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担保法原理 有从属性;被担保之债的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担保人也同样享有;招保 的广度也是依据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确定的。这些均体现了担保的从属特征。担 保的从属性立基于“事物的本质”①,内存于生活层面的担保关系的目的指 向-一保障债之实现,决定了法律层面的担保的从属性。 担保制度可以满足债权人债权确保的需要,但是担保的从属性在许多情况中 也会构成一定的障碍。商事交易对安全、快捷及效率的追求,对担保的独立性提 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程度地排除了从属性的担保,同 时,立法也会对商业实践中有着广泛需求的、具有独立性的担保形式加以确认。 《担保法》第14条规定了最高额保证,第59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二者均 在主债权发生之前即已设立,不具有成立上.的从属性。这两项制度主要是基于效 率上的考虑,避免了不必要的担保重复设定。此外,发生所有人抵押的情况中, 担保消灭的从属性也不复存在 《担保法》第5条还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这样,当事人的约定可使担保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祝下依然有 效。但问题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有效的意义何在?可能的解释之一是,此 时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转变为主债权人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请求权,当此请 求权实现受阻时,主债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利以实现请求权。这样,实际上担保 合同中的合意为:主合同有效,则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因主 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请求权的实现。如此,担保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可转换之债,发 生转换的条件是主合同无效,此种约定的效力依私法自治原则当然应予认可。不 过《担保法》的起草者,对该条规定的解释是:“有些担保合同,特别是在涉外 经济贸易中的担保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担保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不可 撒销的担保合同,如凭要求即付担保。这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惯例。这种独立的 担保合同,在主合同无效后,仍应当对债务人承担无效后的法律责任担保。为了 适应实际的需要,本条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②有学者认为 该规定为独立担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的存在空间③。但是,在国内法中认可独立 担保的必要性尚需论证。 ①“事物的本质”这一概念有着丰富的法哲学内涵,拉德布鲁赫先生认为,借助“事情的本质”人 们可以在祛的发现中架起从应然通向实然的桥梁(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 《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2年版,第19页)。考夫蔓先生所述“生活 关系的本质”指内存于生活关系者的意义或价值,其应与法律所指涉的意义或价值彼此适应调和(参见拉 伦茨着:《法学方法论》,陈爱镀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责任公司,201年版,第16页)。 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贞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租保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6页。 ③参见曹士兵着:《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