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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出资的方式、数额及比例没有书面约定,但从企业的原始出资帐册上看,双方均履行了各 自的出资义务。诉讼前张中山对外多次声称自己是企业的二分之一股东,而且多年来双方按 约定的5:5比例分配企业利润,故双方按5:5比例享有企业财产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 认定 张中山关于受到闫国平的欺诈,双方出资不对等并要求以其主张的出资比例分享企业财 产权之主张,因其既不能举证证明所诉事实的发生,又不能证明出资比例与享有企业财产权 利比例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从法律上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张中山此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现双方因诸多矛盾发生讼争并一致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又均表示继续留厂经营, 为公平起见,法院曾采取双方竞价方式妥适解决,但因张中山不同意按5:5比例分割企业 财产权,出价条件不对等而未果。考虑到双方的实际经营能力及产品销售对企业生存与发展 的重要影响,决定在充分保护张中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判令闫国平继续留厂经营,并由闫 国平在合理期限内分期分批付给张中山企业资产一半的财产份额,以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 益,同时又有利于企业的继续经营和发展。据此判决:一、解除张中山与闫国平的合伙关系 隆尧县电动阀门厂由闫国平所有并经营;二、张中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由闫国平按企 业1998年底总资产的一半付给张中山5891513345元:1999年1月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每月按1998年月平均利润3100557元的一半支付。本条上款闫国平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 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张中山350万元,余款两年内付清:三、张中山占有的1998年8月隆 尧县电动阀门厂帐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还闫国平;四、驳回张中山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张中山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合伙企业原始资本金 和现有企业资产总额进行审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由于闫国平投资不到位,只能根据投资 额的比例分割现有资产总额。无视双方投资多少,仍按5:5比例分割利润显失公平。故请 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隆尧县电动阀门厂由张中山继续经营。对合伙企业 原始资本金和现有资产总额进行重新审计、评估,并按合伙人实际投资比例依法进行分割等 闫国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7月31日以前的合伙资产时,没有考虑扣除应付税款 和职工福利费,上述款项应从总资产中扣除。在合伙人尚不知企业盈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 断然认定合伙企业必然盈利,并推定了盈利期限"1999年1月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同时推算出月平均利润为31005537元。这一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对资产总额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张中山与闫国平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合 伙关系,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 应归张中山和闫国平共有。因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按5:5的比例分割利润和承担风险 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将利润在帐面上按5:5比例分割转为资本金并据此制作了年度财务报 表,对此张中山并未提出过异议。现张中山主张按出资比例分割利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以合伙期间财务报表载明的10232748.19元计算1998年7 月31日前合伙企业的总资产,二审期间虽然张中山表示反悔,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 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按198年1至7月平均利润推算8至12月利润之问 题,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推算,张中山没有提供1998年8月份的帐款,闫国平 没有提供1998年9月份以后的帐目,一审法院按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闫国平对一审法院 推算1999年1月以后的利润所提之异议,因闫国平声称没有做帐,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闫国平提出应扣除相应税费等主张,因属于合伙企业尚未实际支出的财 产,本案只处理合伙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所涉税款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 另行交纳,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一审判决张中山将1998年8月的帐款交还闫国平超出了当 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帐款数目不清,对此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始出资的方式、数额及比例没有书面约定,但从企业的原始出资帐册上看,双方均履行了各 自的出资义务。诉讼前张中山对外多次声称自己是企业的二分之一股东,而且多年来双方按 约定的 5∶5 比例分配企业利润,故双方按 5∶5 比例享有企业财产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 认定。 张中山关于受到闫国平的欺诈,双方出资不对等并要求以其主张的出资比例分享企业财 产权之主张,因其既不能举证证明所诉事实的发生,又不能证明出资比例与享有企业财产权 利比例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从法律上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张中山此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现双方因诸多矛盾发生讼争并一致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又均表示继续留厂经营, 为公平起见,法院曾采取双方竞价方式妥适解决,但因张中山不同意按 5∶5 比例分割企业 财产权,出价条件不对等而未果。考虑到双方的实际经营能力及产品销售对企业生存与发展 的重要影响,决定在充分保护张中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判令闫国平继续留厂经营,并由闫 国平在合理期限内分期分批付给张中山企业资产一半的财产份额,以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 益,同时又有利于企业的继续经营和发展。据此判决:一、解除张中山与闫国平的合伙关系, 隆尧县电动阀门厂由闫国平所有并经营;二、张中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由闫国平按企 业 1998 年底总资产的一半付给张中山 5891513.345 元;1999 年 1 月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每月按 1998 年月平均利润 310055.7 元的一半支付。本条上款闫国平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 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张中山 350 万元,余款两年内付清;三、张中山占有的 1998 年 8 月隆 尧县电动阀门厂帐款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交还闫国平;四、驳回张中山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张中山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合伙企业原始资本金 和现有企业资产总额进行审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由于闫国平投资不到位,只能根据投资 额的比例分割现有资产总额。无视双方投资多少,仍按 5∶5 比例分割利润显失公平。故请 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隆尧县电动阀门厂由张中山继续经营。对合伙企业 原始资本金和现有资产总额进行重新审计、评估,并按合伙人实际投资比例依法进行分割等。 闫国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 1998 年 7 月 31 日以前的合伙资产时,没有考虑扣除应付税款 和职工福利费,上述款项应从总资产中扣除。在合伙人尚不知企业盈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 断然认定合伙企业必然盈利,并推定了盈利期限"1999 年 1 月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同时推算出月平均利润为 310055.7 元。这一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对资产总额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张中山与闫国平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合 伙关系,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 应归张中山和闫国平共有。因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按 5∶5 的比例分割利润和承担风险, 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将利润在帐面上按 5∶5 比例分割转为资本金并据此制作了年度财务报 表,对此张中山并未提出过异议。现张中山主张按出资比例分割利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以合伙期间财务报表载明的 10232748.19 元计算 1998 年 7 月 31 日前合伙企业的总资产,二审期间虽然张中山表示反悔,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 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按 1998 年 1 至 7 月平均利润推算 8 至 12 月利润之问 题,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推算,张中山没有提供 1998 年 8 月份的帐款,闫国平 没有提供 1998 年 9 月份以后的帐目,一审法院按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闫国平对一审法院 推算 1999 年 1 月以后的利润所提之异议,因闫国平声称没有做帐,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闫国平提出应扣除相应税费等主张,因属于合伙企业尚未实际支出的财 产,本案只处理合伙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所涉税款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 另行交纳,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一审判决张中山将 1998 年 8 月的帐款交还闫国平超出了当 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帐款数目不清,对此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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