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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处处表明公认的社会道德和广泛的道德理想二者的影响。这些影响或者是 通过立法突然地和公开地进入法律,或者是通过司法程序悄悄地进入法律。…法律反映道德的其他方式 是数不胜数的,但对它们仍未充分研究。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 加以填充。”所以,法律论证思维中的形式理性优先,前提必定是容纳了价值理性的,只有在少数情况下 才会出现不相容。所以,与其说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不同,不如说它是价值理性的特殊形态。形式理性意 味着把价值理性尽可能地转化纳入可估量的形式理性体系,并借助于这个体系来实现价值理性的要求。其 实,以哈特为代表的新法律实证主义,也正是以这样的独到眼光来看待形式理性优先的论证思维的。 现代法律中的形式理性是什么法的形式合理性,意味肴为法律制度提供某种确定性,虽然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无法 做到制度层面上的完关绝伦,却可以运用一系列法律技术促成法律本身的可预见性,从而唤起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与合 作。 1.现代法律是预先设定各种形式化的概念和范畴,再通过司法过程将之适用于需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现代法律应 当具有一个储藏着众多法律概念和范畴的仓库,足以达到完备的程度,不仅有那些会被频繁使用的概念和范畴,也有一些以 备一时之需的概念和范畴。它们都是形式化的法律符号,所指向事物的个性特征都被去掉了,而仅把那些在法律上有意义的 因素抽象出来。比如,“交付”的是一件普通物品还是一个传家宝,这对具体的当事人而言也许是最重要的事情,而法律关 心的只是被交付物品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存在某种抗辩权等可以被法律符号涵盖的因素。 2.现代法律是依据逻辑严谨的法律推理和思雏进行事实和法律证成。某些古代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形式化规则,如神 明裁判、决斗定罪、水火取证等,但它们是非理性的形式化规则。现代法律则是遵循理性的逻辑严谨的形式化规则,即所谓 法律推理和思维。它要求运用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去实现某种法律效果,例如,一个物品转移占有的行为,如果是依据 买卖合同而进行的,且不存在无处分权等法律禁止的情形,就会产生物品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3.现代法律是通过法的形式化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形式化的法律是可以预计的,不管那个与案件处理结果利害相 关的人的身份或财富,也不管扮演主持正义的司法者角色的价值偏好、政治倾向、哲学观念或生活经历等,这些不属于被涵 盖于法律概念和范畴之内的个性化因素,都应当被禁止进入法律推理和思维过程之中。一旦允许它们进入推理过程,法律就 会立即失去可预计性,司法领域也就会因此变成一个被变幻莫测、反复无常的偶然性所支配的王国。 四、道德较量与价值理性的临界 归纳而言,作为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核心,涉及法律与道德的问题主要形成了两种对立观点:一种 观点认为法律必须建立在道德基础上,两者不可分离。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可与道德分离,对法律的评价 与对法律的描述并不必然一致。虽然哈特所代表的新法律实证主义仍坚守后一种观点,但他已关注到道德 对法律的影响,乃至修正认为极端违背道德的法律,只是徒具法律形式而可不被执行。换句话说,虽然形 式理性优先仍是法律论证的导向思维,但是,加入道德较量,可以让价值理性思维在临界点上适度发挥作 用。 接下来的问题是,什么情况下的临界点可让价值理性思维发挥作用? 1.第一类情况,是在法律的确定性背景下的临界点,即如果价值理性与具有确定性的形式理性发生 冲突,可以在严格条件下牺牲一定程度的形式理性来挽救价值理性。 相对于形式理性优先的法律论证,价值理性成为主角必定是在例外的临界情况下才出现的。毕竞价值 理性下的道德较量可能会渗入更多的论证决策者的个人情感、变化多端的政策和社会情绪以及任何其他偶 然性的复杂因素。为了防止价值理性适用时可能出现法律的反覆无常和不受限制的滥用,临界点上的价值“每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处处表明公认的社会道德和广泛的道德理想二者的影响。