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录像搞泡汤精神损害应赔偿 作者:郭明(惠民法院)发布:中国法院网2002-08-2713:068 惠民县某公司职员李某、张某于2002年5月1日喜结良缘。举行婚礼前夕 两人来到“喜洋洋”婚庆公司,约定由该公司操办婚礼并摄录全过程。岂料当日, 由于有关人员疏忽——临时才发现录像机的电量不足,导致婚礼录像模糊,并且 只录下部分过程。新婚的小两口失望透顶,与“喜洋洋”公司商议赔偿事宜,但 意见不一,双方相持不下。近日,两人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退赔摄录款, 并赔偿他们的精神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最髙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 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张某委托婚庆公司制作录像带,这录像带属具有人 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婚庆公司因工作人员疏忽的过错未能摄录完成。 根据民法的过错原则,婚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一审判决,“喜洋洋” 婚庆公司退还原告李某、张某摄录费用5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
婚礼录像搞泡汤精神损害应赔偿 作者: 郭 明 (惠民法院) 发布:中国法院网 2002-08-27 13:06:18 惠民县某公司职员李某、张某于 2002 年 5 月 1 日喜结良缘。举行婚礼前夕, 两人来到“喜洋洋”婚庆公司,约定由该公司操办婚礼并摄录全过程。岂料当日, 由于有关人员疏忽——临时才发现录像机的电量不足,导致婚礼录像模糊,并且 只录下部分过程。新婚的小两口失望透顶,与“喜洋洋”公司商议赔偿事宜,但 意见不一,双方相持不下。近日,两人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退赔摄录款, 并赔偿他们的精神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 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张某委托婚庆公司制作录像带,这录像带属具有人 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婚庆公司因工作人员疏忽的过错未能摄录完成。 根据民法的过错原则,婚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一审判决,“喜洋洋” 婚庆公司退还原告李某、张某摄录费用 500 元,并赔偿精神损失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