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换言之,某一行为即便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但假如该行为不符合刑 法所确立的任何犯罪构成要件,那么,该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这一体现法律人 思维方式的基本原则,应当成为我们分析许霆案件的理论前提。 在近期有关许霆案的争论过程中,有些学者和法官将许霆恶意取款行为视为当然的“犯 罪行为”,坚持了一种“先确定有罪,再去寻找相近罪名”的推理思路。有的学者竞然公开 指出,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无论是从行为的性质还是社会后果上看,都是要定罪的。至于 定什么罪,这是一个技术问题这种公然挑战罪刑法定原则、鼓吹所谓“司法类推”的 观点,在理论上是不值一驳的,也相信大多数法律学者和法官是不会同意的。其实,这一论 调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近年来,面对社会转型期出现的诸多问题,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 法机关,都存在着扩大适用刑法的明显倾向。大量本来属于民事法律领域的事项,竞然越来 越普遍地被纳入刑事法调整的范围,使得刑法适用存在着日益严重的扩大化趋势。在这一背 景下,“有社会危害性就等于构成犯罪”的思维方式开始盛行,一些学者采取“实质性的扩 大解释”的理论逻辑,对大量复杂的、疑难的和定性困难的行为,都将其解释为犯罪行为, 并将有关犯罪构成要件强行套用到这些行为之上。一时间,几乎所有行政违法行为只要情节 严重,都可以被解释成为犯罪行为:大量本具有民事违约、民事侵权属性的“不法行为”, 竞然也被解释成“犯罪行为”。很多不专门从事刑法研究的法律学者都发出慨叹:按照这一 逻辑,“天下还有不是犯罪的违法行为”吗?甚至就连一些刑法学者都提出质疑:法学界和 同法界在面对复杂的个案时,还有多少人能够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底限? 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笔者的基本判断是:这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点是毋 庸置疑的,也是不需要加以论证的。许霆案的关键点在于被告人所实施的这一带有明显社会 危害性的行为,究竞是否构成盗窃罪?假如不构成盗窃罪,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国刑法所 确立的其他罪名?如果许霆的行为不符合中国刑法所确立的任何一项罪名的构成要件,那 么,法院能否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当然,为了防止将来有人仿效许霆继续实 施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立法机关能够针对这一行为制定独立的罪名,明确其犯罪构成 要件,制定单独的处罚规则,并在量刑上与盗窃、诈骗等犯罪有所区别。采取这种先“放行 为人一马”,然后单独制定罪名的处理方式,不就可以摆脱那种“霸王硬上弓”式的司法类 推了吗? 在许霆案的起诉、辩护、裁判以及学术争论中,诸如“ATM机是不是金融机构”,“在 ATM机上取款是不是秘密行为”,“ATM机出故障是不是银行的责任”,“许霆有没有非法占 有的故意”之类的问题,曾引起很多人的兴趣,法官和刑法学者也对此作出了不厌其详的解 释。在笔者看来,这些大都属于似是而非的问题,对于认定许霆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的问题是 无关紧要的。正是因为不少人士只关注这些纯属枝节的小问题,才忽略了本案最为关键的问 题:也正是因为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持有先入为主的态度,想当然地以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行为就应当被定罪”,以至于在其裁判文书中对本案的关键问题语焉不详,没有给出令人信 服的解释。 其实,按照中国主流的犯罪构成理论,本案在犯罪主体问题上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被告 人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在犯罪主观方面,许霆明知银行的 ATM机出现故障,仍然进行恶意取款,积极追求一种多取款、少扣钱的行为效果,显然具 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在犯罪客观方面,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取款”行为, 也是没有争论必要的。因为即便从形式上看,许霆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完成了在ATM机上的 取款过程,他的行为仍然具有秘密取款的性质,因为他在ATM机上实施的整个操作过程仍 然带有秘密行为的特征,他与银行的整个交易行为并没有为其他人所知晓。因此,关键的问 题不在于是否属于“秘密取款”,而在于“秘密取款”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 参见赵蕾:“许霆案成大悬案,全民投入辩辩辩”,《南方周末》2008年2月28日,A6版。思。