们 把 它 叫 做 婚 姻 ; 从 而 有 子 女 的 繁 殖 及 其 教 养 。 的 确 我 们 看 到 , 除 人 而 外 , 其 他 一 切 动 物 都 被 视 为 同 样 知 道 这 种 法 则 。 1 . 市 民 法 与 万 民 法 ① 有 别 , 任 何 受 治 于 法 律 和 习 惯 的 民 6 第 一 卷 ① 罗 马 人 一 直 坚 持 市 民 法 专 适 用 于 罗 马 公 民 , 而 不 适 用 于 外 国 人 或 异 邦 人 , 因 此 在 罗 马 的 外 国 人 基 本 上 是 没 有 权 利 的 。 这 种 限 制 , 由 于 以 后 罗 马 与 异 邦 接 触 日 益 频 繁 , 交 换 日 益 发 展 , 已 属 无 法 维 持 。 公 元 前 2 4 2 年 外 事 大 法 官 的 设 置 , 说 明 涉 外 案 件 已 极 纷 繁 , 须 由 专 职 处 理 。 在 不 断 解 决 外 国 人 间 以 及 外 国 人 和 罗 马 公 民 间 因 交 换 关 系 所 产 生 的 实 际 问 题 的 同 时 , 逐 渐 形 成 了 一 套 规 范 , 称 万 民 法 ( j u s g e n t i u m ) , 大 部 分 是 在 大 法 官 告 示 中 固 定 下 来 的 。 就 其 实 际 涵 义 来 说 , 万 民 法 是 罗 马 法 中 既 适 用 于 罗 马 公 民 也 适 用 于 罗 马 的 外 国 人 的 那 部 分 法 律 。 万 民 法 还 具 有 理 论 涵 义 , 指 产 生 于 自 然 理 性 的 法 而 言 ; 由 于 人 同 此 心 , 心 同 此 理 , 所 以 这 种 法 是 全 人 类 共 同 的 。 亚 里 士 多 德 早 已 提 出 这 一 思 想 。 斯 多 葛 派 竭 力 主 张 这 种 思 想 , 它 传 到 罗 马 以 后 , 西 塞 罗 又 详 加 阐 明 。 罗 马 法 学 家 盖 尤 斯 在 所 著 《 法 学 阶 梯 》 中 一 开 始 就 写 道 : “ … … 一 国 人 民 为 自 己 制 定 的 法 律 是 这 一 国 人 民 所 特 有 的 , 它 叫 做 市 民 法 , 是 这 一 国 家 特 有 的 法 。 但 是 自 然 理 性 为 全 人 类 所 作 出 的 规 定 , 在 全 世 界 各 国 人 民 中 间 应 予 一 律 遵 守 的 , 叫 做 万 民 法 , 它 是 一 切 民 族 都 适 用 的 法 。 因 此 罗 马 人 所 适 用 的 , 一 部 分 是 他 们 本 身 特 有 的 法 , 一 部 分 是 全 人 类 共 同 的 法 律 ” 。 致 力 解 决 实 际 问 题 的 罗 马 法 律 专 家 只 对 实 际 涵 义 的 万 民 法 感 觉 兴 趣 , 其 余 一 切 , 他 们 认 为 都 是 哲 学 词 藻 。 自 从 卡 拉 卡 拉 帝 ( C a r a c a l a ) 于 公 元 2 1 2 年 公 布 了 有 名 的 安 东 尼 尼 安 宪 令 ( C o n s t i t u t i o A n t o n i n i a n a ) 而 把 罗 马 公 民 权 赋 予 一 切 异 邦 人 以 后 , 市 民 法 与 万 民 法 之 间 的 区 别 , 已 无 实 际 意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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