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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27]但是法律作为人类头脑深思熟虑的理性产物,是具有强制力( anankastike dynamis)[28]的。 请注意亚里士多德提到的法律的强制性和法律的命令特质,这在他的著作中只是一掠而过,多少是让人费 思量的。色诺芬在此前几年记录了伯里克利和年轻的亚西比得 ades)之间的对话,他们的对话触及了两 个重要的法理学问题。一个是国家与政治领袖的命令之间的关系(另一个是政治领袖命令的存在是否是赋予法 律他所欲求的特征的充分条件)。伯里克利在回答亚西比得提出的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时,首先指出“公民大会 批准和颁布的一切措施都是法律,它规定了人们要遵守的以及应避免的行为”。亚西比得指出了这个定义的不 足和不精确之处。伯里克利所预设的人民的权威,对法律的意义而言不可能是具有实质重要性的,因为在寡头 政治中,“统治群体的一切决定也假借法律之名义”,这一点甚至也适用于专制政体,因为专制者的制定法的 名字也叫做法律( nomos)。(亚西比得说),因此,根据伯里克利的定义,法律看来仅仅是暴力的行使,从 而,事实上只是一个不是法律的东西( lawlessness)。伯里克利退而承认不管法律作了书面规定与否,其实施 仅仅凭借武力而不依赖说服的仅仅是暴力而非法律。[29]但是,请留心这段对话,它指出民主政治也罢,寡头 政治也好,抑或专制政体之下,法律的本质都是政治权威颁布的命令。与此相似地,较色诺芬年轻的其同代人 演说家莱克格斯认为,法律过于简约而不能予人以启示,法律仅仅规定了“什么是必须做的”(他用的词是 ha dei poiein,色诺芬也使用这个词)。[30这些论述表明,他们没有意识到“法律”还包含了其他类型的规则 借用现代的法理学家H·L·A·哈特的话来说,希腊思想家对“第一性”的义务性(命令和禁令)规则和诸如 “授权”规则(也是法律)的“第二性”规则的区分的流传下来的唯一记载是亚里士多德对“矫正正义”类型 所作的分类。见下文 < center><b>在实践中影响法律的因素</b></ center> 希腊人注意到了不同民族的法律之间的区别,一些人以此拒斥遵守自己城邦法律的任何道德义务。然而 亚里士多德在他的《伦理学》[31]一书的结尾顺带地介绍了他的政治学,认为对各城邦的法律的整理必定对公 众人物有所裨益,使他们“能够批判地研究法律,发现什么样的法律是有价值的,抑或相反:以及什么样的法 律适合什么样的民族”。后一点意在对希腊词语( poia poiois harmottei)作简略的阐释,若这一阐释是正确的, 那么它表明亚里士多德意识到了法律须根据其意欲治理的民族的特征和处境来进行调节的必要性。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观念在现代世界是与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批评联系在一起的,它 在希腊就已现端倪。在古希腊,不仅立法应当顾及全体人民利益的原则被反复陈述(对此将在下文详述),而 且柏拉图的观察也表明国家的上层阶级倾向于制定有利自己的法律。在他的《理想国》一书中,拙劣的诡辩家 色拉叙马霍斯( Thrasymachus)就这个问题作了论述,认为“每一种政府形式颁布的法律都是有利于自己的”, 因而制定法“是有利于统治者自己的利益的,谁不遵守,他就既担违法之罪,又负不义之名”。[32]苏格拉底 反驳说,色拉叙马霍斯得出的正义事实上是强者的利益的结论与现实不符。柏拉图在他后期的著作《法律篇 中表达了与苏格拉底相同的观点。[33] < center><b>法律与高级标准之间的关系</b></ center> 法理学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若法律欲被人们认同为法律的话,需要符合的标准是否应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 的,或者,其有效性是否在于不损害永恒的、崇高的“自然”标准。换言之,国家及其法律应被服从,这样的 般性言说是否意味着任何措施,只要其制定过程具备形式特征,就应当被遵守?它可以在何种程度上背离人 们的道德标准?至高无上的先验标准是否存在? 中世纪早期以来的基督教理论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毫不迟疑的回答,现代的所有关于“基本权利”的讨论也 发端于此,但古希腊哲学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而它的确出现在希腊文学中。在公元前五世纪中期,索福克勒 斯在雅典悲剧《安提戈涅》中以著名的两难困境的方式提出了这个问题,诗人的写作如此流畅,以至于我们不序。