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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本人及其财产对国防所应负之义务 囯籍、个人身份及行为能力、婚綑、继承及赠 犯罪与违警之确定及其所适用之罪刑、刑事诉讼、大赦、新司法制度的创设及法官之地位 各种赋税课税基准、税率及征收方式、货币发行制度 下列各项亦由法律制定之 一国会两院及地方议会之选举制度 一各级公共机构之设置 一国家文武官员之基本保障 企业国有化及公民营事业产 下列事项之基本原则由法律订定之 地方团体之自治行政、权限及财源 一所有权制度、物权、民事及商事义务; 劳工法、工会法及社会福利。 财政法依据组织法所规定之条件及保留,明定国家财政之来源及支出 国家经济及社会活动之目标由计划法规定之。 本条有关事项得另以组织法加以明定并补充之。 第三十五条宣战须经国会核准 第三十六条戒严须经由部长会议颁布之。 戒严期限超过十二日者,须经国会同意 第三十七条凡法律范畴以外之一切其它事项均属行政法规性质 法案具有行政法规性质者,得于征询中央行政法院意见后,以命令修改之。本宪法施行后所制定之法案 则须经宪法委员会确认其具有前述行政法规性质,始得以行政命令修改之。 第三十八条政府为执行其施政计划,得要求国会授权在一定期限内,以条例方式采取原属法律范畴之 措施 条例于征询中央行政法院之意见后,由部长会议颁布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如在授权期限内未 将条例草案送请国会追认者,该条例即行失效。 E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条例之修改仅限于法律范畴事项,并须依据相关法律,始得为之。 第三十九条总理及国会两院议员均有提出法律之权。 政府所提法律草案经咨询中央行政院意见,由部长会议讨论后,送交囯会两院任何-院之秘书处。财政 法草案则须先送国民议会审议。 第四十条国会议员所提法案及修正案,若足以减少公共财务收入或创设或增加公共财务支出者,不予 接受。 第四十—条在立法过程中,如有法律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畴或与本宪法第三十八条所赋予之授 权内容抵触者,政府得作无法受理之宣告 如政府与有关议院议长发生歧见时,宪法委员会得应徇任何一方之请求,于八日内裁定之。 第四十二条首先收到法律草案之议院,应就政府原提草案文字进行讨论。国会之一院在接到另一院所 通过之草案时,应就其所接到之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法律草案及提案得基于政府或有关议会之请求,送交特别设置之委员会审查。公民本人及其财产对国防所应负之义务; ─国籍、个人身份及行为能力、婚絪、继承及赠与; ─犯罪与违警之确定及其所适用之罪刑、刑事诉讼、大赦、新司法制度的创设及法官之地位; ─各种赋税课税基准、税率及征收方式、货币发行制度。 下列各项亦由法律制定之: ─国会两院及地方议会之选举制度; ─各级公共机构之设置; ─国家文武官员之基本保障; ─企业国有化及公民营事业产权之转移。 下列事项之基本原则由法律订定之: ─国防之一般组织; ─地方团体之自治行政、权限及财源; ─教育; ─所有权制度、物权、民事及商事义务; ─劳工法、工会法及社会福利。 财政法依据组织法所规定之条件及保留,明定国家财政之来源及支出。 国家经济及社会活动之目标由计划法规定之。 本条有关事项得另以组织法加以明定并补充之。 第三十五条 宣战须经国会核准。 第三十六条 戒严须经由部长会议颁布之。 戒严期限超过十二日者,须经国会同意。 第三十七条 凡法律范畴以外之一切其它事项均属行政法规性质。 法案具有行政法规性质者,得于征询中央行政法院意见后,以命令修改之。本宪法施行后所制定之法案 ,则须经宪法委员会确认其具有前述行政法规性质,始得以行政命令修改之。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为执行其施政计划,得要求国会授权在一定期限内,以条例方式采取原属法律范畴之 措施。 条例于征询中央行政法院之意见后,由部长会议颁布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如在授权期限内未 将条例草案送请国会追认者,该条例即行失效。 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条例之修改仅限于法律范畴事项,并须依据相关法律,始得为之。 第三十九条 总理及国会两院议员均有提出法律之权。 政府所提法律草案经咨询中央行政院意见,由部长会议讨论后,送交国会两院任何一院之秘书处。财政 法草案则须先送国民议会审议。 第四十条 国会议员所提法案及修正案,若足以减少公共财务收入或创设或增加公共财务支出者,不予 接受。 第四十一条 在立法过程中,如有法律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畴或与本宪法第三十八条所赋予之授 权内容抵触者,政府得作无法受理之宣告。 如政府与有关议院议长发生歧见时,宪法委员会得应徇任何一方之请求,于八日内裁定之。 第四十二条 首先收到法律草案之议院,应就政府原提草案文字进行讨论。国会之一院在接到另一院所 通过之草案时,应就其所接到之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律草案及提案得基于政府或有关议会之请求,送交特别设置之委员会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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