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全文) 新华网北京4月25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者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 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 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 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 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全文) 新华网北京4月25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 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 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 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 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 益宜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 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 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 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 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 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 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 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 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 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 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 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 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 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 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 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 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 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 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 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 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 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 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 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 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 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 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 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 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 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 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 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 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 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 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 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 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 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 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有、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 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 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 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 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 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 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 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 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 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 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 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 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 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 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 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 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 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 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 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补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 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 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总,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宜 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 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 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 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 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 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 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 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 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 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 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 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 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 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 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 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 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 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横导游和领 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 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 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 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 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 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 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 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 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 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 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 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 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 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 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 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 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 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 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 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 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 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 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 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 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 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 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 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 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总,应当予以保密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 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 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 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 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 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 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 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 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 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 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 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 承担连带贵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 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 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 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 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 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 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 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 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我 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 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 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 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 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 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 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 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 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 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 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 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 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 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 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 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 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 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 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 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 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 排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 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 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 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 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 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 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 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 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 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 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