这些影响或者是 通过立法突然地和公开地进入法律,或者是通过司法程序悄悄地进入法律。……法律反映道德的其他方式 是数不胜数的,但对它们仍未充分研究。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 加以填充。”所以,法律论证思维中的形式理性优先,前提必定是容纳了价值理性的,只有在少数情况下 才会出现不相容。所以,与其说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不同,不如说它是价值理性的特殊形态。形式理性意 味着把价值理性尽可能地转化纳入可估量的形式理性体系,并借助于这个体系来实现价值理性的要求。其 实,以哈特为代表的新法律实证主义,也正是以这样的独到眼光来看待形式理性优先的论证思维的。 现代法律中的形式理性是什么 法的形式合理性,意味着为法律制度提供某种确定性,虽然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无法 做到制度层面上的完美绝伦,却可以运用一系列法律技术促成法律本身的可预见性,从而唤起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与合 作。 1. 现代法律是预先设定各种形式化的概念和范畴,再通过司法过程将之适用于需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现代法律应 当具有一个储藏着众多法律概念和范畴的仓库,足以达到完备的程度,不仅有那些会被频繁使用的概念和范畴,也有一些以 备一时之需的概念和范畴。它们都是形式化的法律符号,所指向事物的个性特征都被去掉了,而仅把那些在法律上有意义的 因素抽象出来。比如,“交付”的是一件普通物品还是一个传家宝,这对具体的当事人而言也许是最重要的事情,而法律关 心的只是被交付物品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存在某种抗辩权等可以被法律符号涵盖的因素。 2. 现代法律是依据逻辑严谨的法律推理和思维进行事实和法律证成。某些古代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形式化规则,如神 明裁判、决斗定罪、水火取证等,但它们是非理性的形式化规则。现代法律则是遵循理性的逻辑严谨的形式化规则,即所谓 法律推理和思维。它要求运用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去实现某种法律效果,例如,一个物品转移占有的行为,如果是依据 买卖合同而进行的,且不存在无处分权等法律禁止的情形,就会产生物品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3. 现代法律是通过法的形式化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形式化的法律是可以预计的,不管那个与案件处理结果利害相 关的人的身份或财富,也不管扮演主持正义的司法者角色的价值偏好、政治倾向、哲学观念或生活经历等,这些不属于被涵 盖于法律概念和范畴之内的个性化因素,都应当被禁止进入法律推理和思维过程之中。一旦允许它们进入推理过程,法律就 会立即失去可预计性,司法领域也就会因此变成一个被变幻莫测、反复无常的偶然性所支配的王国。 四、道德较量与价值理性的临界 归纳而言,作为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核心,涉及法律与道德的问题主要形成了两种对立观点:一种 观点认为法律必须建立在道德基础上,两者不可分离。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可与道德分离,对法律的评价 与对法律的描述并不必然一致。虽然哈特所代表的新法律实证主义仍坚守后一种观点,但他已关注到道德 对法律的影响,乃至修正认为极端违背道德的法律,只是徒具法律形式而可不被执行。换句话说,虽然形 式理性优先仍是法律论证的导向思维,但是,加入道德较量,可以让价值理性思维在临界点上适度发挥作 用。 接下来的问题是,什么情况下的临界点可让价值理性思维发挥作用? 1. 第一类情况,是在法律的确定性背景下的临界点,即如果价值理性与具有确定性的形式理性发生 冲突,可以在严格条件下牺牲一定程度的形式理性来挽救价值理性。 相对于形式理性优先的法律论证,价值理性成为主角必定是在例外的临界情况下才出现的。毕竟价值 理性下的道德较量可能会渗入更多的论证决策者的个人情感、变化多端的政策和社会情绪以及任何其他偶 然性的复杂因素。为了防止价值理性适用时可能出现法律的反覆无常和不受限制的滥用,临界点上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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