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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所有的司法个案都能够进入公众视野,并引起公众广泛的关注进而表达其意见。因 此,能够形成公众判意的司法个案始终只是极少数。决定个案成为公众评价对象的主要因素 在于案件的特异性。既包括案件情节的特异(鲜有发生),也包括案件主体(民事当事人、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以及主体间关系(如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异,还包括案件的 司法处置(无论是初始程序中的处置还是最终程序中的处置)的特异。总体上说,案件及其处 置方式超越公众惯常生活经验与经历,悖离公众的普遍性思维和观念,抑或不符合公众的一 般性认知与理解,都是引发公众关注和参与的事实前提。从实践看,公众判意所涉及的案件 往往以刑事案件居多。这主要是因为,刑事犯罪以及与之相伴的刑事惩罚对社会公众守持的 生存及生活的理念冲击力、震憾力相对较大,由此引起的刺激和反应也较为强烈。具有前述 特异因素的刑事案件,很容易引发公众对相关讨论的参与。 2·主体参与的自发性 公众表达对个案处置的意见,一般都是基于主体的自主决定,且各主体在信息不对称(亦 即不知晓、也不顾及其他人的参与)的状况下实施意见表达行为。尽管在不少个案讨论中包 含着媒体的渲染、诱导等暗示性的动员,甚至不排除部分特定身份的人(著名学者、知名人 士、当事者的亲属等)在一定范围内的号召与联络,但就总体而言,主体的这种参与和表达 仍然不失其自发性,不存在制度上或其他方面的外部强制。即便是具有参政议政职责的人大 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参与,也不是基于组织化的要求,在心理动因方面与其他自发参与公众并 无实质性差异,只是特定的身份可能使其表达获得组织化的意义与效果。 3·表达方式的多样性 在现代资讯传递十分发达的条件下,公众判意的表达方式具有充分的多样性。发表文章、 接受访谈、开设博客、上网讨论、提交议案、组织研讨等等都是公众判意的表达方式。甚至 饭后茶余的闲谈以及邻里同事间的议论也不失为一种表达方式,因为在私人生活空间中闲谈 热议,终究会通过其他公开媒介或其他渠道得到更明确的表达。事实上,决定某一公众表达 方式的因素有二:一是特定主体所具备的条件及所具有的能力。一般说来,各主体都会以其 最方便、且能有效表达自己见解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参与。二是对个案的关切程度以及个 案中相关因素对自己的冲击力。深度关切和强烈冲击往往会促使主体选择影响最为广泛、最 能够渲泄自己情感的表达方式。在此情况下,主体从参与过程中获得的满足与对案件处置结 果的期待往往具有相同的意义。 4·与己间离的有限性 绝大多数表达判意的公众与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超脱的地位”既是主体敢于率直 地发表自己意见的理由,也因此使其表达的判意获得一定的正当性。然而,事实上表达判意 的公众与案件的间离是有限的。在各自表达的判意中,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地内含着主体 自己的某种利益欲求,至少反映着主体的某种社会愿望,或体现着主体所守持与崇奉的某种 价值和理念。在许霆案中,吁求对许霆作减轻、从轻处罚以至认定许霆无罪的社会公众,自 然与许霆案无任何直接的瓜葛,但对许霆“弱势群体”身份(打工仔)的体认,对银行业长期 傲慢自大作风的不满,对人性共有缺陷易诱发性的惧怕等因素,在不同程度上构成了社会公 众表达这种判意的实际动因。“唇亡齿寒”、“惺惺相惜”效应在此类案件的讨论中有较多的 体现。概括地说,在社会公众对司法个案的讨论中,既不存在无缘无故的爱,也不存在无缘 无故的恨。 5·意见意向的简洁性 社会公众所表达的判意都是直接、简明的。如“判对”或“判错”,“判重”或“判轻”, “应重判”或“应轻判”,“构成犯罪”或“不构成犯罪”,“应予支持”或“不应支持”等等。 尽管在表达这种意见与意向时或多或多少会陈述某些理由,但多数公众不会对这些结论作详 尽的论证。