[27]但是法律作为人类头脑深思熟虑的理性产物,是具有强制力(anankastikē dynamis)[28]的。 请注意亚里士多德提到的法律的强制性和法律的命令特质,这在他的著作中只是一掠而过,多少是让人费 思量的。色诺芬在此前几年记录了伯里克利和年轻的亚西比得(Alcibiades)之间的对话,他们的对话触及了两 个重要的法理学问题。一个是国家与政治领袖的命令之间的关系(另一个是政治领袖命令的存在是否是赋予法 律他所欲求的特征的充分条件)。伯里克利在回答亚西比得提出的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时,首先指出“公民大会 批准和颁布的一切措施都是法律,它规定了人们要遵守的以及应避免的行为”。亚西比得指出了这个定义的不 足和不精确之处。伯里克利所预设的人民的权威,对法律的意义而言不可能是具有实质重要性的,因为在寡头 政治中,“统治群体的一切决定也假借法律之名义”,这一点甚至也适用于专制政体,因为专制者的制定法的 名字也叫做法律(nomos)。(亚西比得说),因此,根据伯里克利的定义,法律看来仅仅是暴力的行使,从 而,事实上只是一个不是法律的东西(lawlessness)。伯里克利退而承认不管法律作了书面规定与否,其实施 仅仅凭借武力而不依赖说服的仅仅是暴力而非法律。[29]但是,请留心这段对话,它指出民主政治也罢,寡头 政治也好,抑或专制政体之下,法律的本质都是政治权威颁布的命令。与此相似地,较色诺芬年轻的其同代人 演说家莱克格斯认为,法律过于简约而不能予人以启示,法律仅仅规定了“什么是必须做的”(他用的词是 ha dei poiein,色诺芬也使用这个词)。[30]这些论述表明,他们没有意识到“法律”还包含了其他类型的规则。 借用现代的法理学家 H·L·A·哈特的话来说,希腊思想家对“第一性”的义务性(命令和禁令)规则和诸如 “授权”规则(也是法律)的“第二性”规则的区分的流传下来的唯一记载是亚里士多德对“矫正正义”类型 所作的分类。见下文。 <center><b>在实践中影响法律的因素</b></center> 希腊人注意到了不同民族的法律之间的区别,一些人以此拒斥遵守自己城邦法律的任何道德义务。然而, 亚里士多德在他的《伦理学》[31]一书的结尾顺带地介绍了他的政治学,认为对各城邦的法律的整理必定对公 众人物有所裨益,使他们“能够批判地研究法律,发现什么样的法律是有价值的,抑或相反;以及什么样的法 律适合什么样的民族”。后一点意在对希腊词语(poia poiois harmottei)作简略的阐释,若这一阐释是正确的, 那么它表明亚里士多德意识到了法律须根据其意欲治理的民族的特征和处境来进行调节的必要性。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观念在现代世界是与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批评联系在一起的,它 在希腊就已现端倪。在古希腊,不仅立法应当顾及全体人民利益的原则被反复陈述(对此将在下文详述),而 且柏拉图的观察也表明国家的上层阶级倾向于制定有利自己的法律。在他的《理想国》一书中,拙劣的诡辩家 色拉叙马霍斯(Thrasymachus)就这个问题作了论述,认为“每一种政府形式颁布的法律都是有利于自己的”, 因而制定法“是有利于统治者自己的利益的,谁不遵守,他就既担违法之罪,又负不义之名”。[32]苏格拉底 反驳说,色拉叙马霍斯得出的正义事实上是强者的利益的结论与现实不符。柏拉图在他后期的著作《法律篇》 中表达了与苏格拉底相同的观点。[33] <center><b>法律与高级标准之间的关系</b></center> 法理学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若法律欲被人们认同为法律的话,需要符合的标准是否应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 的,或者,其有效性是否在于不损害永恒的、崇高的“自然”标准。换言之,国家及其法律应被服从,这样的 一般性言说是否意味着任何措施,只要其制定过程具备形式特征,就应当被遵守?它可以在何种程度上背离人 们的道德标准?至高无上的先验标准是否存在? 中世纪早期以来的基督教理论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毫不迟疑的回答,现代的所有关于“基本权利”的讨论也 发端于此,但古希腊哲学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而它的确出现在希腊文学中。在公元前五世纪中期,索福克勒 斯在雅典悲剧《安提戈涅》中以著名的两难困境的方式提出了这个问题,诗人的写作如此流畅,以至于我们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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