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担保法原理 其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其义务履行期必然发生于主债履行期之后。 3.担保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从属性的担保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担保从 属于主合同,但主从关系的成立是以主、从的分别独立存在为前提的。担保法律 关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有自已独立的发生源因、有效要件、消灭源因, 有自己独特的内容。担保的成立,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或法律的规定,担保有其特 有的形式要求。担保之债可因清偿、免除、抵销、提存等原因南消灭,担保之债 有其独立的诉讼时效,担保合同有其独立的无效原因,担保合同无效时还可能发 生基于担保缔约的缔约过失责任,总之,担保关系是主合同之外的相对独立的法 律关系。 由于担保的相对独立性,所以在分析担保关系时,需辨明一定的法律效集是 基于担保的从属性而发生,还是基于担保自身的原因而发生。《担保法》中的大 量规定都是对基于担保自身原因而发生的效果的规定,这也提醒我们不可忽视担 保的独立性的一面。例如,保证人不合格导致保证无效的规定、保证范围、保证 期间的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等。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56条、86条规定的担保人的责任,均是担保人在扭保合同缔结过程中, 因过失致对方损失而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的相对独立性不同于上文所述的扭保从属性之缓和、淡化或排除,这里 的独立性是与从属性并存的。一个担保中,担保人责任的否定,可以是因为担保 自身独立的原因而生,也可能是因主债关系的原因同时透过担保的从属性雨发 生。担保的从属性和独立性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二、担保在民法中的定位 担保制度属于民法范畴,是民法中财产权制度的一部分。民法总则的规定对 担保同样有着适用余地。担保中的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分别隶属于债权和物权 制度。作为人的担保的保证制度属于债的一种,债法总则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 证;物的担保构成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总则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物的担保。 在担保法的立法体例上,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将担保规则纳人民法典之 中,但其位置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将保证规定于债的关系法中的各个债的 关系中,将物的担保规定于物权法的担保物权部分;《法国民法典》将保证和物 的担保均规定于其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日本民法典》将保证规定于 债权编债权总则中,将物的担保规定于物权编的担保物权部分。在民法典之外, 仍然有一些单行法中含有担保的规则,例如,在海商法中规定有船舶担保物权。 我国因为尚没有民法典,而实践中又亟须担保规则,于是我国在1995年制 定了单行的担保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全面的规定。现今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而 对通过民法典后《担保法》的存废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为保证民法典体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