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肯定,遵循以权利和义务为主线而展开的合法性思维或竞争性思维,必然成为立法、司法面临的 最经常的任务。换句话说,基于权利和义务的分析是法律思维的最重要规则,乃至可以说法律思维的核心 规则就是权利与义务的思维。 (二)目标设定:普遍正义/特殊正义 作为“说理”而不是强制命令的法律目标,就在于获得普遍的习惯性服从。 换言之,法律就是旨在告 知人们何种事实是可以依赖的,并据此扩展他们能够预见其他行动后果的范围。同时,法律也告诉人们哪 些后果是采取行动时需要加以考虑的,或者什么是他们为此要承担的责任。可是,处于现代意义上复杂而 巨大的社会里,单纯下命令转达上述信息的方式,己经只能居于附庸地位,取而代之的必然就是能够普遍 化的行为规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特重新改造了强盗情境,对它赋予新的要素,尤其是强调法律主要 是借助于具有普遍性的指示而不是个别命令来执行。换言之,就是主张法律除了强制命令以外,还具有持 久或者持续的特征,因为强盗不可能向受害人发布该社会群体会一直遵守的持久指令。这些一般化的指示 所适用的对象,能够让人相信不服从的行为将会带来法律的制裁,并且不只是在法律刚刚发布之间,而是 直持续到该法律被撤销为止。由此,强盗情境下的强制命令与从法律出发的说理产生了区别。 如果继续讨论下去,其实这种法律上的说理,无非就是通过抽去作为命令的个性,抽象出持久概念和 规则的过程。这一特性决定了法律是以普遍方式调整社会,法律所要实现的正义必定是普遍正义 因为只 有这样才能做到“同等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两起包二奶案件的对比),进而保证人们对 于法律的合理预期。与普遍正义相对的是特殊正义(比如,家庭暴力案件对受虐方的倾斜性保护、流动民 工的两个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法对雇员的倾斜性保护、64个阶层一客观、 认同阶层的错位和相对剥夺感 民族自治条例和法规、西部部分省份司考的分数线降低和执行地域性导向),它是把待规范事件的个性或 待处理案件的特殊性置于首位,只要事件处理或案件裁判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采用什么样的方法不重要。 勿庸置疑,法律普遍性与个案特殊性的矛盾永恒存在。由于法律是普遍性的规范,可法律所要解决的 事件或案件却是具体而特殊的,所以,法律永远无法涵盖所有领域或解决所有问题。比如,当法律在面临 空白而应对普遍性与特殊性冲突时,处理案件的法官可能从定纷止争出发,调动各种可利用的资源或方法 去处理每个案件。该种观点的确有其合理之处,可是,如果总是考虑特殊情况,借口“下不为例”而依然 特事特办,那么,所做出的判决很可能背离“同案同办”的原则。长此下去,作为司法的公信力必会降低, 终而人们也不再相信法律是社会的最后一道屏障。惟此意义,伯尔曼曾云:“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 形同虚设。”®所以,作为与法治相适应的法律思维,必须坚持普遍正义优于特殊正义。 普遍正义与特殊正义的精确权衡目前,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是以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为共同目标,它以累进所得税 为征税方式,要求相同纳税能力的人负担相同税收,以实现个人纳税的基本公平:具有不同纳税能力的人负担不同税收,以 实现缩小贫富差距的目标。但是,中国个税法遭受到许多的指责,因为现实个人税源主要是中产阶层和穷人阶层,富人阶层 可以各种方式避税而只提供了极少税源。这不仅难以实现普遍正义所要求的相同纳税能力的人平等纳税,更加无法实现累进 税制旨在对富人多课税的特殊正义目标。于是,不少人主张中国的税法制度设计上除了堵住避税漏洞,还应施行“累进不封 项”的个人所得税,即针对少数富人实施不设上限的高额累进税。这是一种极端的特殊正义倾向,假设这样不加约束地对富 人阶层适用高额累进税制,这与通过立法宣布全国前一百位富人的财产充公没有本质差别。税收法治化的经验告诉我们,任 何人即便是多数,也不得以权利平等为由对少数人施加歧视性负担,比如,不应由于少数富人与其他阶层收入不合拍就不给 ①[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010 可以肯定,遵循以权利和义务为主线而展开的合法性思维或竞争性思维,必然成为立法、司法面临的 最经常的任务。