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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关系(一份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山,男,1949年10月出生,河北省隆尧县城关镇南柏舍村农 民,住该县城关镇康庄路。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男,1924年12月出生,住北京市正义路10号 委托代理人:路文修,男,1935年4月出生,住北京市复兴路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平,男,1959年8月出生,河北省隆尧县城关镇北柏舍村农民 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 委托代理人:田蘅,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中山与闫国平因合伙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1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隆尧县电动阀门厂原系张中山个人投资开办的小型铸造企业,当时挂靠在 其所在的南柏舍村。1994年4月,张中山与闫国平口头协商合伙经营该厂,约定:双方合 伙经营期间按5:5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同时约定:张中山负责企业的生产和日常 管理工作,闫国平负责企业的销售工作。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聘请闫国平的弟弟闫国安任会 计,聘请张中山的妻子王永芹为出纳,共同负责合伙企业的财务。双方自成立合伙关系起, 二人除按月领取工资外,均未从企业提取过利润,只是每年年底将利润在帐面上按5:5比 例分割后转入下年资本金投入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1998年3月,张中山退出企业管理 自此合伙企业一直由闫国平主持生产和经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张中山于同年9月起诉至 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对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依法依约分割,将应属张 中山所有的资产500余万元判归其所有。同年10月,张中山又变更了诉讼请求,以会计出 具的经营报表有误,经其核对双方原始出资的有关书证,张中山出资总额为283809.85元、 闫国平出资总额为36300元为由,请求对合伙企业财产按照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将应属 张中山所有的资产700余万元判归其所有。 另查明:1998年8月,闫国平及会计闫国安因客观原因未在企业,该月的企业往来帐 款留在出纳王永芹手中,提起诉讼后这一部分帐款一直由张中山掌握。一审法院曾决定组织 双方对帐以便澄清此事,但因张中山不同意对帐未果。根据张中山提供的合伙企业1997年 《经营情况表》,截止1997年底,企业已实收资本金4304602.95元,利润363675855元 应付福利5906465元,总计8000426.15元,闫国平对此表示认可。根据闫国平提供的1998 年7月31日企业《资产负债表》,截止于1998年7月31日,企业实收资本金为788586148 元,1998年1至7月实现利润217038996元,应付福利17649675元,总计10232748.19 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以此计算合伙企业的总资产,并就98年1至7月的平均利 润推算8至12月利润。故截止到1998年底,合伙企业总资产为 023274819+(2170389%67)×5=1178302669元。鉴于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 但又均要求继续留厂经营,一审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后,曾采取竞价方式解决此问题,结果 未成 本院二审期间,张中山提交了1998年8月份合伙企业的帐目和票据,但闫国平认为张 中山提交的票据中含有大量白条,表示不予对质和认可,并表示只有张中山交回该月份从企 业支取的230万元后,其才能制作合伙企业1998年9月份以后的财务帐目。张中山对闫国 平的意见亦不同意 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隆尧县电动阀门厂,其 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依法对合伙企业享有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关于原合伙关系 (一份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民终字第 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山,男,1949 年 10 月出生,河北省隆尧县城关镇南柏舍村农 民,住该县城关镇康庄路。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男,1924 年 12 月出生,住北京市正义路 10 号。 委托代理人:路文修,男,1935 年 4 月出生,住北京市复兴路 16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平,男,1959 年 8 月出生,河北省隆尧县城关镇北柏舍村农民, 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 委托代理人:田蘅,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中山与闫国平因合伙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 1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隆尧县电动阀门厂原系张中山个人投资开办的小型铸造企业,当时挂靠在 其所在的南柏舍村。1994 年 4 月,张中山与闫国平口头协商合伙经营该厂,约定:双方合 伙经营期间按 5∶5 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同时约定:张中山负责企业的生产和日常 管理工作,闫国平负责企业的销售工作。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聘请闫国平的弟弟闫国安任会 计,聘请张中山的妻子王永芹为出纳,共同负责合伙企业的财务。双方自成立合伙关系起, 二人除按月领取工资外,均未从企业提取过利润,只是每年年底将利润在帐面上按 5∶5 比 例分割后转入下年资本金投入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1998 年 3 月,张中山退出企业管理, 自此合伙企业一直由闫国平主持生产和经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张中山于同年 9 月起诉至 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对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依法依约分割,将应属张 中山所有的资产 500 余万元判归其所有。同年 10 月,张中山又变更了诉讼请求,以会计出 具的经营报表有误,经其核对双方原始出资的有关书证,张中山出资总额为 283809.85 元、 闫国平出资总额为 36300 元为由,请求对合伙企业财产按照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将应属 张中山所有的资产 700 余万元判归其所有。 另查明:1998 年 8 月,闫国平及会计闫国安因客观原因未在企业,该月的企业往来帐 款留在出纳王永芹手中,提起诉讼后这一部分帐款一直由张中山掌握。一审法院曾决定组织 双方对帐以便澄清此事,但因张中山不同意对帐未果。根据张中山提供的合伙企业 1997 年 《经营情况表》,截止 1997 年底,企业已实收资本金 4304602.95 元,利润 3636758.55 元, 应付福利 59064.65 元,总计 8000426.15 元,闫国平对此表示认可。根据闫国平提供的 1998 年 7 月 31 日企业《资产负债表》,截止于 1998 年 7 月 31 日,企业实收资本金为 7885861.48 元,1998 年 1 至 7 月实现利润 2170389.96 元,应付福利 176496.75 元,总计 10232748.19 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以此计算合伙企业的总资产,并就 98 年 1 至 7 月的平均利 润推算 8 至 12 月 利 润 。 故 截 止 到 1998 年 底 , 合 伙 企 业 总 资 产 为 0232748.19+(2170389.96÷7)×5=11783026.69 元。鉴于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 但又均要求继续留厂经营,一审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后,曾采取竞价方式解决此问题,结果 未成。 本院二审期间,张中山提交了 1998 年 8 月份合伙企业的帐目和票据,但闫国平认为张 中山提交的票据中含有大量白条,表示不予对质和认可,并表示只有张中山交回该月份从企 业支取的 230 万元后,其才能制作合伙企业 1998 年 9 月份以后的财务帐目。张中山对闫国 平的意见亦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隆尧县电动阀门厂,其 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依法对合伙企业享有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关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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