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03年5 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 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OO三年五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 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 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 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7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 2003 年 5 月 13 日国务院第 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 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 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 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
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 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 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 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 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 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 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 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 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 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 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 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 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 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 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 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 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 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 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 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 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 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 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 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 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 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 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自核定公布之日起 1 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 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 日起 1 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 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 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 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 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 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 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 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 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 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 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 品、图画、拓片、幕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 内容。 第十二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 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 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 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 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 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 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 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 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 卫器械。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 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 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 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 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 内容。 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 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 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 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 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 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 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 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 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 卫器械。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 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
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 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 定。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 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 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 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 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 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 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 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 定。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 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 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 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 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 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 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 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 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 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 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 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 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 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 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考古发掘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 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 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 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 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 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 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 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 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 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4名以上取得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领队负责制度。担任领 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发给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 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 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 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 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4 名以上取得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领队负责制度。担任领 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发给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 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 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 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 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 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 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 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 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批准,可以保留少量 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 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 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 成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 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 3 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 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批准,可以保留少量 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 6 个
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 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 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 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 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 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 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 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 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 全。 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 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 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 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 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 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 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 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 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 全。 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 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 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 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 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 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第三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 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 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 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 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 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