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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 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 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 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 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 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 予处罚 第十九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定点 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査时,应当出示检査证件 第二十一条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 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 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 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 1 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 其他物质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 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 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 予处罚。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 、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定点 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 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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