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关系(一份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山,男,1949年10月出生,河北省隆尧县城关镇南柏舍村农 民,住该县城关镇康庄路。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男,1924年12月出生,住北京市正义路10号 委托代理人:路文修,男,1935年4月出生,住北京市复兴路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平,男,1959年8月出生,河北省隆尧县城关镇北柏舍村农民 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 委托代理人:田蘅,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中山与闫国平因合伙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1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隆尧县电动阀门厂原系张中山个人投资开办的小型铸造企业,当时挂靠在 其所在的南柏舍村。1994年4月,张中山与闫国平口头协商合伙经营该厂,约定:双方合 伙经营期间按5:5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同时约定:张中山负责企业的生产和日常 管理工作,闫国平负责企业的销售工作。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聘请闫国平的弟弟闫国安任会 计,聘请张中山的妻子王永芹为出纳,共同负责合伙企业的财务。双方自成立合伙关系起, 二人除按月领取工资外,均未从企业提取过利润,只是每年年底将利润在帐面上按5:5比 例分割后转入下年资本金投入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1998年3月,张中山退出企业管理 自此合伙企业一直由闫国平主持生产和经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张中山于同年9月起诉至 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对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依法依约分割,将应属张 中山所有的资产500余万元判归其所有。同年10月,张中山又变更了诉讼请求,以会计出 具的经营报表有误,经其核对双方原始出资的有关书证,张中山出资总额为283809.85元、 闫国平出资总额为36300元为由,请求对合伙企业财产按照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将应属 张中山所有的资产700余万元判归其所有。 另查明:1998年8月,闫国平及会计闫国安因客观原因未在企业,该月的企业往来帐 款留在出纳王永芹手中,提起诉讼后这一部分帐款一直由张中山掌握。一审法院曾决定组织 双方对帐以便澄清此事,但因张中山不同意对帐未果。根据张中山提供的合伙企业1997年 《经营情况表》,截止1997年底,企业已实收资本金4304602.95元,利润363675855元 应付福利5906465元,总计8000426.15元,闫国平对此表示认可。根据闫国平提供的1998 年7月31日企业《资产负债表》,截止于1998年7月31日,企业实收资本金为788586148 元,1998年1至7月实现利润217038996元,应付福利17649675元,总计10232748.19 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以此计算合伙企业的总资产,并就98年1至7月的平均利 润推算8至12月利润。故截止到1998年底,合伙企业总资产为 023274819+(2170389%67)×5=1178302669元。鉴于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 但又均要求继续留厂经营,一审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后,曾采取竞价方式解决此问题,结果 未成 本院二审期间,张中山提交了1998年8月份合伙企业的帐目和票据,但闫国平认为张 中山提交的票据中含有大量白条,表示不予对质和认可,并表示只有张中山交回该月份从企 业支取的230万元后,其才能制作合伙企业1998年9月份以后的财务帐目。张中山对闫国 平的意见亦不同意 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隆尧县电动阀门厂,其 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依法对合伙企业享有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关于原
合伙关系 (一份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民终字第 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山,男,1949 年 10 月出生,河北省隆尧县城关镇南柏舍村农 民,住该县城关镇康庄路。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男,1924 年 12 月出生,住北京市正义路 10 号。 委托代理人:路文修,男,1935 年 4 月出生,住北京市复兴路 16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平,男,1959 年 8 月出生,河北省隆尧县城关镇北柏舍村农民, 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 委托代理人:田蘅,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中山与闫国平因合伙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 1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隆尧县电动阀门厂原系张中山个人投资开办的小型铸造企业,当时挂靠在 其所在的南柏舍村。1994 年 4 月,张中山与闫国平口头协商合伙经营该厂,约定:双方合 伙经营期间按 5∶5 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同时约定:张中山负责企业的生产和日常 管理工作,闫国平负责企业的销售工作。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聘请闫国平的弟弟闫国安任会 计,聘请张中山的妻子王永芹为出纳,共同负责合伙企业的财务。双方自成立合伙关系起, 二人除按月领取工资外,均未从企业提取过利润,只是每年年底将利润在帐面上按 5∶5 比 例分割后转入下年资本金投入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1998 年 3 月,张中山退出企业管理, 自此合伙企业一直由闫国平主持生产和经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张中山于同年 9 月起诉至 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对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依法依约分割,将应属张 中山所有的资产 500 余万元判归其所有。同年 10 月,张中山又变更了诉讼请求,以会计出 具的经营报表有误,经其核对双方原始出资的有关书证,张中山出资总额为 283809.85 元、 闫国平出资总额为 36300 元为由,请求对合伙企业财产按照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将应属 张中山所有的资产 700 余万元判归其所有。 另查明:1998 年 8 月,闫国平及会计闫国安因客观原因未在企业,该月的企业往来帐 款留在出纳王永芹手中,提起诉讼后这一部分帐款一直由张中山掌握。一审法院曾决定组织 双方对帐以便澄清此事,但因张中山不同意对帐未果。