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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大的历史进步。但是,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有限责任不等于其没有责任。公司的 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出现了许多异化现象。在现 实的商业活动中,处在公司身后的股东(主要是控制股东,包括母公司)以及同样 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自身利益的 驱动下,有可能利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进行各种规避法律甚至违法的行为。对公司 承担有限责任的上述行为人,有可能以法人的外壳来从事其违反公平公正和正义 的原则,乃至违法的行为来为其私利服务。因此,在英美法国家法院的许多案件 中,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利益,常常会拒绝承认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的 独立法人地位,直接探究公司与股东的真实关系。这种不考虑或忽略公司独立存 在特征的做法,通常用一个非常生动的比喻来表达,即“揭开公司面纱” (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依据“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如果法庭认 为成立公司的目的在于利用公司作为手段,从事妨碍社会利益、欺诈或逃避个人 责任的活动,法院将不考虑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追究股东或其他行为人的民事 责任。也就是说,法院有权要求公司的有控制权的股东及主要经营者对公司债务 承担个人责任( personal liability)。但是具体而言,应如何判断公司的责任是 否应该由个人承担,以及何时转移到股东个人身上,是一个相当复杂的事实问题 历来的判例提出了许多不同的原则。 在具体的案件中,涉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形有如下几种 1.涉及公司资金问题 如果公司在设立时的资本,与其所从事业务的特征以及该项业务所必须带来 的一些风险相比,要小得多,而且极不相称,这种现象被称为“不实或不足投资” ( inadequate capitalization),而以这样的出资方式设立的公司被称作“壳 公司(国内也称之为“皮包公司”)。通常如果第三人知道自己是在与一个“壳” 公司交易,视为第三人自担风险,法庭认为当事人之间既然已经自愿分配了风险 的承担,就不应对其进行干涉。除非,“壳”公司的股东就其资本大小向当事人 做了错误陈述,以致该第三人误认为其资本充足(比公司实际拥有的投资多),并 因此与“壳”公司达成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提起诉讼,法庭就要考 虑揭开公司外壳,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2.涉及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正式手续( requisite corporate formalities) 在此情况下,法庭判定该公司是股东的“第二自我”或“工具”,认为公司 面纱应该被揭开。譬如,在公司尚未完成其机构设置或未发行股票就已经开始营 业;未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公司未具备完备的公司和财产记录情况下就从 事风险投资,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将不被考虑。 3.涉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不清晰(尤其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不清晰) 在下面的情况下,法庭有权力判定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有控制权的股东对子公司进行不公平的管理,它们之间进行的业务活动, 收益归有控制权的股东,损失则由公司承担 (2)子公司实际上是有控制权的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名为子公司实为办 事处或分公司,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3)子公司根本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设置,包括主要管理人员及董事会人员 与母公司的重叠; 4)子公司与母公司从事本质上相同的业务,而且子公司的从业资金完全由 母公司控制; (5)子公司与母公司在财务和业务上具有不可分割性,是统一的实体。巨大的历史进步。但是,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有限责任不等于其没有责任。公司的 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出现了许多异化现象。在现 实的商业活动中,处在公司身后的股东(主要是控制股东,包括母公司)以及同样 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自身利益的 驱动下,有可能利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进行各种规避法律甚至违法的行为。对公司 承担有限责任的上述行为人,有可能以法人的外壳来从事其违反公平公正和正义 的原则,乃至违法的行为来为其私利服务。因此,在英美法国家法院的许多案件 中,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利益,常常会拒绝承认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的 独立法人地位,直接探究公司与股东的真实关系。这种不考虑或忽略公司独立存 在特征的做法,通常用一个非常生动的比喻来表达,即“揭开公司面纱”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依据“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如果法庭认 为成立公司的目的在于利用公司作为手段,从事妨碍社会利益、欺诈或逃避个人 责任的活动,法院将不考虑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追究股东或其他行为人的民事 责任。也就是说,法院有权要求公司的有控制权的股东及主要经营者对公司债务 承担个人责任(personal liability)。但是具体而言,应如何判断公司的责任是 否应该由个人承担,以及何时转移到股东个人身上,是一个相当复杂的事实问题。 历来的判例提出了许多不同的原则。 在具体的案件中,涉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形有如下几种: 1.涉及公司资金问题 如果公司在设立时的资本,与其所从事业务的特征以及该项业务所必须带来 的一些风险相比,要小得多,而且极不相称,这种现象被称为“不实或不足投资” (inadequate capitalization),而以这样的出资方式设立的公司被称作“壳” 公司(国内也称之为“皮包公司”)。通常如果第三人知道自己是在与一个“壳” 公司交易,视为第三人自担风险,法庭认为当事人之间既然已经自愿分配了风险 的承担,就不应对其进行干涉。除非,“壳”公司的股东就其资本大小向当事人 做了错误陈述,以致该第三人误认为其资本充足(比公司实际拥有的投资多),并 因此与“壳”公司达成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提起诉讼,法庭就要考 虑揭开公司外壳,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2.涉及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正式手续(requisite corporate formalities) 在此情况下,法庭判定该公司是股东的“第二自我”或“工具”,认为公司 面纱应该被揭开。譬如,在公司尚未完成其机构设置或未发行股票就已经开始营 业;未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公司未具备完备的公司和财产记录情况下就从 事风险投资,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将不被考虑。 3.涉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不清晰(尤其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不清晰) 在下面的情况下,法庭有权力判定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有控制权的股东对子公司进行不公平的管理,它们之间进行的业务活动, 收益归有控制权的股东,损失则由公司承担; (2)子公司实际上是有控制权的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名为子公司实为办 事处或分公司,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3)子公司根本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设置,包括主要管理人员及董事会人员 与母公司的重叠; (4)子公司与母公司从事本质上相同的业务,而且子公司的从业资金完全由 母公司控制; (5)子公司与母公司在财务和业务上具有不可分割性,是统一的实体。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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