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担保总论 ·3 独立担保制度通过排除担保人抗辩权的方式,来淡化担保的从属性,增加担 保的强度,原则上因从属性而给担保人带来的一切利益,似乎均可排除。该制度 在国际贸易中有较为广泛的运用。国际贸易中空间距离、法律冲突、国家保护主 义倾向等,使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成本及风险增加,在这样的商业环境 中,客观上需要更强有力的担保手段,商业上的需求催生了相应的法律制度,独 立担保制度应运而生。债权人可以提出立即付款的要求,担保人不得提出有关抗 辩事由加以拒绝。“银行拒绝插手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审查要求付款文书 外部的要求付款有效性的各项条件,”①不审查主合同的不履行。这样,债权人从 担保入处获得付款的成本减少,且有着极高的确定性②。国际上有关独立担保的 国际性文件主要有:国际商会1978年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1992年的《见 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联合国1996年的《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等。 担保物权可以游离于特定债权之外,作为融资工具而存在。德国民法中的土 地债务不具有附随性,即使土地债务是为担保某一债权而设立③。担保物权的证 券化,则使得担保的从属性大为减弱,证券化的担保物权可简化手续,降低担保 物权重复设定的成本,便于流通,充分发挥担保物的融资功能。 我国担保法在担保的从属性之例外的规则方面,存在明显欠缺,尤其是在担 保权利证券化方面,亟须系统的研究,并在透彻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度化,以 节省担保成本,为融资活动提供便捷的担保措施。 2.担保具有补充性。担保是在主债关系原有的机制不足以满足债权实现需 要时,才发挥作用的,其具有补充性。担保的补充性体现在,只有当主债务人到 期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债务时,主债权人才能行使担保权利,以实现债权。在一 般保证中,只有在首先执行主债务财产且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主债权人才取得对 保证人的请求权。在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的场合下,只有当主债务人到期未履 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相应的担保物权。因此,也可以认为担保的实行附 有停止条件,该条件为主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 虽然,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可以要求主 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实际上保证人义务仍然是 置于主债务人之后的,因为,对主债务人而言,其义务为在履行期届满时履行债 务,而对于保证人而言,则是主偾务人到期未履行的事实得以确定之后,才存在 ①参见沈达明绵著:《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②独立担保中,担保人付款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即使主债务人对主债权人有正当的拒绝支付理 由,因此,独立扭保的订立应在主债务人的意思范围之内。实际上,独立担保的提供,成为主合同的交易 条件之一,因主偾务人可以向主赏权人主张索间,所以,独立担保的实际效果在于,将诉的成本及风险转 嫁给主债务人承担。主偾务人与主偾权人之间形成了“先付款,后追回”的格局。 ③参见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