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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的严格适用,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恪守形式理性将会违背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如 果需要牺牲形式理性来保全价值理性,那么它也是立法预料之中的无奈之举,它是制度伦理计划之内所付 出的必要成本。为了实现更大的道德之善或避免更加令人难以忍受的不道德之恶,牺牲一定的形式理性是 不得不付出的代价,这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当然,鉴于社会生活的无限复杂与人类思维的有限理性,需 要防止走向极端,即对形式理性的牺牲超出了立法预料的范围,也超出了制度伦理的整合性所能够允许的 计划,因而背离了法律制度的目的。(2)倾向于价值理性能得到更抽象的理念或原则支持。扩大或缩小形 式理性的疆界以关照一下价值理性,虽然这种做法或多或少偏离按字面意思所理解的法律规则,但它如果 能从更抽象的理念或原则中获得解释,那么法律大厦的根基其实没有受到不可修复的破坏,法律制度自身 所具有的弹性和整合机制,不仅可以协调实现更大的道德之善,而且可以在自我调整之后仍保持逻辑连贯 性。(3)例外的价值理性主角论证具有示范效应。作为特殊情况下的价值理性优先思维,其内在事实和裁 判规则都足以被作为今后类似案件处理的样板,以实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形式理性,而不是“只此一次, 下不为例”。否则,就谈不上什么服从法律,谈不上什么合法性,更谈不上什么法律之内的道德性。 第二类情况,是在法律的不确定性背景下的临界点,它也是先考虑价值理性,不仅不要牺牲法律的形 式理性,反而会强化法律的形式理性。 这种价值理性成为主角的例外,无非是出现了“法的空缺结构”的那六种情况。法的形式理性没有提 供足够的确定性,无疑需要根据价值理性来加以衡量,借助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来进行法律论证。其实,无 论是处理疑难、边缘案件,还是行使自由裁量权,它们都不是为了价值理性而放弃形式理性,而是强调法 律的形式理性应当具有“开放结构”的特点,能够在“空缺地带”之处运用价值理性自动进行修复和填充。 只要价值理性主导的法律论证,能够做到让今后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使所形成的裁判规则对后来的个案 处理具有约束力或指导力,那么,这种修复和填充就会起到把价值理性进一步转化为形式理性的作用,从 而使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化和相对确定性一点一滴、集腋成裘式地得到增强。 显然,从以往慑于武力或惩罚的被迫服从,到提出法律的“内在方面”让人从内心真正的服从:从推 出法律的“承认规则”及其修正后补充的“内在事实”,到作为法律与道德共同因素的“自然法的最低限 度的内容”,哈特为我们精心描绘了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之间富有弹性的相对分离之图。他的那种在法律 的概念中加入道德较量的理念,把价值理性带向了法律论证的临界点。但是,哈特提出的这些概念是如此 模糊不清,让人只是了解到一个梗概,使得当遭遇到身边的棘手疑案时仍会一筹莫展:同时,如若缺乏刺 刀见红的对立观点的交锋与论战,也无法具有那种一下洞穿七札的穿透力。幸运的是,哈特所处的时代, 使他处在战后复兴的自然法学与新法律实证主义的最激烈的碰撞漩涡,以及转折性的发展潮流之中。而他 也是在与诸如富勒、德夫林和德沃金等许多法学名宿的交锋中,修正和升华了他的法律思维观,终成一派 宗师。前面的第六章第一节中,我们己介绍了哈特与德沃金的对决,本章的后面两节,我们将主要围绕哈 特与富勒,哈特与德夫林的论战,继续把哈特的法律与道德观引向深入。 第二节形式理性:法律之内的道德 一、二战后的德国告密者案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九章的尾部,提到了一个告密者的案例。在德国二战期间那位身为妻子的告 密者,告发丈夫诋毁希特勒,随后丈夫根据纳粹法被置于死地。