换言之,某一行为即便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但假如该行为不符合刑 法所确立的任何犯罪构成要件,那么,该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这一体现法律人 思维方式的基本原则,应当成为我们分析许霆案件的理论前提。 在近期有关许霆案的争论过程中,有些学者和法官将许霆恶意取款行为视为当然的“犯 罪行为”,坚持了一种“先确定有罪,再去寻找相近罪名”的推理思路。有的学者竟然公开 指出,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无论是从行为的性质还是社会后果上看,都是要定罪的。至于 定什么罪,这是一个技术问题……1这种公然挑战罪刑法定原则、鼓吹所谓“司法类推”的 观点,在理论上是不值一驳的,也相信大多数法律学者和法官是不会同意的。其实,这一论 调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近年来,面对社会转型期出现的诸多问题,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 法机关,都存在着扩大适用刑法的明显倾向。大量本来属于民事法律领域的事项,竟然越来 越普遍地被纳入刑事法调整的范围,使得刑法适用存在着日益严重的扩大化趋势。在这一背 景下,“有社会危害性就等于构成犯罪”的思维方式开始盛行,一些学者采取“实质性的扩 大解释”的理论逻辑,对大量复杂的、疑难的和定性困难的行为,都将其解释为犯罪行为, 并将有关犯罪构成要件强行套用到这些行为之上。一时间,几乎所有行政违法行为只要情节 严重,都可以被解释成为犯罪行为;大量本具有民事违约、民事侵权属性的“不法行为”, 竟然也被解释成“犯罪行为”。很多不专门从事刑法研究的法律学者都发出慨叹:按照这一 逻辑,“天下还有不是犯罪的违法行为”吗?甚至就连一些刑法学者都提出质疑:法学界和 司法界在面对复杂的个案时,还有多少人能够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底限? 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笔者的基本判断是:这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点是毋 庸置疑的,也是不需要加以论证的。许霆案的关键点在于被告人所实施的这一带有明显社会 危害性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盗窃罪?假如不构成盗窃罪,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国刑法所 确立的其他罪名?如果许霆的行为不符合中国刑法所确立的任何一项罪名的构成要件,那 么,法院能否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当然,为了防止将来有人仿效许霆继续实 施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立法机关能够针对这一行为制定独立的罪名,明确其犯罪构成 要件,制定单独的处罚规则,并在量刑上与盗窃、诈骗等犯罪有所区别。采取这种先“放行 为人一马”,然后单独制定罪名的处理方式,不就可以摆脱那种“霸王硬上弓”式的司法类 推了吗? 在许霆案的起诉、辩护、裁判以及学术争论中,诸如“ATM 机是不是金融机构”,“在 ATM 机上取款是不是秘密行为”,“ATM 机出故障是不是银行的责任”,“许霆有没有非法占 有的故意”之类的问题,曾引起很多人的兴趣,法官和刑法学者也对此作出了不厌其详的解 释。在笔者看来,这些大都属于似是而非的问题,对于认定许霆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的问题是 无关紧要的。正是因为不少人士只关注这些纯属枝节的小问题,才忽略了本案最为关键的问 题;也正是因为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持有先入为主的态度,想当然地以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行为就应当被定罪”,以至于在其裁判文书中对本案的关键问题语焉不详,没有给出令人信 服的解释。 其实,按照中国主流的犯罪构成理论,本案在犯罪主体问题上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被告 人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在犯罪主观方面,许霆明知银行的 ATM 机出现故障,仍然进行恶意取款,积极追求一种多取款、少扣钱的行为效果,显然具 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在犯罪客观方面,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取款”行为, 也是没有争论必要的。因为即便从形式上看,许霆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完成了在 ATM 机上的 取款过程,他的行为仍然具有秘密取款的性质,因为他在 ATM 机上实施的整个操作过程仍 然带有秘密行为的特征,他与银行的整个交易行为并没有为其他人所知晓。因此,关键的问 题不在于是否属于“秘密取款”,而在于“秘密取款”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 1参见赵蕾:“许霆案成大悬案,全民投入辩辩辩”,《南方周末》2008 年 2 月 28 日,A6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