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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 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 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 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 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 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 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关监护资格人承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 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 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 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 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 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 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 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 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 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 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 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 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 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 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关监护资格人承 担。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 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 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 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 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 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 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 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 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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