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刘辉见义勇为、舍己救人 的行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学习和嘉奖。刘辉牺牲后被授予的荣誉和其近亲属领取 的奖金是国家基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为弘扬社会正义、激励先进的道德风 尚而采取的政府行为,并不影响其近亲属向受益人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责任。于 海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 财产,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于学民承担。受益人补偿责任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性质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华裕公司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 系,华裕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于学民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后,与华裕 公司间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双方可另行处理。 3.重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学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12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93 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795元,原告承担327元,于学民承担3468元。 判决送达后,法院又作出补正裁定,将判决书主文中的97120元更正为97 620元,将93120元更正为93620元。 (八)重审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 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 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对补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正确, 但计算结果有误,应予纠正。遂作出判决: (1)变更青州市人民法院(2000)青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 “被告于学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62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 赔偿93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变更为“被告于学民补偿原告 各项损失共计9802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94020元,于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2)维持上述该院判决书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两上诉人均摊。 (九)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见义勇为而引发的救人者死亡后其家属要求受益人及其监护 人补偿其经济损失的案件。从我国最近见诸报端的几起案例看,都是适用《民法 通则》中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判令受益人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补偿。《民法通 则》第九土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 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在法学理论上 称为无因管理之债,它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并存,构成我国 债权法的核心内容。因此本案中受案法院将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不确切 的,从而导致了受案后审理中诉讼主体资格上追加被告的不正确做法。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刘辉见义勇为、舍己救人 的行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学习和嘉奖。刘辉牺牲后被授予的荣誉和其近亲属领取 的奖金是国家基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为弘扬社会正义、激励先进的道德风 尚而采取的政府行为,并不影响其近亲属向受益人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责任。于 海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 财产,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于学民承担。受益人补偿责任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性质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华裕公司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 系,华裕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于学民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后,与华裕 公司间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双方可另行处理。 3.重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学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97 120 元,扣除已支付的 4 000 元,余款 93 12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 3 795 元,原告承担 327 元,于学民承担 3 468 元。 判决送达后,法院又作出补正裁定,将判决书主文中的 97 120 元更正为 97 620 元,将 93 120 元更正为 93 620 元。 (八)重审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 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 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对补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正确, 但计算结果有误,应予纠正。遂作出判决: (1)变更青州市人民法院(2000)青民重字第 17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 “被告于学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97 620 元,扣除已支付的 4 000 元,尚应 赔偿 93 620 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变更为“被告于学民补偿原告 各项损失共计 98 020 元,扣除已支付的 4 000 元,尚应赔偿 94 020 元,于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2)维持上述该院判决书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 3 795 元,由两上诉人均摊。 (九)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见义勇为而引发的救人者死亡后其家属要求受益人及其监护 人补偿其经济损失的案件。从我国最近见诸报端的几起案例看,都是适用《民法 通则》中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判令受益人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补偿。《民法通 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 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在法学理论上 称为无因管理之债,它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并存,构成我国 债权法的核心内容。因此本案中受案法院将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不确切 的,从而导致了受案后审理中诉讼主体资格上追加被告的不正确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