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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大学:《民法总论》课程教学资源(文献资料)视听资料记载形式(王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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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瑞五月天家具有限公司(下简称“亚瑞公司”)与“同一首歌”KTV 商定口头协 议后,为对方提供了家具,但“同一首歌”事后却不承认有欠款存在,亚瑞公司为此将北京 同一首歌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海淀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录音证据,认定同一 首歌公司欠款 43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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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首歌KⅣ赖账被录音揭穿(视听资料记载形式) 作者:王秋实发布时间:2007-10-19141155 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亚瑞五月天家具有限公司(下简称“亚瑞公司”)与“同一首歌”KTV商定口头协 议后,为对方提供了家具,但“同一首歌”事后却不承认有欠款存在,亚瑞公司为此将北京 同一首歌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海淀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录音证据,认定同 首歌公司欠款43万元 2006年4月,亚瑞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口头商定,由亚瑞公司为同一首歌西直门 店制作沙发等家具。同一首歌给付亚瑞公司10万元预付款后,拒绝再支付亚瑞公司要求的 43万元剩余欠款。亚瑞公司只得将同一首歌公司诉至法 同一首歌公司辩称,自己与亚瑞公司没有任何承揽关系,不同意付款。诉讼中, 亚瑞公司为了证明欠款数额,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录音。这份录音为2006年9月20日亚瑞公 司董事长王先生与同一首歌公司总经理付先生的谈话。录音中,付先生承认,自己总共欠对 方68万元,包括同一首歌公司欠的43万元和付先生所在的另外一家公司欠的25万元 据了解,双方对于付先生所在的另外一家公司的25万元欠款有书面协议,但付先 生并不承认没有书面协议的43万元欠款 最终,法院认定录音的真实性,认定同一首歌公司欠亚瑞公司43万元 ■法官提示 录音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随着录音设备的日益精巧化,用录音来证明案件事 实的情况越来越多。录音证据对于证据比较匮乏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 是人们在取证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取证手段应合法。 3外观差异引真假之争厂家商家法庭辩"英雄"真伪(公证形式) 作者:杜丽霞发布时间:2007-12-1314:4427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销售了假英雄金 笔,于是将购买的过程进行同步公证后,将该商店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同一首歌 KTV 赖账被录音揭穿(视听资料记载形式) 作者:王秋实 发布时间:2007-10-19 14:11:55 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亚瑞五月天家具有限公司(下简称“亚瑞公司”)与“同一首歌”KTV 商定口头协 议后,为对方提供了家具,但“同一首歌”事后却不承认有欠款存在,亚瑞公司为此将北京 同一首歌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海淀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录音证据,认定同一 首歌公司欠款 43 万元。 2006 年 4 月,亚瑞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口头商定,由亚瑞公司为同一首歌西直门 店制作沙发等家具。同一首歌给付亚瑞公司 10 万元预付款后,拒绝再支付亚瑞公司要求的 43 万元剩余欠款。亚瑞公司只得将同一首歌公司诉至法院。 同一首歌公司辩称,自己与亚瑞公司没有任何承揽关系,不同意付款。诉讼中, 亚瑞公司为了证明欠款数额,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录音。这份录音为 2006 年 9 月 20 日亚瑞公 司董事长王先生与同一首歌公司总经理付先生的谈话。录音中,付先生承认,自己总共欠对 方 68 万元,包括同一首歌公司欠的 43 万元和付先生所在的另外一家公司欠的 25 万元。 据了解,双方对于付先生所在的另外一家公司的 25 万元欠款有书面协议,但付先 生并不承认没有书面协议的 43 万元欠款。 最终,法院认定录音的真实性,认定同一首歌公司欠亚瑞公司 43 万元。 ■法官提示 录音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随着录音设备的日益精巧化,用录音来证明案件事 实的情况越来越多。录音证据对于证据比较匮乏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 是人们在取证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取证手段应合法。 3 外观差异引真假之争 厂家商家法庭辩"英雄"真伪(公证形式) 作者:杜丽霞 发布时间:2007-12-13 14:44:27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销售了假英雄金 笔,于是将购买的过程进行同步公证后,将该商店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系“英雄”商标的权利人,持有“英雄” “HERO”等商标专用权。早在1995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已经将“英雄”商标认 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7月,原告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以普通消 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支标注为“英雄”全钢100#金笔。后委托上海英雄金笔厂进行鉴定 检验该带有“英雄”商标的钢笔并非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 “英雄”商标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英雄”商标的专用权,于是诉至 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目前该钢笔封存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 庭审中,被告坚决否认自己出售的是假英雄笔。被告指出,首先,原告的公证书 存在瑕疵,公证日期为7月9日,发票日期为7月8日,公证封存后,该钢笔又经过了开封 鉴定,所以不认可涉案的钢笔是自己销售的。第二,钢笔的真伪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不能由原告自己的授权企业出具鉴定意见。第三,该金笔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所 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双方对“真假英雄笔”存在着较大分歧,所以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对“真 假英雄全钢100#金笔”进行了鉴别。经对比,原告出示的真笔笔夹上部有凹槽,涉案“假 笔”没有:真笔的笔身与笔的两头颜色有别,而“假笔”颜色一致:“假笔”对于“全钢10# 金笔”标注的字体与原告的真笔标注不一致 被告对上述差异提出异议,认为外观的差异不能推定为假笔,需由专门机构鉴定 对于此“真假英雄笔”之争,法庭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认定。同时法官提 醒消费者,真假之间有时只是属细微差别,消费者一般不宜察觉,消费者在购买物品时,要 小心谨慎、注意细节

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系“英雄”商标的权利人,持有“英雄”、 “HERO”等商标专用权。早在 1995 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已经将“英雄”商标认 定为驰名商标。2007 年 7 月,原告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以普通消 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支标注为“英雄”全钢 100#金笔。后委托上海英雄金笔厂进行鉴定, 检验该带有“英雄”商标的钢笔并非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 “英雄”商标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英雄”商标的专用权,于是诉至 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15 万元。目前该钢笔封存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 庭审中,被告坚决否认自己出售的是假英雄笔。被告指出,首先,原告的公证书 存在瑕疵,公证日期为 7 月 9 日,发票日期为 7 月 8 日,公证封存后,该钢笔又经过了开封 鉴定,所以不认可涉案的钢笔是自己销售的。第二,钢笔的真伪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不能由原告自己的授权企业出具鉴定意见。第三,该金笔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所 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双方对“真假英雄笔”存在着较大分歧,所以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对“真 假英雄全钢 100#金笔”进行了鉴别。经对比,原告出示的真笔笔夹上部有凹槽,涉案“假 笔”没有;真笔的笔身与笔的两头颜色有别,而“假笔”颜色一致;“假笔”对于“全钢 100# 金笔”标注的字体与原告的真笔标注不一致。 被告对上述差异提出异议,认为外观的差异不能推定为假笔,需由专门机构鉴定。 对于此“真假英雄笔”之争,法庭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认定。同时法官提 醒消费者,真假之间有时只是属细微差别,消费者一般不宜察觉,消费者在购买物品时,要 小心谨慎、注意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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