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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 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 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 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 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 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 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 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 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 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 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 亡。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 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 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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