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6月29日7时许,于海等三名儿童在青州华裕纸业 有限公司挖的污水坑附近玩耍时,于海、许仁瀚不慎掉入水中,生命受到严重威 胁。听到呼救声,刘辉(男,1965年1月出生,青州市鹏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不顾危险跳入水中,把于海托到岸边,想救许仁瀚时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献出了 生命。 1998年6月30日,上述四原告以于海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为由 将于海作为被告诉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14 250元。 2.被告于海、于学民辩称:刘辉舍己救人的精神可嘉,但刘辉是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还下水救人,且于海也不是刘辉所救。 事情发生后,我们虽然家庭困难,仍给了刘辉家4000元,不应再继续赔偿。 3.被告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人身伤 害赔偿一年的时效:致刘辉死亡的水坑并非我公司所挖,水不是我公司排放,我 公司对该水坑没有管理义务,且我公司已在水坑边设置了障碍,并在路口处写明 了路不通的标示。事情发生后刘辉遗属已得到了政府的妥善安置,我公司不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9日7时许,于海与其他 二名儿童在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院墙外东北角的水坑旁捞蝌蚪时,于海、许 仁瀚不慎掉入水中,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另一儿童徐某见状大声呼救并跑到事故 地点东面的建筑工地叫人。正在自己建房工地干活的刘辉听到呼救扔掉手中的工 具,向徐问明出事地点后,即跑去救人,刘辉跑到水边后从头顶扯掉褂子,跑进 水里,奋力把于海托到岸边,在随后赶来的他人帮助下于海得救。但因不识水性 和体力消耗过大等原因刘辉沉入水底不幸身亡。刘辉舍己救人的事迹通过新闻媒 体披露后,在当地引起了强烈反响。中共青州市委、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 于在全市开展向舍己救人的好工人刘辉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并颁发奖金3 000元:刘辉后又被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同时查明,事发水坑系华裕公司修建院内场地时取土而形成,积水中既有雨 水又有该公司的污水。该场地管理人是华裕公司。 法院受理后,四原告又提出书面申请,认为于海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承担民 彝责任,申请法院追加其监护人于学民为被告,法院予以许可。后青州法院认为 事发水坑是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所挖,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遂依职 权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刘辉同志为革命烈士的批 复”,中共青州市委、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向舍己救人的好工人刘 辉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青州市昭德街道办事处传信楼村的证明,证人证言, 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刘辉见义勇为、舍己救人 的行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学习和嘉奖。刘辉牺牲后被授予的荣誉和其近亲属领取 的奖金是国家基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为弘扬社会正义、激励先进的道德风 尚而采取的政府行为,并不影响其近亲属向受益人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责任。于 海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 年 6 月 29 日 7 时许,于海等三名儿童在青州华裕纸业 有限公司挖的污水坑附近玩耍时,于海、许仁瀚不慎掉入水中,生命受到严重威 胁。听到呼救声,刘辉(男,1965 年 1 月出生,青州市鹏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不顾危险跳入水中,把于海托到岸边,想救许仁瀚时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献出了 生命。 1998 年 6 月 30 日,上述四原告以于海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为由 将于海作为被告诉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赔偿各项损失 114 250 元。 2.被告于海、于学民辩称:刘辉舍己救人的精神可嘉,但刘辉是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还下水救人,且于海也不是刘辉所救。 事情发生后,我们虽然家庭困难,仍给了刘辉家 4 000 元,不应再继续赔偿。 3.被告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人身伤 害赔偿一年的时效;致刘辉死亡的水坑并非我公司所挖,水不是我公司排放,我 公司对该水坑没有管理义务,且我公司已在水坑边设置了障碍,并在路口处写明 了路不通的标示。事情发生后刘辉遗属已得到了政府的妥善安置,我公司不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 年 6 月 29 日 7 时许,于海与其他 二名儿童在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院墙外东北角的水坑旁捞蝌蚪时,于海、许 仁瀚不慎掉入水中,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另一儿童徐某见状大声呼救并跑到事故 地点东面的建筑工地叫人。正在自己建房工地干活的刘辉听到呼救扔掉手中的工 具,向徐问明出事地点后,即跑去救人,刘辉跑到水边后从头顶扯掉褂子,跑进 水里,奋力把于海托到岸边,在随后赶来的他人帮助下于海得救。但因不识水性 和体力消耗过大等原因刘辉沉入水底不幸身亡。刘辉舍己救人的事迹通过新闻媒 体披露后,在当地引起了强烈反响。中共青州市委、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 于在全市开展向舍己救人的好工人刘辉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并颁发奖金 3 000 元;刘辉后又被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同时查明,事发水坑系华裕公司修建院内场地时取土而形成,积水中既有雨 水又有该公司的污水。该场地管理人是华裕公司。 法院受理后,四原告又提出书面申请,认为于海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承担民 彝责任,申请法院追加其监护人于学民为被告,法院予以许可。后青州法院认为 事发水坑是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所挖,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遂依职 权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刘辉同志为革命烈士的批 复”,中共青州市委、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向舍己救人的好工人刘 辉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青州市昭德街道办事处传信楼村的证明,证人证言, 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刘辉见义勇为、舍己救人 的行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学习和嘉奖。刘辉牺牲后被授予的荣誉和其近亲属领取 的奖金是国家基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为弘扬社会正义、激励先进的道德风 尚而采取的政府行为,并不影响其近亲属向受益人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责任。于 海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