这不仅是因为普通公众缺少作详尽和具体论证的能力、精力与动力,更重要在于并非所有的司法个案都能够进入公众视野,并引起公众广泛的关注进而表达其意见。因 此,能够形成公众判意的司法个案始终只是极少数。决定个案成为公众评价对象的主要因素 在于案件的特异性。既包括案件情节的特异(鲜有发生),也包括案件主体(民事当事人、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以及主体间关系(如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异,还包括案件的 司法处置(无论是初始程序中的处置还是最终程序中的处置)的特异。总体上说,案件及其处 置方式超越公众惯常生活经验与经历,悖离公众的普遍性思维和观念,抑或不符合公众的一 般性认知与理解,都是引发公众关注和参与的事实前提。从实践看,公众判意所涉及的案件 往往以刑事案件居多。这主要是因为,刑事犯罪以及与之相伴的刑事惩罚对社会公众守持的 生存及生活的理念冲击力、震憾力相对较大,由此引起的刺激和反应也较为强烈。具有前述 特异因素的刑事案件,很容易引发公众对相关讨论的参与。 2·主体参与的自发性 公众表达对个案处置的意见,一般都是基于主体的自主决定,且各主体在信息不对称(亦 即不知晓、也不顾及其他人的参与)的状况下实施意见表达行为。尽管在不少个案讨论中包 含着媒体的渲染、诱导等暗示性的动员,甚至不排除部分特定身份的人(著名学者、知名人 士、当事者的亲属等)在一定范围内的号召与联络,但就总体而言,主体的这种参与和表达 仍然不失其自发性,不存在制度上或其他方面的外部强制。即便是具有参政议政职责的人大 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参与,也不是基于组织化的要求,在心理动因方面与其他自发参与公众并 无实质性差异,只是特定的身份可能使其表达获得组织化的意义与效果。 3·表达方式的多样性 在现代资讯传递十分发达的条件下,公众判意的表达方式具有充分的多样性。发表文章、 接受访谈、开设博客、上网讨论、提交议案、组织研讨等等都是公众判意的表达方式。甚至 饭后茶余的闲谈以及邻里同事间的议论也不失为一种表达方式,因为在私人生活空间中闲谈 热议,终究会通过其他公开媒介或其他渠道得到更明确的表达。事实上,决定某一公众表达 方式的因素有二:一是特定主体所具备的条件及所具有的能力。一般说来,各主体都会以其 最方便、且能有效表达自己见解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参与。二是对个案的关切程度以及个 案中相关因素对自己的冲击力。深度关切和强烈冲击往往会促使主体选择影响最为广泛、最 能够渲泄自己情感的表达方式。在此情况下,主体从参与过程中获得的满足与对案件处置结 果的期待往往具有相同的意义。 4·与己间离的有限性 绝大多数表达判意的公众与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超脱的地位”既是主体敢于率直 地发表自己意见的理由,也因此使其表达的判意获得一定的正当性。然而,事实上表达判意 的公众与案件的间离是有限的。在各自表达的判意中,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地内含着主体 自己的某种利益欲求,至少反映着主体的某种社会愿望,或体现着主体所守持与崇奉的某种 价值和理念。在许霆案中,吁求对许霆作减轻、从轻处罚以至认定许霆无罪的社会公众,自 然与许霆案无任何直接的瓜葛,但对许霆“弱势群体”身份(打工仔)的体认,对银行业长期 傲慢自大作风的不满,对人性共有缺陷易诱发性的惧怕等因素,在不同程度上构成了社会公 众表达这种判意的实际动因。“唇亡齿寒”、“惺惺相惜”效应在此类案件的讨论中有较多的 体现。概括地说,在社会公众对司法个案的讨论中,既不存在无缘无故的爱,也不存在无缘 无故的恨。 5·意见意向的简洁性 社会公众所表达的判意都是直接、简明的。如“判对”或“判错”,“判重”或“判轻”, “应重判”或“应轻判”,“构成犯罪”或“不构成犯罪”,“应予支持”或“不应支持”等等。 尽管在表达这种意见与意向时或多或多少会陈述某些理由,但多数公众不会对这些结论作详 尽的论证。这不仅是因为普通公众缺少作详尽和具体论证的能力、精力与动力,更重要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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