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是理所当然的,于是将之通过立法上升为具有持久效力的法律,以保证这种普遍正义的连续实现。其实, 哈特在第四章“主权者学说”中提及为后面推出承认规则作出铺垫的接受规则,目的正是在于让人们相信 法律是作为理所当然的存在,这样通过格守法律而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就具有了正当性,除非存在极为 特殊的理由。 那么,普遍正义优先的法律思维究竞如何实现呢?从方法上讲,法律上的正义一般是通过演绎推理实 现的。假设演绎推理的过程严格遵循逻辑,那么法律产生普遍约束力的关键,就在于法律本身的一致性。 换言之,法律的制定本身,是对于强制命令或指令的恣意妄为及不良后果加以审慎反思的结果,它的目的 就是为确认权利义务和进行谴责活动设定相应的理性规则。简单地说,法律上的正义实现,只要依赖于根 据这种本身含有正义元素的法律规则所提供的具体含义,严格运用演绎性的证明方式就能加以实现。 然而,问题在于,作为演绎前提的法律规则的含义,并非如此简单就能确定。现实情况是,人们往往 需要超越直观的理性规则所能给予指导的范围加以考量,有时甚至会让问题变得十分复杂。于是,法律思 维要求对于法律规则的援引恪守这样一条基本原则:通常情况下应当坚持法律规则“显而易见”的惯常含 义。 (比如,在中国椅子一般指的是有脚的椅子,没有脚的像日本的椅子通常是否还被称为椅子,值得商 榷, 强奸罪通常指的是违背妇女意志)比如,根据日常语言文字的涵义来确定法律规则的涵义:把握法律 专业术语的特定涵义:根据语境确定字面的涵义:根据个别事项与一般性用语的连用,确定包括在同一种 类中的所有词语:以同一类别中法律另有提及者作为基准,等等。可以说,一般情况下恪守法律规则“显 而易见”的惯常含义,乃是保证法律本身的一致性的基础,也是实现普遍正义要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前 设条件。下面将从成文法和判例法两条路径深入分述之。 二、成文法:普遍正义的实现 从成文法角度来看,遵循普遍正义优先的思维,人们不会也不应当依照那种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惯 常含义来适用法律,而是应当顺理成章地尽可能保证同样情况同样对待,除非提出了极为充分的理由。可 是,沿着成文法解释的进路,应当如何践行这一普遍正义优先的法律思维呢?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方 法: 1.应将法律的文义解释列为第一顺位。根据哈特的理解,人们之所以信赖法律,乃是人们认为它是经 过一个有权使规则生效的立法程序产生的,并且那些参与这一程序的人享有该职权。成文法的法律规则必 然承载着立法者的目的,因此,那些被表述为法律规则的文字,应当对人们的思维产生直接影响。设想如 果没有基本的法律字面文义的约束,有关法治的命题甚至都难以成立。所以,法律的文义解释便成为必要。 遵循普遍正义的法律思维,寻求法律用语“显而易见”的惯常含义,必然需要将文义解释作为首要考 虑的方法。文义解释,简单地说,就是按照法律的常义解释。与其这里称它为文义解释,倒不如称之为直 译,它是把法律文本的意义转由解释者加以重述。文义解释所想达到的目标,是对于法律的坚决服从,而 不是法律上的创造。通常而言,除非有排除文义解释的充分理由,否则,文义解释应当始终处于第一顺位, 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没有理由被拒绝应用。 当然,文义解释除了最为简单的字面解释外,实际上还包括其他很多种类。比如:体系解释,是指将 被解释的法律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解释法律:合宪性解释,即引 用宪法的相关规定判定特定解释的合理性:扩张解释,即当法律规范的文义失之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 真意时,扩张法律条文的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就像法律上的“杀人”不一定仅指积极作为 夺取他人生命,而且还可扩大到包括消极不作为侵害他人生命,比如,母亲消极不喂乳,致婴儿死亡,也义是理所当然的,于是将之通过立法上升为具有持久效力的法律,以保证这种普遍正义的连续实现。