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原告张开芬按要求把夫家所在地接收证明、三张照片、夫家户口簿交给被 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叫其夫苗万谷办理,苗万谷 把被告张开芬的原名“李珍”过户到原告张开芬的夫家户口簿上,原告张开芬 的姓名户口簿上就变成了“李珍”。为此,原告张开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 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停止侵害、恢复姓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 损失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为达到上学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 盗用原告张开芬姓名上学、工作、结婚等社会交往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张开 芬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张开芬请求判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甚 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七)、(九)、(十)项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 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 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 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 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张开芬请求被 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二)、(三)、(五)、 (六)项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 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 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规定,原告 张开芬请求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赔偿精神损失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张开芬 (原名李珍)主张其用原告张开芬的姓名是双方同意,但未能列举相应证据证 明,属举证不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 百二土条、第一百三土四条第(一)、(七)、(九)、(十)项及其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王问题的解释第士条(一)、 (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开芬的 侵害: 二、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开芬口头赔礼 道歉: 三、由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赔偿原告张开芬精神损失费10000元,自 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负担50元,由原告张开芬负担 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尽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土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家。原告张开芬按要求把夫家所在地接收证明、三张照片、夫家户口簿交给被 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叫其夫苗万谷办理,苗万谷 把被告张开芬的原名“李珍”过户到原告张开芬的夫家户口簿上,原告张开芬 的姓名户口簿上就变成了“李珍”。为此,原告张开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 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停止侵害、恢复姓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 损失 6 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为达到上学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 盗用原告张开芬姓名上学、工作、结婚等社会交往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张开 芬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张开芬请求判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七)、(九)、(十)项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 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 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 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 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张开芬请求被 告张开芬(原名李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二)、(三)、(五)、 (六)项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 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 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规定,原告 张开芬请求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赔偿精神损失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张开芬 (原名李珍)主张其用原告张开芬的姓名是双方同意,但未能列举相应证据证 明,属举证不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 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九)、(十)项及其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 (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开芬的 侵害; 二、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自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向原告张开芬口头赔礼 道歉; 三、由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赔偿原告张开芬精神损失费 10000 元,自 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 600 元,由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负担 50 元,由原告张开芬负担 55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