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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 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 (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 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 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 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 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 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 (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 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 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 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 (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 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 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 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 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 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 (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 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 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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