其实, 哈特在第四章“主权者学说”中提及为后面推出承认规则作出铺垫的接受规则,目的正是在于让人们相信 法律是作为理所当然的存在,这样通过恪守法律而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就具有了正当性,除非存在极为 特殊的理由。 那么,普遍正义优先的法律思维究竟如何实现呢?从方法上讲,法律上的正义一般是通过演绎推理实 现的。假设演绎推理的过程严格遵循逻辑,那么法律产生普遍约束力的关键,就在于法律本身的一致性。 换言之,法律的制定本身,是对于强制命令或指令的恣意妄为及不良后果加以审慎反思的结果,它的目的 就是为确认权利义务和进行谴责活动设定相应的理性规则。简单地说,法律上的正义实现,只要依赖于根 据这种本身含有正义元素的法律规则所提供的具体含义,严格运用演绎性的证明方式就能加以实现。 然而,问题在于,作为演绎前提的法律规则的含义,并非如此简单就能确定。现实情况是,人们往往 需要超越直观的理性规则所能给予指导的范围加以考量,有时甚至会让问题变得十分复杂。于是,法律思 维要求对于法律规则的援引恪守这样一条基本原则:通常情况下应当坚持法律规则“显而易见”的惯常含 义。(比如,在中国椅子一般指的是有脚的椅子,没有脚的像日本的椅子通常是否还被称为椅子,值得商 榷,强奸罪通常指的是违背妇女意志)比如,根据日常语言文字的涵义来确定法律规则的涵义;把握法律 专业术语的特定涵义;根据语境确定字面的涵义;根据个别事项与一般性用语的连用,确定包括在同一种 类中的所有词语;以同一类别中法律另有提及者作为基准,等等。可以说,一般情况下恪守法律规则“显 而易见”的惯常含义,乃是保证法律本身的一致性的基础,也是实现普遍正义要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前 设条件。下面将从成文法和判例法两条路径深入分述之。 二、成文法:普遍正义的实现 从成文法角度来看,遵循普遍正义优先的思维,人们不会也不应当依照那种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惯 常含义来适用法律,而是应当顺理成章地尽可能保证同样情况同样对待,除非提出了极为充分的理由。可 是,沿着成文法解释的进路,应当如何践行这一普遍正义优先的法律思维呢?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方 法: 1. 应将法律的文义解释列为第一顺位。根据哈特的理解,人们之所以信赖法律,乃是人们认为它是经 过一个有权使规则生效的立法程序产生的,并且那些参与这一程序的人享有该职权。成文法的法律规则必 然承载着立法者的目的,因此,那些被表述为法律规则的文字,应当对人们的思维产生直接影响。设想如 果没有基本的法律字面文义的约束,有关法治的命题甚至都难以成立。所以,法律的文义解释便成为必要。 遵循普遍正义的法律思维,寻求法律用语“显而易见”的惯常含义,必然需要将文义解释作为首要考 虑的方法。文义解释,简单地说,就是按照法律的常义解释。与其这里称它为文义解释,倒不如称之为直 译,它是把法律文本的意义转由解释者加以重述。文义解释所想达到的目标,是对于法律的坚决服从,而 不是法律上的创造。通常而言,除非有排除文义解释的充分理由,否则,文义解释应当始终处于第一顺位, 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没有理由被拒绝应用。 当然,文义解释除了最为简单的字面解释外,实际上还包括其他很多种类。比如:体系解释,是指将 被解释的法律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解释法律;合宪性解释,即引 用宪法的相关规定判定特定解释的合理性;扩张解释,即当法律规范的文义失之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 真意时,扩张法律条文的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就像法律上的“杀人”不一定仅指积极作为 夺取他人生命,而且还可扩大到包括消极不作为侵害他人生命,比如,母亲消极不喂乳,致婴儿死亡,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