战后,这个告密者被诉至法院,她是否应理性的严格适用,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恪守形式理性将会违背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如 果需要牺牲形式理性来保全价值理性,那么它也是立法预料之中的无奈之举,它是制度伦理计划之内所付 出的必要成本。为了实现更大的道德之善或避免更加令人难以忍受的不道德之恶,牺牲一定的形式理性是 不得不付出的代价,这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当然,鉴于社会生活的无限复杂与人类思维的有限理性,需 要防止走向极端,即对形式理性的牺牲超出了立法预料的范围,也超出了制度伦理的整合性所能够允许的 计划,因而背离了法律制度的目的。(2)倾向于价值理性能得到更抽象的理念或原则支持。扩大或缩小形 式理性的疆界以关照一下价值理性,虽然这种做法或多或少偏离按字面意思所理解的法律规则,但它如果 能从更抽象的理念或原则中获得解释,那么法律大厦的根基其实没有受到不可修复的破坏,法律制度自身 所具有的弹性和整合机制,不仅可以协调实现更大的道德之善,而且可以在自我调整之后仍保持逻辑连贯 性。(3)例外的价值理性主角论证具有示范效应。作为特殊情况下的价值理性优先思维,其内在事实和裁 判规则都足以被作为今后类似案件处理的样板,以实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形式理性,而不是“只此一次, 下不为例”。否则,就谈不上什么服从法律,谈不上什么合法性,更谈不上什么法律之内的道德性。 第二类情况,是在法律的不确定性背景下的临界点,它也是先考虑价值理性,不仅不要牺牲法律的形 式理性,反而会强化法律的形式理性。 这种价值理性成为主角的例外,无非是出现了“法的空缺结构”的那六种情况。法的形式理性没有提 供足够的确定性,无疑需要根据价值理性来加以衡量,借助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来进行法律论证。其实,无 论是处理疑难、边缘案件,还是行使自由裁量权,它们都不是为了价值理性而放弃形式理性,而是强调法 律的形式理性应当具有“开放结构”的特点,能够在“空缺地带”之处运用价值理性自动进行修复和填充。 只要价值理性主导的法律论证,能够做到让今后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使所形成的裁判规则对后来的个案 处理具有约束力或指导力,那么,这种修复和填充就会起到把价值理性进一步转化为形式理性的作用,从 而使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化和相对确定性一点一滴、集腋成裘式地得到增强。 显然,从以往慑于武力或惩罚的被迫服从,到提出法律的“内在方面”让人从内心真正的服从;从推 出法律的“承认规则”及其修正后补充的“内在事实”,到作为法律与道德共同因素的“自然法的最低限 度的内容”,哈特为我们精心描绘了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之间富有弹性的相对分离之图。他的那种在法律 的概念中加入道德较量的理念,把价值理性带向了法律论证的临界点。但是,哈特提出的这些概念是如此 模糊不清,让人只是了解到一个梗概,使得当遭遇到身边的棘手疑案时仍会一筹莫展;同时,如若缺乏刺 刀见红的对立观点的交锋与论战,也无法具有那种一下洞穿七札的穿透力。幸运的是,哈特所处的时代, 使他处在战后复兴的自然法学与新法律实证主义的最激烈的碰撞漩涡,以及转折性的发展潮流之中。而他 也是在与诸如富勒、德夫林和德沃金等许多法学名宿的交锋中,修正和升华了他的法律思维观,终成一派 宗师。前面的第六章第一节中,我们已介绍了哈特与德沃金的对决,本章的后面两节,我们将主要围绕哈 特与富勒,哈特与德夫林的论战,继续把哈特的法律与道德观引向深入。 第二节 形式理性:法律之内的道德 一、二战后的德国告密者案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九章的尾部,提到了一个告密者的案例。在德国二战期间那位身为妻子的告 密者,告发丈夫诋毁希特勒,随后丈夫根据纳粹法被置于死地。战后,这个告密者被诉至法院,她是否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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