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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人们根本无法用稳定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此类前途未卜的社会关系。其次,表现在经济法 的基本要素和体系方面,经济法理论往往把民法总论和行政法总论中已经固定的概念、原理、 制度、手段等,引申出诸如"经济法人”、“经济合同"、"经济债”、“经济法律关系”、“经济诉讼” 等等移花接木式的概念。佟柔先生一针见血地指出:“反映在法律教学活动中,民法学(包括 行政法学中)讲授过的一些基本内容,经济法学则可能再重新叙述一遍,这已经不是课程之 间的交叉了,而是一种简单的重复 点,恐怕也是经济法研究者们羞于承认而又不得 不承认的事实。 目前,中国经济法理论依然没有摆脱从产生之初就面临的两难困境。一方面,经济法研 究者们在努力探索着将经济法塑造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种种途径,另一方面,他们在 理论思考上又苦恼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难以逾越;一方面,经济法硏究者们竭力从浩 如烟海的具体法律法规中提炼出某种抽象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又只能传授一些 不甚完整的启蒙知识和部门性规章。可见,经济法理论的现状是“形而下"的,而不是“形而上” 的,是“器”而非“道”。这样的理论目前仍然停留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滞后性的解释、堆 积、整理、编纂和拼接的状态,而不具有理论上应有的超越。用风险投资领域的话语说,属 于明显缺少“技术含量”的“非创新产品"。 我国著名法律学者王家福、梁慧星和王利明等人在1980年代中期提出过经济行政法的 主张。其核心在于,主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由传统民法调整,而涉及国家行政权力干 预、管制内容的社会经济关系可以由经济法来调整。佟柔先生后来在他主编的高等学校统编 教材《民法原理》(1987年修订版)中也表达了对此主张的大致认同。他审慎地写道:“我们 认为,如果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那么经济法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过是 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今天回过头来看,这一主张当时产生的积极效果似乎出人意料: 它在一定意义上调和了民法和经济法的矛盾—在处于紧张对峙状态的民法和经济法之 间划出了休战停火的楚汉河界。这一主张很快得到了立法机构的认同,并对包括《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在内的我国民商立法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使经济法学一度陷入沉闷。2000年前后,最高分。人们根本无法用稳定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此类前途未卜的社会关系。其次,表现在经济法 的基本要素和体系方面,经济法理论往往把民法总论和行政法总论中已经固定的概念、原理、 制度、手段等,引申出诸如“经济法人”、“经济合同”、“经济债”、“经济法律关系”、“经济诉讼” 等等移花接木式的概念。佟柔先生一针见血地指出:“反映在法律教学活动中,民法学(包括 行政法学中)讲授过的一些基本内容,经济法学则可能再重新叙述一遍,这已经不是课程之 间的交叉了,而是一种简单的重复。”这一点,恐怕也是经济法研究者们羞于承认而又不得 不承认的事实。 目前,中国经济法理论依然没有摆脱从产生之初就面临的两难困境。一方面,经济法研 究者们在努力探索着将经济法塑造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种种途径,另一方面,他们在 理论思考上又苦恼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难以逾越;一方面,经济法研究者们竭力从浩 如烟海的具体法律法规中提炼出某种抽象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又只能传授一些 不甚完整的启蒙知识和部门性规章。可见,经济法理论的现状是“形而下”的,而不是“形而上” 的,是“器”而非“道”。这样的理论目前仍然停留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滞后性的解释、堆 积、整理、编纂和拼接的状态,而不具有理论上应有的超越。用风险投资领域的话语说,属 于明显缺少“技术含量”的“非创新产品”。 我国著名法律学者王家福、梁慧星和王利明等人在 1980 年代中期提出过经济行政法的 主张。其核心在于,主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由传统民法调整,而涉及国家行政权力干 预、管制内容的社会经济关系可以由经济法来调整。佟柔先生后来在他主编的高等学校统编 教材《民法原理》(1987 年修订版)中也表达了对此主张的大致认同。他审慎地写道:“我们 认为,如果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那么经济法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过是 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今天回过头来看,这一主张当时产生的积极效果似乎出人意料: 它在一定意义上调和了民法和经济法的矛盾———在处于紧张对峙状态的民法和经济法之 间划出了休战停火的楚汉河界。这一主张很快得到了立法机构的认同,并对包括《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在内的我国民商立法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使经济法学一度陷入沉闷。2000 年前后,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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