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规范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程序,促进旅 游景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 分与评定》(GB/T17775一2003)及国家旅游局原布的有关评定细则进行。 第三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报、分级评定、动态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开业从事旅游经营业务一年以上的旅游景区,包括风 景区、文博院馆、寺庙观堂、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有、文化艺术等旅游景区, 均可申请参加质量等级评定。 第五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是指对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景区进行评定,对园 中园、景中景等内部旅游点,不进行单独评定。 第六条国家旅游局负责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评定细则的制订工作,负责对质量等级 评定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本地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并报全国旅游景区 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根据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的委托,省级旅游景区质 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相应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八条3孙级、A级、1级旅游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委托各省级旅游景 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可以向条件成熟的地市 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再行委托。 4A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 会组织评定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规范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程序,促进旅 游景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 分与评定》(GB/T 17775—2003)及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有关评定细则进行。 第三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报、分级评定、动态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开业从事旅游经营业务一年以上的旅游景区,包括风 景区、文博院馆、寺庙观堂、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旅游景区, 均可申请参加质量等级评定。 第五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是指对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景区进行评定,对园 中园、景中景等内部旅游点,不进行单独评定。 第六条国家旅游局负责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评定细则的制订工作,负责对质量等级 评定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本地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并报全国旅游景区 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根据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的委托,省级旅游景区质 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相应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八条 3A 级、2A 级、1A 级旅游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委托各省级旅游景 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可以向条件成熟的地市 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再行委托。 4A 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 会组织评定
5A级旅游景区从4A级旅游景区中产生。被公告为4A级旅游景区一年以上的方可申报5A级 旅游景区。5A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 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第九条各级旅游景区的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按照“创建、申请、评定、公告”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参加创建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要按照国家标准和评定细则的要求,制定创建计划,明 确责任目标,落实各项创建措施。 第十一条旅游景区在创建计划完成后,进行自检。自检结果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和细则规定的 旅游景区,填写《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并向当地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提 出评定申请。经当地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审核同意,向上一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机构推荐参加相应质量等级的正式评定。 第十二条现场评定工作由负责评定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委派评定小组承担。评定小 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审核、抽样调查等方式进行现场评定工作。 第十三条现场评定符合标准的旅游景区,由负责评定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批准其质 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适时公告新达标的各级旅游景区名单。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现场工作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查员担负.根据所评定的旅游 景区的资源类型与特色,应有一名相应专家作为评定小组成员。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分为国家级检查员和地方级检查员。国家级检查员由 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聘任。地方级检查员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聘 任。 第十七条检查员要接受旅游景区的监督,不得徇私舞弊。各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要 加强对检查员的监督管理,对有违规行为的检查员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十八条被委托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出现违规操作的,上级评定机构可以撤销委托 其已获得的最高等级的评定权限
5A 级旅游景区从 4A 级旅游景区中产生。被公告为 4A 级旅游景区一年以上的方可申报 5A 级 旅游景区。5A 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 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第九条各级旅游景区的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按照“创建、申请、评定、公告”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参加创建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要按照国家标准和评定细则的要求,制定创建计划,明 确责任目标,落实各项创建措施。 第十一条旅游景区在创建计划完成后,进行自检。自检结果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和细则规定的 旅游景区,填写《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并向当地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提 出评定申请。经当地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审核同意,向上一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机构推荐参加相应质量等级的正式评定。 第十二条现场评定工作由负责评定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委派评定小组承担。评定小 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审核、抽样调查等方式进行现场评定工作。 第十三条现场评定符合标准的旅游景区,由负责评定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批准其质 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适时公告新达标的各级旅游景区名单。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现场工作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查员担负。根据所评定的旅游 景区的资源类型与特色,应有一名相应专家作为评定小组成员。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分为国家级检查员和地方级检查员。国家级检查员由 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聘任。地方级检查员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聘 任。 第十七条检查员要接受旅游景区的监督,不得徇私舞弊。各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要 加强对检查员的监督管理,对有违规行为的检查员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十八条被委托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出现违规操作的,上级评定机构可以撤销委托 其已获得的最高等级的评定权限
第十九条各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对所评旅游景区要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监督检查 采取重点抽查、定期明查和不定期暗访以及社会调查、听取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进行。全面 复核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等级复核工作主要由省级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全国质量等级评定委员 会有计划、有重点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或被游客进行重大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景区,按以下方 法作出处理: 1、由相应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 消等级的处理。对于取消或降低等级的景区,需由相应的评定机构对外公告。 2、旅游景区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整政,并在规 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相应的等级评定机构。 3、凡被降低、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新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 理权限如下: 1、1A、2A、3A旅游景区达不到标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 会有权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须报国家旅 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2、4A、5A旅游景区达不到标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 权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并报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如认为应作出 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须报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审批。 3、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对各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 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通知的处理,但需事先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旅游 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标牌、证书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 由相应评定机构颁发
第十九条各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对所评旅游景区要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监督检查 采取重点抽查、定期明查和不定期暗访以及社会调查、听取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进行。全面 复核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等级复核工作主要由省级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全国质量等级评定委员 会有计划、有重点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或被游客进行重大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景区,按以下方 法作出处理: 1、由相应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 消等级的处理。对于取消或降低等级的景区,需由相应的评定机构对外公告。 2、旅游景区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整改,并在规 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相应的等级评定机构。 3、凡被降低、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新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 理权限如下: 1、1A、2A、3A 旅游景区达不到标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 会有权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须报国家旅 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2、4A、5A 旅游景区达不到标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 权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并报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如认为应作出 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须报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审批。 3、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对各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 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通知的处理,但需事先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旅游 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标牌、证书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 由相应评定机构颁发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牌,须置于旅游景区主要入口最明显位置,并在对外宜传资 料中正确标明其等级。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二00五年八月五日起施行,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制定的《旅游区(点) 质量等级评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牌,须置于旅游景区主要入口最明显位置,并在对外宣传资 料中正确标明其等级。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二 00 五年八月五日起施行,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制定的《旅游区(点) 质量等级评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