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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它只是解决了作为底线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均码正义问题,而没有在个案的特殊正义需求上给予 适度的关照。当然,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的标准在基本方向上是有所不同的,有利于实现个人之善的不 定有利于制度之善的实现,所以,普遍正义还会在某些场合限制特殊正义的伸张,否则作为法律底线的普 遍正义就会难以维系。 所以,从整体意义上来看, (1) 法律思维仍然应是强调普遍正义优先,即使需要牺牲个案的特殊正义来保全普遍正义,这种 正义之善的减损也是立法者预料之中的事情,因为这属于制度理性计划内必须付出的成本。 (2) 不过,如果对于个案的特殊正义牺牲已经明显超出立法者预计的范围,特别是突破了制度理 性的整合性所能够允许的善的底限,实现个案的特殊正义的正当性就值得认真考虑。 三、反抗家庭暴力故意杀人案 Famous Leading case 反抗家暴故意杀死施虐丈夫被判缓刑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婚后有有一女。婚后六年时间里,身为丈夫的被害人 好逸恶劳,且经常酗酒,完全依赖成为被告人的妻子打工维计。长期以来,丈夫酗酒后经常打骂妻子,妻子无法忍受,多次 提出离婚,均遭拒绝,甚至被以威胁报复妻子家人而无果。某日,丈夫酒后到妻子打工场所无端责骂,并当场施以暴力,甚 至将汽油淋遍妻子全身,准备点火。妻子不得已趁隙报警,警方到场调处后方暂息事端。事后,包括丈夫父母、亲友在内的 多方规劝丈夫,仍未能奏效,妻子黯然携女儿返还老家。可是不久丈夫酒后回到老家,无故挑衅责骂妻子不应报警,并再次 当场对妻子反复施暴,甚至扬言要烧掉房屋,并将妻子从楼上扔下,施虐完毕后便熟睡在床。妻子坐于床边,想及无数过往 被施虐惨状及多次离婚不能,不由悲从心起,绝望之下当场勒死丈夫,随后立即自首。 审判过程该案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同时念及自首及反暴原由,判处作为妻子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 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基于被害人父母主动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考虑到子女抚养等社会问题,改判被告人获刑三年、缓 刑四年。 案例来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刑一初字0135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43号。 此案的一审判决从“普遍正义”的角度量刑十二年,可以说己充分考虑本案特殊性,并无不当。一方 面,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非经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死刑判决,不得被剥夺, 即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在不堪忍受长期施暴而“以暴制暴” 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受刑罚处罚。另一方面,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情节 较轻”,包括了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的情形。从本案起因上,一审法院己经考虑到被害人有重大过 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同时被告人能够主动自首,所以 ,一审法院从轻判处12年有期徒刑, 并无不当。 然而,如果我们继续考察本案的具体语境,深入拷问本案的极为特殊之处,从轻量刑的幅度问题仍然 值得推敲。 1.除了一般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以暴制暴的行为具有被迫性之外,本案被告人曾经尝试民事离婚 (《婚姻法》)、行政治安报警(《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追责(《刑法》)三种途径,都得不到有 效解决,以暴制暴的方式似乎成为唯一选择。事实上,婚姻法规定作为离婚理由之一的家庭暴力,须由原 告充分举证证明,导致了受虐方举证往往异常艰难:同时,警察又通常认为干预家庭暴力非自身职责所在,功能,它只是解决了作为底线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均码正义问题,而没有在个案的特殊正义需求上给予 适度的关照。当然,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的标准在基本方向上是有所不同的,有利于实现个人之善的不一 定有利于制度之善的实现,所以,普遍正义还会在某些场合限制特殊正义的伸张,否则作为法律底线的普 遍正义就会难以维系。 所以,从整体意义上来看, (1) 法律思维仍然应是强调普遍正义优先,即使需要牺牲个案的特殊正义来保全普遍正义,这种 正义之善的减损也是立法者预料之中的事情,因为这属于制度理性计划内必须付出的成本。 (2) 不过,如果对于个案的特殊正义牺牲已经明显超出立法者预计的范围,特别是突破了制度理 性的整合性所能够允许的善的底限,实现个案的特殊正义的正当性就值得认真考虑。 三、反抗家庭暴力故意杀人案 Famous Leading case 反抗家暴故意杀死施虐丈夫被判缓刑 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六年时间里,身为丈夫的被害人 好逸恶劳,且经常酗酒,完全依赖成为被告人的妻子打工维计。长期以来,丈夫酗酒后经常打骂妻子,妻子无法忍受,多次 提出离婚,均遭拒绝,甚至被以威胁报复妻子家人而无果。某日,丈夫酒后到妻子打工场所无端责骂,并当场施以暴力,甚 至将汽油淋遍妻子全身,准备点火。妻子不得已趁隙报警,警方到场调处后方暂息事端。事后,包括丈夫父母、亲友在内的 多方规劝丈夫,仍未能奏效,妻子黯然携女儿返还老家。可是不久丈夫酒后回到老家,无故挑衅责骂妻子不应报警,并再次 当场对妻子反复施暴,甚至扬言要烧掉房屋,并将妻子从楼上扔下,施虐完毕后便熟睡在床。妻子坐于床边,想及无数过往 被施虐惨状及多次离婚不能,不由悲从心起,绝望之下当场勒死丈夫,随后立即自首。 审判过程 该案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同时念及自首及反暴原由,判处作为妻子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 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基于被害人父母主动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考虑到子女抚养等社会问题,改判被告人获刑三年、缓 刑四年。 案例来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刑一初字 0135 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 43 号。 此案的一审判决从“普遍正义”的角度量刑十二年,可以说已充分考虑本案特殊性,并无不当。一方 面,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非经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死刑判决,不得被剥夺, 即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在不堪忍受长期施暴而“以暴制暴” 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受刑罚处罚。另一方面,刑法第 232 条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情节 较轻”,包括了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的情形。从本案起因上,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被害人有重大过 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同时被告人能够主动自首,所以,一审法院从轻判处 12 年有期徒刑, 并无不当。 然而,如果我们继续考察本案的具体语境,深入拷问本案的极为特殊之处,从轻量刑的幅度问题仍然 值得推敲。 1. 除了一般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以暴制暴的行为具有被迫性之外,本案被告人曾经尝试民事离婚 (《婚姻法》)、行政治安报警(《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追责(《刑法》)三种途径,都得不到有 效解决,以暴制暴的方式似乎成为唯一选择。事实上,婚姻法规定作为离婚理由之一的家庭暴力,须由原 告充分举证证明,导致了受虐方举证往往异常艰难;同时,警察又通常认为干预家庭暴力非自身职责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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