根据张中山提供的合伙企业 1997 年 《经营情况表》,截止 1997 年底,企业已实收资本金 4304602.95 元,利润 3636758.55 元, 应付福利 59064.65 元,总计 8000426.15 元,闫国平对此表示认可。根据闫国平提供的 1998 年 7 月 31 日企业《资产负债表》,截止于 1998 年 7 月 31 日,企业实收资本金为 7885861.48 元,1998 年 1 至 7 月实现利润 2170389.96 元,应付福利 176496.75 元,总计 10232748.19 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以此计算合伙企业的总资产,并就 98 年 1 至 7 月的平均利 润推算 8 至 12 月 利 润 。 故 截 止 到 1998 年 底 , 合 伙 企 业 总 资 产 为 0232748.19+(2170389.96÷7)×5=11783026.69 元。鉴于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 但又均要求继续留厂经营,一审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后,曾采取竞价方式解决此问题,结果 未成。 本院二审期间,张中山提交了 1998 年 8 月份合伙企业的帐目和票据,但闫国平认为张 中山提交的票据中含有大量白条,表示不予对质和认可,并表示只有张中山交回该月份从企 业支取的 230 万元后,其才能制作合伙企业 1998 年 9 月份以后的财务帐目。张中山对闫国 平的意见亦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隆尧县电动阀门厂,其 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依法对合伙企业享有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关于原
始出资的方式、数额及比例没有书面约定,但从企业的原始出资帐册上看,双方均履行了各 自的出资义务。诉讼前张中山对外多次声称自己是企业的二分之一股东,而且多年来双方按 约定的5:5比例分配企业利润,故双方按5:5比例享有企业财产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 认定 张中山关于受到闫国平的欺诈,双方出资不对等并要求以其主张的出资比例分享企业财 产权之主张,因其既不能举证证明所诉事实的发生,又不能证明出资比例与享有企业财产权 利比例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从法律上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张中山此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现双方因诸多矛盾发生讼争并一致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又均表示继续留厂经营, 为公平起见,法院曾采取双方竞价方式妥适解决,但因张中山不同意按5:5比例分割企业 财产权,出价条件不对等而未果。考虑到双方的实际经营能力及产品销售对企业生存与发展 的重要影响,决定在充分保护张中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判令闫国平继续留厂经营,并由闫 国平在合理期限内分期分批付给张中山企业资产一半的财产份额,以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 益,同时又有利于企业的继续经营和发展。据此判决:一、解除张中山与闫国平的合伙关系 隆尧县电动阀门厂由闫国平所有并经营;二、张中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由闫国平按企 业1998年底总资产的一半付给张中山5891513345元:1999年1月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每月按1998年月平均利润3100557元的一半支付。本条上款闫国平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 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张中山350万元,余款两年内付清:三、张中山占有的1998年8月隆 尧县电动阀门厂帐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还闫国平;四、驳回张中山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张中山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合伙企业原始资本金 和现有企业资产总额进行审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由于闫国平投资不到位,只能根据投资 额的比例分割现有资产总额。无视双方投资多少,仍按5:5比例分割利润显失公平。故请 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隆尧县电动阀门厂由张中山继续经营。对合伙企业 原始资本金和现有资产总额进行重新审计、评估,并按合伙人实际投资比例依法进行分割等 闫国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7月31日以前的合伙资产时,没有考虑扣除应付税款 和职工福利费,上述款项应从总资产中扣除。在合伙人尚不知企业盈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 断然认定合伙企业必然盈利,并推定了盈利期限"1999年1月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同时推算出月平均利润为31005537元。这一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对资产总额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张中山与闫国平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合 伙关系,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 应归张中山和闫国平共有。因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按5:5的比例分割利润和承担风险 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将利润在帐面上按5:5比例分割转为资本金并据此制作了年度财务报 表,对此张中山并未提出过异议。现张中山主张按出资比例分割利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以合伙期间财务报表载明的10232748.19元计算1998年7 月31日前合伙企业的总资产,二审期间虽然张中山表示反悔,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 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按198年1至7月平均利润推算8至12月利润之问 题,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推算,张中山没有提供1998年8月份的帐款,闫国平 没有提供1998年9月份以后的帐目,一审法院按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闫国平对一审法院 推算1999年1月以后的利润所提之异议,因闫国平声称没有做帐,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闫国平提出应扣除相应税费等主张,因属于合伙企业尚未实际支出的财 产,本案只处理合伙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所涉税款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 另行交纳,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一审判决张中山将1998年8月的帐款交还闫国平超出了当 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帐款数目不清,对此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始出资的方式、数额及比例没有书面约定,但从企业的原始出资帐册上看,双方均履行了各 自的出资义务。