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岁女童翻墙进入停业公园被狗咬成重伤获赔4万余元 作者:王悦编辑:薛勇秀发布:中国法院网讯2007-12-2409:44:09 ll岁的小月(化名)在一次到公园玩时被一只大型犬咬成重伤,在没有获 得赔偿的情况下,孩子的母亲以孩子的名义将公园的管理方告上法院,提出了近 10万元的赔偿请求。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园管理单位承担 主要责任,赔偿小月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 去年10月7日,小月和一个小伙伴翻墙来到万泉寺公园玩,被公园饲养的 条大型犬咬伤,小月头颈和全身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部开放性外伤、椎 旁静脉出血、失血性休克、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颈颈三横突骨折,鉴定为重伤 为此小月住院治疗了34天。后小月的母亲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小月的伤残等级进 行鉴定,结论为目前状况属十级伤残。 事情发生后,管理公园的公司支付了住院费和出院后复查的费用,但小月的 其他各项赔偿一直没有解决。小月的母亲认为此事不仅给孩子的身体功能造成残 疾,而且损坏了孩子外貌,对她的精神、情绪、正常学习和今后的健康成长都有 很大的不良影响。于是小月的母亲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作为小月的 法定代理人以孩子的名义将公司和咬人狗的主人李某告上了法院,要求其赔偿残 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870.46元。 公园管理公司辨称:万泉寺公园停业关闭已久,我公司作为管理方用围墙与 外部隔开,大门紧锁并且派专人看护,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安保义务。我公 司对于此次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小月擅自翻墙进入已经关闭停 业的公园内玩耍,被狗咬伤,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 故应当承担本次损害的次要责任。小月本次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被李某所饲养的犬 咬伤所致,作为大型犬的饲养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在法庭上称:“是公园指派我去养犬的,这个狗是公司院里的,所以把 狗放到公园饲养,不是我擅自养的。而且咬人的时候我正好休息,当时并不在现 场 法院另査明,2003年4月18日,李某与公园管理公司签订有万泉寺公园管 理责任承包协议,李某负责万泉寺公园的安全、绿化和保持良好环境工作,公司 每月支付李某基本工资1000元,职务津贴200元。丰台区万泉寺公园未对外开 放,咬伤小月的大型犬未在公安部门办理准养手续,该犬自2003年一直饲养在 公园内用于看护 丰台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万泉寺公园工作人员违反养犬规定饲养的大型犬在公园内将小月咬 伤,侵犯了小月的身体健康权,因此万泉寺公园的管理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小月在事发时未满10周岁,其系翻墙进入未对外开放的万泉寺公园,其监护人 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应当适当减轻管理公司的民事责任,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为宜。李某与公园管理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仍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 任,故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公园管理公司赔偿小月伤残赔 偿金1379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鉴定费1040元 交通费300元;小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10 岁女童翻墙进入停业公园被狗咬成重伤获赔 4 万余元 作者:王悦 编辑:薛勇秀 发布:中国法院网讯 2007-12-24 09:44:09 11 岁的小月(化名)在一次到公园玩时被一只大型犬咬成重伤,在没有获 得赔偿的情况下,孩子的母亲以孩子的名义将公园的管理方告上法院,提出了近 10 万元的赔偿请求。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园管理单位承担 主要责任,赔偿小月各项损失共计 4 万余元。 去年 10 月 7 日,小月和一个小伙伴翻墙来到万泉寺公园玩,被公园饲养的 一条大型犬咬伤,小月头颈和全身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部开放性外伤、椎 旁静脉出血、失血性休克、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颈颈三横突骨折,鉴定为重伤。 为此小月住院治疗了 34 天。后小月的母亲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小月的伤残等级进 行鉴定,结论为目前状况属十级伤残。 事情发生后,管理公园的公司支付了住院费和出院后复查的费用,但小月的 其他各项赔偿一直没有解决。小月的母亲认为此事不仅给孩子的身体功能造成残 疾,而且损坏了孩子外貌,对她的精神、情绪、正常学习和今后的健康成长都有 很大的不良影响。于是小月的母亲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作为小月的 法定代理人以孩子的名义将公司和咬人狗的主人李某告上了法院,要求其赔偿残 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98870.46 元。 公园管理公司辨称:万泉寺公园停业关闭已久,我公司作为管理方用围墙与 外部隔开,大门紧锁并且派专人看护,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安保义务。我公 司对于此次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小月擅自翻墙进入已经关闭停 业的公园内玩耍,被狗咬伤,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 故应当承担本次损害的次要责任。小月本次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被李某所饲养的犬 咬伤所致,作为大型犬的饲养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在法庭上称:“是公园指派我去养犬的,这个狗是公司院里的,所以把 狗放到公园饲养,不是我擅自养的。而且咬人的时候我正好休息,当时并不在现 场。” 法院另查明,2003 年 4 月 18 日,李某与公园管理公司签订有万泉寺公园管 理责任承包协议,李某负责万泉寺公园的安全、绿化和保持良好环境工作,公司 每月支付李某基本工资 1000 元,职务津贴 200 元。丰台区万泉寺公园未对外开 放,咬伤小月的大型犬未在公安部门办理准养手续,该犬自 2003 年一直饲养在 公园内用于看护。 丰台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万泉寺公园工作人员违反养犬规定饲养的大型犬在公园内将小月咬 伤,侵犯了小月的身体健康权,因此万泉寺公园的管理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小月在事发时未满 10 周岁,其系翻墙进入未对外开放的万泉寺公园,其监护人 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应当适当减轻管理公司的民事责任,以承担 80%的赔偿责任 为宜。李某与公园管理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仍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 任,故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公园管理公司赔偿小月伤残赔 偿金 13792 元、精神抚慰金 3 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44 元、鉴定费 1040 元、 交通费 300 元;小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