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4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 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 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 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 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74 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 2006 年 9 月 6 日国务院第 14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 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 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 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 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
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 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 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 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 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 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己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 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 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 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
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 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 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 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 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 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 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 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 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
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 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 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 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 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 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
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 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 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 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 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 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 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 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 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 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 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 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
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 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 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 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 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 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2 年内编制完 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 20 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
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 设施等建设项日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 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 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 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 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 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
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 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 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 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 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 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 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 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 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 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 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 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 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 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 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 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 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 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 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 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 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 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 2 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
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 有效。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 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 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 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 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 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 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 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 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 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 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 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 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 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 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 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 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 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 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 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 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 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
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 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 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 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 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 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 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
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 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 部门。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 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 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 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 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 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 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 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 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 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 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 部门。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 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 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 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 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 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 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 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 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 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 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 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 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 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 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 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 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 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 费。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 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 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 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 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 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 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 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 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 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 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 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 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 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 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 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 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 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