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乎通过哲学上法的体系的阐述就会得出法典,即现实国家所需要的那种法 典 自然法或哲学上的法同实定法是有区别的,但如果曲解这种区别,以为 两者是相互对立、彼此矛盾的,那是一个莫大的误解。其实,自然法跟实定 法的关系正同于《法学阶梯》跟《学说彙纂》的关系。 关于本节第一点所列举的实定法的历史要素,孟德斯鸠曾经指出真正的 历史观点和纯正的哲学立场,这就是说,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不应 孤立地、抽象地来看,而应把它们看作在一个整体中依照的环节,这个环节 是与构成一个民族和一个时代特性的其他一切特点相联系的。只有在这一联 系中,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才获得它们的真正意义和它们的正当理 由 对于各种法律规定在时间上的出现和发展加以考察,这是一种纯历史的 研究。这种研究以及对这些法律规定的理智的结论加以承认(这种结论是从 这些法律规定的既存法律关系的比较中得出),在各自领域中固然都有其功 用和价值,但是与哲学上的考察无关,因为基于历史上原因的发展不得与出 于概念的发展相混淆,而且历史的说明和论证也不得被扩展而成为具有自在 自为地有效的那种论证的意义。这项十分重要而应予坚持的区别,同时也是 十分明显的。某种法的规定从各种情况和现行法律制度看来虽然显得完全有 根有据而且彼此符合,但仍然可能是相对不法和不合理的。例如罗马私法中 的许多规定就是符合例如罗马父权和罗马婚姻身分等制度而产生出来的。但 是,即使有些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合理的,可是指出这些规定具有这种性质 这唯有通过概念才能做到——是一回事,叙述这些规定出现的历史情况 或叙述使这些规定得以制定的那些情况、场合、需要和事件,是又一回事。 这样地指出和(实用地)认识历史的近因或远因,通常叫做说明,或者宁愿 叫做理解,人们以为为了理解法律和法律制度,这样地指出历史上的东西, 似乎已经做了有关的一切事情或有关的本质的事情,其实真正本质的东西即 事物的概念,他们却完全没有谈到。人们也常常谈起罗马的和日耳曼的法律 概念以及这个或那个法典中所规定的法律概念,但是他们所指的不是概念, 而只是一般法律范畴,理智命题,基本原理、法律等等而已 忽视上列的区别,会产生观点的错乱,会使对这一问题的真实论证渐次 转入依据各种情况的论证和从其本身毫无用处的前提来得出结论,如此等 等;总之,这样会使完全相对的东西代替绝对的东西,外在的现象代替事物 的本质。如果是历史的论证而把产自外部的和产自概念的混为一谈,那会无 意中作出同本意相反的事。假如,证明在特定情况下某种制度的产生是完全 适宜的和必要的,因而做到了历史观点所要求的东西,那末,如果就把这种 东西算作事物本身的普遍论证,将会发生相反的结果,这就是说,由于那种 情况早已不存在,那种制度也就完全丧失了它的意义和存在的权利。例如, 如果以为保存修道院是为了它具有移民垦荒的功绩,为了它具有用教育和抄 写等方法而保存了学问的功绩,并且又把这种功绩看做修道院继续存在的理 由和使命,那末,根据同一理由所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情况已经完全改变, ①关于自然法的朴素意义,参阅《哲学全书》,第502节。一一译者 ②参阅孟德斯鸠:《法意》,第1卷,第3章。一一译者 3参阅本书第180节附释和补充。一一译者乎通过哲学上法的体系的阐述就会得出法典,即现实国家所需要的那种法 典。 自然法①或哲学上的法同实定法是有区别的,但如果曲解这种区别,以为 两者是相互对立、彼此矛盾的,那是一个莫大的误解。其实,自然法跟实定 法的关系正同于《法学阶梯》跟《学说彙纂》的关系。 关于本节第一点所列举的实定法的历史要素,孟德斯鸠曾经指出真正的 历史观点和纯正的哲学立场②,这就是说,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不应 孤立地、抽象地来看,而应把它们看作在一个整体中依照的环节,这个环节 是与构成一个民族和一个时代特性的其他一切特点相联系的。只有在这一联 系中,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才获得它们的真正意义和它们的正当理 由。 对于各种法律规定在时间上的出现和发展加以考察,这是一种纯历史的 研究。这种研究以及对这些法律规定的理智的结论加以承认(这种结论是从 这些法律规定的既存法律关系的比较中得出),在各自领域中固然都有其功 用和价值,但是与哲学上的考察无关,因为基于历史上原因的发展不得与出 于概念的发展相混淆,而且历史的说明和论证也不得被扩展而成为具有自在 自为地有效的那种论证的意义。这项十分重要而应予坚持的区别,同时也是 十分明显的。某种法的规定从各种情况和现行法律制度看来虽然显得完全有 根有据而且彼此符合,但仍然可能是相对不法和不合理的。例如罗马私法中 的许多规定就是符合例如罗马父权③和罗马婚姻身分等制度而产生出来的。但 是,即使有些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合理的,可是指出这些规定具有这种性质 ——这唯有通过概念才能做到——是一回事,叙述这些规定出现的历史情况 或叙述使这些规定得以制定的那些情况、场合、需要和事件,是又一回事。 这样地指出和(实用地)认识历史的近因或远因,通常叫做说明,或者宁愿 叫做理解,人们以为为了理解法律和法律制度,这样地指出历史上的东西, 似乎已经做了有关的一切事情或有关的本质的事情,其实真正本质的东西即 事物的概念,他们却完全没有谈到。人们也常常谈起罗马的和日耳曼的法律 概念以及这个或那个法典中所规定的法律概念,但是他们所指的不是概念, 而只是一般法律范畴,理智命题,基本原理、法律等等而已。 忽视上列的区别,会产生观点的错乱,会使对这一问题的真实论证渐次 转入依据各种情况的论证和从其本身毫无用处的前提来得出结论,如此等 等;总之,这样会使完全相对的东西代替绝对的东西,外在的现象代替事物 的本质。如果是历史的论证而把产自外部的和产自概念的混为一谈,那会无 意中作出同本意相反的事。假如,证明在特定情况下某种制度的产生是完全 适宜的和必要的,因而做到了历史观点所要求的东西,那末,如果就把这种 东西算作事物本身的普遍论证,将会发生相反的结果,这就是说,由于那种 情况早已不存在,那种制度也就完全丧失了它的意义和存在的权利。例如, 如果以为保存修道院是为了它具有移民垦荒的功绩,为了它具有用教育和抄 写等方法而保存了学问的功绩,并且又把这种功绩看做修道院继续存在的理 由和使命,那末,根据同一理由所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情况已经完全改变, ① 关于自然法的朴素意义,参阅《哲学全书》,第 502 节。——译者 ② 参阅孟德斯鸠:《法意》,第 1 卷,第 3 章。——译者 ③ 参阅本书第 180 节附释和补充。——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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