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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于学民承担。被告华裕公司对水坑疏于管理,致刘 辉因救人而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有关规定,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了一审判 决,因刘辉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9053.74元,被告于学民赔偿31621.50 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应再赔偿27621.50元,被告华裕公司赔偿47432.24 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882元,被告于学民承担1153元,被告华裕公司承担1729 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仍以一审答辩理由在 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 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刘延昌等四人 作为原告仅起诉受益人于海及其监护人,未明确要求华裕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 院依职权追加的依据不足,因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与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不同, 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可选择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应以其诉讼请求为 准。 3.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 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土二条、第一百五士三条第一 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1998)青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 (2)发回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七)重审情况 1.重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9日7时许,于海与其他 二名儿童在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院墙外东北角的水坑旁捞蝌蚪时,于海、许 仁瀚不慎掉入水中,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另一儿童徐某见状大声呼救并跑到事故 地点东面的建筑工地叫人。正在自己建房工地干活的刘辉听到呼救扔掉手中的工 具,向徐问明出事地点后,即跑去救人,刘辉跑到水边后从头顶扯掉褂子,跑进 水里,奋力把于海托到岸边,在随后赶来的他人帮助下于海得救。但因不识水性 和体力消耗过大等原因刘辉沉入水底不幸身亡。刘辉舍己救人的事迹通过新闻媒 体披露后,在当地引起了强烈反响。中共青州市委、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 于在全市开展向舍己救人的好工人刘辉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并颁发奖金3 000元:刘辉后又被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学民提供的1998年7月6 日张同海的证言,本院1998年7月20日、1998年11月6日、2000年8月1 日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2.重审判案理由财产,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于学民承担。被告华裕公司对水坑疏于管理,致刘 辉因救人而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有关规定,于 1999 年 10 月 8 日作出了一审判 决,因刘辉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失共计 79 053.74 元,被告于学民赔偿 31 621.50 元,扣除已支付的 4 000 元,应再赔偿 27 621.50 元,被告华裕公司赔偿 47 432.24 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 2 882 元,被告于学民承担 1 153 元,被告华裕公司承担 1 729 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仍以一审答辩理由在 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 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刘延昌等四人 作为原告仅起诉受益人于海及其监护人,未明确要求华裕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 院依职权追加的依据不足,因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与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不同, 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可选择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应以其诉讼请求为 准。 3.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 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1998)青民初字第 1761 号民事判决; (2)发回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七)重审情况 1.重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 年 6 月 29 日 7 时许,于海与其他 二名儿童在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院墙外东北角的水坑旁捞蝌蚪时,于海、许 仁瀚不慎掉入水中,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另一儿童徐某见状大声呼救并跑到事故 地点东面的建筑工地叫人。正在自己建房工地干活的刘辉听到呼救扔掉手中的工 具,向徐问明出事地点后,即跑去救人,刘辉跑到水边后从头顶扯掉褂子,跑进 水里,奋力把于海托到岸边,在随后赶来的他人帮助下于海得救。但因不识水性 和体力消耗过大等原因刘辉沉入水底不幸身亡。刘辉舍己救人的事迹通过新闻媒 体披露后,在当地引起了强烈反响。中共青州市委、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 于在全市开展向舍己救人的好工人刘辉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并颁发奖金 3 000 元;刘辉后又被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学民提供的 1998 年 7 月 6 日张同海的证言,本院 1998 年 7 月 20 日、1998 年 11 月 6 日、2000 年 8 月 1 日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2.重审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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