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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德則 遺產稅改革之遨法界限293 家產仍能維持家屬團體之功能,應免於課稅4,以其用以供應家 屬之扶養需要。現行法個人死亡時,財產應傳於一定親屬(法定 繼承主義),雖承認遺囑自由但仍遺留部分於法定繼承人(特留 分),均為此種遺跡。迨今日由個人繼承,免稅理由已不存在。 而國家須扮演家族同樣之社會功能·國家基於準親屬地位,遺產 稅即為國家代替家族家產負社會扶養照顧責任之對價。在德國威 瑪憲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國家有權参與繼承財產之分配, 亦為此種國家繼承權之依據5。惟基於繼承為私法關係,遺產稅 為公法關係,國家準親屬地位說在我國法並無根據。 犴社會政策工具說 國家成為社會正義之促成者,在今日已成為眾多改革的重要 目標;往往也成為嚴峻遺產稅之合理正當性依據,因其具有財產 重分配效果16。 今日稅法大體可分為雨類1)以財政收入為目的之稅法以及 (2)以誘導管制目的為目的之稅法·後者又可分為以經濟政策目的 之稅法及社會政策目的的稅法。從憲法基本權觀點,以財政收入 為目的的稅法,其目的非在增益國家稅收,而在國家財政收入應 如何公平分擔於國民間,亦即以財政收入為目的之稅法,產生 負擔效果(Belastungswirkung)。此種效果於憲法上的衡量標準, 即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適用租稅負擔之原則,即為量能課 14 W.Leisner,Verfassungsrechtliche Grenzen der Erbschaftsbesteuerung,1970,S. 19. 15 Ritschl,.HDSWⅢ,1964,S.275. 16 Kisker,Die ErbSt als Mittel der Vermogenredistribution,1964.第一章 總則 遺產稅改革之憲法界限|293 家產仍能維持家屬團體之功能,應免於課稅14,以其用以供應家 屬之扶養需要。現行法個人死亡時,財產應傳於一定親屬(法定 繼承主義),雖承認遺囑自由但仍遺留部分於法定繼承人(特留 分),均為此種遺跡。迨今日由個人繼承,免稅理由已不存在。 而國家須扮演家族同樣之社會功能,國家基於準親屬地位,遺產 稅即為國家代替家族家產負社會扶養照顧責任之對價。在德國威 瑪憲法第 154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國家有權參與繼承財產之分配, 亦為此種國家繼承權之依據15。惟基於繼承為私法關係,遺產稅 為公法關係,國家準親屬地位說在我國法並無根據。 犴 社會政策工具說 國家成為社會正義之促成者,在今日已成為眾多改革的重要 目標;往往也成為嚴峻遺產稅之合理正當性依據,因其具有財產 重分配效果16。 今日稅法大體可分為兩類:(1) 以財政收入為目的之稅法以及 (2) 以誘導管制目的為目的之稅法。後者又可分為以經濟政策目的 之稅法及社會政策目的的稅法。從憲法基本權觀點,以財政收入 為目的的稅法,其目的非在增益國家稅收,而在國家財政收入應 如何公平分擔於國民間,亦即以財政收入為目的之稅法,產生 負擔效果(Belastungswirkung)。此種效果於憲法上的衡量標準, 即平等原則(憲法第 7 條),適用租稅負擔之原則,即為量能課 14 W. Leisner, Verfassungsrechtliche Grenzen der Erbschaftsbesteuerung, 1970, S. 19. 15 Ritschl, HDSW III, 1964, S. 275. 16 Kisker, Die ErbSt als Mittel der Vermögenredistribution, 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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