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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通选课程一一生殖健康 住在汽车旅店的玛瑞翁没有去探望儿子。3月24日,星期二,他打电话询问丹妮丝是否可以来 家探望儿子并保证有朋友在场。丹妮丝没有同意,但同意在确定有朋友在场的情况下让他接她和 儿子去汽车旅馆。当他们到达旅馆时那个朋友却离开了,只剩这一家三口。这时玛瑞翁开始攻击 丹妮丝,威胁说要杀掉她,并强迫她和他口交及性交。玛瑞翁还强迫儿子在现场观看。事后玛瑞 翁放走了母子俩,丹妮丝立刻去医院医治在与丈夫搏斗中受伤的脖颈、头部和背部,之后立即到 了警察局。 初审判决:丹妮丝以重罪向初审法院提起诉讼。1981年7月15日,被告被法院指控犯有一 级强奸罪和一级鸡奸罪。但被告请求撤销指控,认为事发时他和丹妮丝仍然存在婚姻关系,强奸 罪和鸡奸罪都应该被豁免。公诉人反驳了他的请求,认为临时保护令要求玛瑞翁与丹妮丝分居, 事实上他们也没有住在一起,因此应该被看作“没有婚姻关系”。但初审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请求, 撤销了对被告的指控,认为临时保护令不能要求玛瑞翁和丹妮丝分居,因此,“婚姻关系豁免” 在这里是适用的。 终审判决:公诉人上诉。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临时保护令有效,被告在强奸丹妮丝时与她“不 存在婚姻关系”,推翻原判,被告犯罪成立。 案例2: 被告人王卫明,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1997年10月14 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释放,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 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向青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卫明辩称,发生性关系对方自愿,不是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离婚判决尚未生效, 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指控王卫明采用暴力的证据不足,王卫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青浦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1月,被告人王卫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 4月生育一子。1996年6月,王卫明与钱某分居,同时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 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曾同居。1997 年3月25日,王卫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 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无争议,虽然王卫明表示对判决涉及的子女抚养、 液化气处理有意见,保留上诉权利,但后一直末上诉。同月13日晚7时许(离婚判决尚未生效), 王卫明到原居住的桂花园公寓3号楼206室,见钱某在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 之发生性关系,遭钱拒绝。被告人王卫明说:住在这里,就不让你太平。钱挣脱欲离去。王卫明 将钱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按倒在床上,不顾钱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发生了 性行为。致钱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法院一审 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 己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 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关于发生性行为系对方自愿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 见,与庭审质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王卫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讨论“婚内强迫性行为”。 “婚内强迫性行为”与强奸的本质区别是:强奸的行为主体不享有与被强奸主体发生性行为 的权利,强奸者所实施的暴力或胁迫手段的目的是,首先“取得”这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然后使 用它,丈夫与强奸者的不同正在于他享有与妻子发生行为的法定权利,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 -3上海交通大学通选课程——生殖健康 - 3 - 住在汽车旅店的玛瑞翁没有去探望儿子。3 月 24 日,星期二,他打电话询问丹妮丝是否可以来 家探望儿子并保证有朋友在场。丹妮丝没有同意,但同意在确定有朋友在场的情况下让他接她和 儿子去汽车旅馆。当他们到达旅馆时那个朋友却离开了,只剩这一家三口。这时玛瑞翁开始攻击 丹妮丝,威胁说要杀掉她,并强迫她和他口交及性交。玛瑞翁还强迫儿子在现场观看。事后玛瑞 翁放走了母子俩,丹妮丝立刻去医院医治在与丈夫搏斗中受伤的脖颈、头部和背部,之后立即到 了警察局。 初审判决:丹妮丝以重罪向初审法院提起诉讼。1981 年 7 月 15 日,被告被法院指控犯有一 级强奸罪和一级鸡奸罪。但被告请求撤销指控,认为事发时他和丹妮丝仍然存在婚姻关系,强奸 罪和鸡奸罪都应该被豁免。公诉人反驳了他的请求,认为临时保护令要求玛瑞翁与丹妮丝分居, 事实上他们也没有住在一起,因此应该被看作“没有婚姻关系”。但初审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请求, 撤销了对被告的指控,认为临时保护令不能要求玛瑞翁和丹妮丝分居,因此,“婚姻关系豁免” 在这里是适用的。 终审判决:公诉人上诉。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临时保护令有效,被告在强奸丹妮丝时与她“不 存在婚姻关系”,推翻原判,被告犯罪成立。 案例 2: 被告人王卫明,男,1970 年 5 月 20 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 1997 年 10 月 14 日被刑事拘留,同月 27 日被释放,同年 12 月 11 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 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向青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卫明辩称,发生性关系对方自愿,不是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离婚判决尚未生效, 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指控王卫明采用暴力的证据不足,王卫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青浦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2 年 11 月,被告人王卫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 年 1 月登记结婚,1994 年 4 月生育一子。1996 年 6 月,王卫明与钱某分居,同时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 10 月 8 日,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曾同居。1997 年 3 月 25 日,王卫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 10 月 8 日,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 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无争议,虽然王卫明表示对判决涉及的子女抚养、 液化气处理有意见,保留上诉权利,但后一直末上诉。同月 13 日晚 7 时许(离婚判决尚未生效), 王卫明到原居住的桂花园公寓 3 号楼 206 室,见钱某在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 之发生性关系,遭钱拒绝。被告人王卫明说:住在这里,就不让你太平。钱挣脱欲离去。王卫明 将钱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按倒在床上,不顾钱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发生了 性行为。致钱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法院一审 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 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 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关于发生性行为系对方自愿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 见,与庭审质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1999 年 12 月 21 日判决如下: 王卫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讨论“婚内强迫性行为”。 “婚内强迫性行为”与强奸的本质区别是:强奸的行为主体不享有与被强奸主体发生性行为 的权利,强奸者所实施的暴力或胁迫手段的目的是,首先“取得”这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然后使 用它,丈夫与强奸者的不同正在于他享有与妻子发生行为的法定权利,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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