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 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1 年 6 月 2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 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2002 年 10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7 年 12 月29 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 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 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 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 代表性实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 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 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 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 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 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 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 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 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 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 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 方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 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 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 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 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 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 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 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 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 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 者变更而改变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 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 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 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 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 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 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 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 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 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 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 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
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 理秩序。 第十条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 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 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 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 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 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 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 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 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 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 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 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 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 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 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 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 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 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 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 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 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 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 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 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 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 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 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 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 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 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 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 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 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 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
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 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 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 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 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 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 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
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 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 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 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 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 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 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 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 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 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 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 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 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 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 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 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 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 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 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 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 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