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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逵、董茂云、干朝瑞、崔军等: (2)从部门法所作的研究,侧重立足于各个部门法佐证策例指导的必要性,代表人物有梁慧星、王 泽鉴、王利民、孔祥俊、赵秉志、周佑勇、崔国斌等: (3)法史追溯论证,重点强调我国制定法与判例法的“混合法”史实所提供的启迪,代表人物有汪 世荣、周道鸾、何勤华等: (4)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先例制度评介,代表人物有歌尔·特罗佩尔、贡纳尔·伯格利兹、亚 历山大·佩兹尼克、李浩、孟凡哲、杨鹏慧等。 此外,2006年三份最高法院课题报告,则是全国范围内第一次大规模实证调研后获得的权威资料。 现有成果为案例指导的总体制度构架及程序运作机制奠定了相当基础,特别是在几个问题上形成了绝 对多数意见: (1)根据宪法第127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 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进择指导性案例并归纳“秉例指导规则”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可接引作为戴判依 据。 (2)指导性案例具有审判监督意义上硬性的规范拘束力,下级法院裁判若非有充分依据和理由,不 得明显违背,否则可能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同样,上级法院非有充分依据和理由,类似案件也应维持依据 指导性案例作出的原审裁决。 (3)指导性策例须为生效裁决: (4)发布主体限于最高法院,且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后通过公报予以发布。 5.目前仍存在的问题。取道上述具有特定意义的“指导性案例”,已成为当代中国学界、司法实务界 和社会的基本共识。无论先行的中央与地方经验、汗牛充栋的学理论证,还是最高法院正在推动的此项工 作,都在期待这一争议20余年的命题能够尽快取得实质性进展。然而,目前的问题在于: (1)试行的地方性经验在效力载体、适用技术、边界标准和选择机制等方面呈现出上下不统一、平 行差异大的特点,除了缺乏制度一体约束外,更为重要的是尚未触及案例运作的某些深层问题: (2)在理论上,权宜地让案例指导流于较为简陋的制度规定和有待深化的程序层面,仍未解决影响 实际运作的关键环节及重要机制问题,使得案例承载的功能只停留于对法律适用本身的一般解释,往往雄 能反映深厚的法律理念及价值趋向等,更遑论对立法创设、司法体制和思维方式等产生深远影响。 这些并非可以“缓议”待制度推出后再行研究,而是在制度出台之前应当费以思量乃至决定制度成败 的重大问题。 6.拟讨论的关健问题。 (1)指导性案例枸束力的戴体,到底是案例指导规则还是案例本身具有拘束力?若仅为前者,与其 他司法解释并无太大区别。 (2)案例本身所蕴涵的“决定性判决理由”,如何应用“区别技术”在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之间加 以运作?相应地,哪些案例应被区别,哪些有特殊的拘束力而不宜轻易被区别,抑或是否存在“中间状态”? (3)中国案例理论和实践以往大多选择从程序的视角入手,探讨如何避免案例指导运作可能产生的 “法官造法”问题。然而,若指导性案例实现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则从“司法解释权”的理论高度来解 决这一问题,其意义就不可小觑。另外,如何更有作为地在生效裁决作出之前就为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 件能够成为指导性策例创造条件,已有的讨论还没有涉及,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也作出努力。 二、拘束力载体的“双重结构” 1111 杨洪逵、董茂云、干朝瑞、崔军等; (2)从部门法所作的研究,侧重立足于各个部门法佐证案例指导的必要性,代表人物有梁慧星、王 泽鉴、王利民、孔祥俊、赵秉志、周佑勇、崔国斌等; (3)法史追溯论证,重点强调我国制定法与判例法的“混合法”史实所提供的启迪,代表人物有汪 世荣、周道鸾、何勤华等; (4)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先例制度评介,代表人物有歇尔•特罗佩尔、贡纳尔•伯格利兹、亚 历山大•佩兹尼克、李浩、孟凡哲、杨鹏慧等。 此外,2006 年三份最高法院课题报告,则是全国范围内第一次大规模实证调研后获得的权威资料。 现有成果为案例指导的总体制度构架及程序运作机制奠定了相当基础,特别是在几个问题上形成了绝 对多数意见: (1)根据宪法第 127 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33 条和 198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 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选择指导性案例并归纳“案例指导规则”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可援引作为裁判依 据。 (2)指导性案例具有审判监督意义上硬性的规范拘束力,下级法院裁判若非有充分依据和理由,不 得明显违背,否则可能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同样,上级法院非有充分依据和理由,类似案件也应维持依据 指导性案例作出的原审裁决。 (3)指导性案例须为生效裁决; (4)发布主体限于最高法院,且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后通过公报予以发布。 5. 目前仍存在的问题。取道上述具有特定意义的“指导性案例”,已成为当代中国学界、司法实务界 和社会的基本共识。无论先行的中央与地方经验、汗牛充栋的学理论证,还是最高法院正在推动的此项工 作,都在期待这一争议 20 余年的命题能够尽快取得实质性进展。然而,目前的问题在于: (1)试行的地方性经验在效力载体、适用技术、边界标准和选择机制等方面呈现出上下不统一、平 行差异大的特点,除了缺乏制度一体约束外,更为重要的是尚未触及案例运作的某些深层问题; (2)在理论上,权宜地让案例指导流于较为简陋的制度规定和有待深化的程序层面,仍未解决影响 实际运作的关键环节及重要机制问题,使得案例承载的功能只停留于对法律适用本身的一般解释,往往难 能反映深厚的法律理念及价值趋向等,更遑论对立法创设、司法体制和思维方式等产生深远影响。 这些并非可以“缓议”待制度推出后再行研究,而是在制度出台之前应当费以思量乃至决定制度成败 的重大问题。 6. 拟讨论的关键问题。 (1)指导性案例拘束力的载体,到底是案例指导规则还是案例本身具有拘束力?若仅为前者,与其 他司法解释并无太大区别。 (2)案例本身所蕴涵的“决定性判决理由”,如何应用“区别技术”在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之间加 以运作?相应地,哪些案例应被区别,哪些有特殊的拘束力而不宜轻易被区别,抑或是否存在“中间状态”? (3)中国案例理论和实践以往大多选择从程序的视角入手,探讨如何避免案例指导运作可能产生的 “法官造法”问题。然而,若指导性案例实现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则从“司法解释权”的理论高度来解 决这一问题,其意义就不可小觑。另外,如何更有作为地在生效裁决作出之前就为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 件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创造条件,已有的讨论还没有涉及,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也作出努力。 二、拘束力载体的“双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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