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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 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 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 承担连带贵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 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 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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