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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 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 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 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 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 补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 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王问题的意见》第五士七条明确指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 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土九条的 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 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 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自由处分权原则(即《民事 诉讼法》第士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 利的规定)的广泛影响,对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一般说来是予以严格限制的, 即只限定在极少数不追加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严重损害法律价 值的情况。本案中刘辉的死亡是因救受益人于海而致,被告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 公司的污水排放和水坑管理不善等责任只是事发诱因,而且很明显的应采用(过 错或无过错)赔偿的方式,按上述法条规定,当事人只要求受益人适用补偿原则, 且仅仅起诉于海及其监护人,未明确要求华裕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依职权追 加的依据不足,因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不同,不是必要的 共同诉讼,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当事人一般应选择起诉。至于是否可共同起 诉,有的观点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选择单一还是共同)为准,这在理论与司 法实务界都有分歧,我们的观点是不宜在一个诉讼中适用两种不同的归责体系, 以单一选择为最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土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土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 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 用,以及在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刘辉实施无因管理行为后的实际损失 就是其生命权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后果,因此其亲属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 标准和计算方法进行法律救济和保护的要求是合理的,受案法院由此作出全额补 偿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的,体现了法律对高尚的道德风尚的嘉奖和保 护作用,也凸现了法律价值保护和指引作用。 从诉讼程序上讲本案中的被告于海不是适格的被告,虽然他是受益人。民事 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和调解书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士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说来被告是指被诉侵害原 告民事权益或者与之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当事人。但民事 责任并不永远都是由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自然人承担。有时,可能依法应由实施 行为人以外的人来承担。行为人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情况下, 他的监护人可能成为民事诉讼被告。 具体分析,监护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特别注意: 1.行为人己满18岁并且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不发生监护人充当民事诉讼被《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 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 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 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 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 补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 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明确指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 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 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 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 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自由处分权原则(即《民事 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 利的规定)的广泛影响,对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一般说来是予以严格限制的, 即只限定在极少数不追加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严重损害法律价 值的情况。本案中刘辉的死亡是因救受益人于海而致,被告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 公司的污水排放和水坑管理不善等责任只是事发诱因,而且很明显的应采用(过 错或无过错)赔偿的方式,按上述法条规定,当事人只要求受益人适用补偿原则, 且仅仅起诉于海及其监护人,未明确要求华裕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依职权追 加的依据不足,因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不同,不是必要的 共同诉讼,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当事人一般应选择起诉。至于是否可共同起 诉,有的观点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选择单一还是共同)为准,这在理论与司 法实务界都有分歧,我们的观点是不宜在一个诉讼中适用两种不同的归责体系, 以单一选择为最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 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 用,以及在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刘辉实施无因管理行为后的实际损失 就是其生命权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后果,因此其亲属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 标准和计算方法进行法律救济和保护的要求是合理的,受案法院由此作出全额补 偿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的,体现了法律对高尚的道德风尚的嘉奖和保 护作用,也凸现了法律价值保护和指引作用。 从诉讼程序上讲本案中的被告于海不是适格的被告,虽然他是受益人。民事 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和调解书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说来被告是指被诉侵害原 告民事权益或者与之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当事人。但民事 责任并不永远都是由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自然人承担。有时,可能依法应由实施 行为人以外的人来承担。行为人是不满 18 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情况下, 他的监护人可能成为民事诉讼被告。 具体分析,监护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特别注意: 1.行为人已满 18 岁并且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不发生监护人充当民事诉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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