诉讼前张中山对外多次声称自己是企业的二分之一股东,而且多年来双方按 约定的 5∶5 比例分配企业利润,故双方按 5∶5 比例享有企业财产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 认定。 张中山关于受到闫国平的欺诈,双方出资不对等并要求以其主张的出资比例分享企业财 产权之主张,因其既不能举证证明所诉事实的发生,又不能证明出资比例与享有企业财产权 利比例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从法律上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张中山此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现双方因诸多矛盾发生讼争并一致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又均表示继续留厂经营, 为公平起见,法院曾采取双方竞价方式妥适解决,但因张中山不同意按 5∶5 比例分割企业 财产权,出价条件不对等而未果。考虑到双方的实际经营能力及产品销售对企业生存与发展 的重要影响,决定在充分保护张中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判令闫国平继续留厂经营,并由闫 国平在合理期限内分期分批付给张中山企业资产一半的财产份额,以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 益,同时又有利于企业的继续经营和发展。据此判决:一、解除张中山与闫国平的合伙关系, 隆尧县电动阀门厂由闫国平所有并经营;二、张中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由闫国平按企 业 1998 年底总资产的一半付给张中山 5891513.345 元;1999 年 1 月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每月按 1998 年月平均利润 310055.7 元的一半支付。本条上款闫国平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 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张中山 350 万元,余款两年内付清;三、张中山占有的 1998 年 8 月隆 尧县电动阀门厂帐款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交还闫国平;四、驳回张中山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张中山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合伙企业原始资本金 和现有企业资产总额进行审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由于闫国平投资不到位,只能根据投资 额的比例分割现有资产总额。无视双方投资多少,仍按 5∶5 比例分割利润显失公平。故请 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隆尧县电动阀门厂由张中山继续经营。对合伙企业 原始资本金和现有资产总额进行重新审计、评估,并按合伙人实际投资比例依法进行分割等。 闫国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 1998 年 7 月 31 日以前的合伙资产时,没有考虑扣除应付税款 和职工福利费,上述款项应从总资产中扣除。在合伙人尚不知企业盈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 断然认定合伙企业必然盈利,并推定了盈利期限"1999 年 1 月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同时推算出月平均利润为 310055.7 元。这一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对资产总额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张中山与闫国平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合 伙关系,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 应归张中山和闫国平共有。因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按 5∶5 的比例分割利润和承担风险, 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将利润在帐面上按 5∶5 比例分割转为资本金并据此制作了年度财务报 表,对此张中山并未提出过异议。现张中山主张按出资比例分割利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以合伙期间财务报表载明的 10232748.19 元计算 1998 年 7 月 31 日前合伙企业的总资产,二审期间虽然张中山表示反悔,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 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按 1998 年 1 至 7 月平均利润推算 8 至 12 月利润之问 题,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推算,张中山没有提供 1998 年 8 月份的帐款,闫国平 没有提供 1998 年 9 月份以后的帐目,一审法院按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闫国平对一审法院 推算 1999 年 1 月以后的利润所提之异议,因闫国平声称没有做帐,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闫国平提出应扣除相应税费等主张,因属于合伙企业尚未实际支出的财 产,本案只处理合伙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所涉税款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 另行交纳,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一审判决张中山将 1998 年 8 月的帐款交还闫国平超出了当 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帐款数目不清,对此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020元,由张中山和闫国平各负担45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o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辛正郁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 17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 17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90020 元,由张中山和闫国平各负担 4501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辛正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