换句话说,基于权利和义务的分析是法律思维的最重要规则,乃至可以说法律思维的核心 规则就是权利与义务的思维。 (二)目标设定:普遍正义/特殊正义 作为“说理”而不是强制命令的法律目标,就在于获得普遍的习惯性服从。换言之,法律就是旨在告 知人们何种事实是可以依赖的,并据此扩展他们能够预见其他行动后果的范围。同时,法律也告诉人们哪 些后果是采取行动时需要加以考虑的,或者什么是他们为此要承担的责任。可是,处于现代意义上复杂而 巨大的社会里,单纯下命令转达上述信息的方式,已经只能居于附庸地位,取而代之的必然就是能够普遍 化的行为规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特重新改造了强盗情境,对它赋予新的要素,尤其是强调法律主要 是借助于具有普遍性的指示而不是个别命令来执行。换言之,就是主张法律除了强制命令以外,还具有持 久或者持续的特征,因为强盗不可能向受害人发布该社会群体会一直遵守的持久指令。这些一般化的指示 所适用的对象,能够让人相信不服从的行为将会带来法律的制裁,并且不只是在法律刚刚发布之间,而是 一直持续到该法律被撤销为止。由此,强盗情境下的强制命令与从法律出发的说理产生了区别。 如果继续讨论下去,其实这种法律上的说理,无非就是通过抽去作为命令的个性,抽象出持久概念和 规则的过程。这一特性决定了法律是以普遍方式调整社会,法律所要实现的正义必定是普遍正义,因为只 有这样才能做到“同等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两起包二奶案件的对比),进而保证人们对 于法律的合理预期。与普遍正义相对的是特殊正义(比如,家庭暴力案件对受虐方的倾斜性保护、流动民 工的两个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法对雇员的倾斜性保护、64 个阶层—客观、认同阶层的错位和相对剥夺感、 民族自治条例和法规、西部部分省份司考的分数线降低和执行地域性导向),它是把待规范事件的个性或 待处理案件的特殊性置于首位,只要事件处理或案件裁判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采用什么样的方法不重要。 勿庸置疑,法律普遍性与个案特殊性的矛盾永恒存在。由于法律是普遍性的规范,可法律所要解决的 事件或案件却是具体而特殊的,所以,法律永远无法涵盖所有领域或解决所有问题。比如,当法律在面临 空白而应对普遍性与特殊性冲突时,处理案件的法官可能从定纷止争出发,调动各种可利用的资源或方法 去处理每个案件。该种观点的确有其合理之处,可是,如果总是考虑特殊情况,借口“下不为例”而依然 特事特办,那么,所做出的判决很可能背离“同案同办”的原则。长此下去,作为司法的公信力必会降低, 终而人们也不再相信法律是社会的最后一道屏障。惟此意义,伯尔曼曾云:“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 形同虚设。” ①所以,作为与法治相适应的法律思维,必须坚持普遍正义优于特殊正义。 普遍正义与特殊正义的精确权衡 目前,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是以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为共同目标,它以累进所得税 为征税方式,要求相同纳税能力的人负担相同税收,以实现个人纳税的基本公平;具有不同纳税能力的人负担不同税收,以 实现缩小贫富差距的目标。但是,中国个税法遭受到许多的指责,因为现实个人税源主要是中产阶层和穷人阶层,富人阶层 可以各种方式避税而只提供了极少税源。这不仅难以实现普遍正义所要求的相同纳税能力的人平等纳税,更加无法实现累进 税制旨在对富人多课税的特殊正义目标。于是,不少人主张中国的税法制度设计上除了堵住避税漏洞,还应施行“累进不封 顶”的个人所得税,即针对少数富人实施不设上限的高额累进税。这是一种极端的特殊正义倾向,假设这样不加约束地对富 人阶层适用高额累进税制,这与通过立法宣布全国前一百位富人的财产充公没有本质差别。税收法治化的经验告诉我们,任 何人即便是多数,也不得以权利平等为由对少数人施加歧视性负担,比如,不应由于少数富人与其他阶层收入不合拍就不给 ①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