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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 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 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 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 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 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 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 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 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考古发掘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 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 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 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 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 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 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 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 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 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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