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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卷 示叫做长官法,因为这种法是由佩戴勋章的人,即长官的批 部分,目的都是为求适应剥削阶级的某种实际需要:在一年有效期间,它将受到 考验,法学家们也会对它提出批评。如不合用,后任大法官会把它废弃。这种办 法,把立法和习惯法各自的优点相结合,把固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使罗马法既 扎根在过去的经验中,又善于适应目前形势的变化。在奴隶制社会及其经济生活 迅速发展中,这种办法对于维护奴隶主阶级的利益起着很大作用 到了帝国时期,大法官的权力显得和皇帝的最高权力相抵触。哈德里安帝终 于解决了这一矛盾。他谕知杰出法学家萨尔维·犹里安把历年来的常年告示全 加以整理校订,并予以必要的修改。这一编纂工作完成于公元130年到138年间 年左右期间发展起来的长官法就这样地被固定下来了。此后,大法官只能采用业 已固定的方式,不得擅作修改,也不加添新词句。如有疑难问题,则呈由皇帝批 复。总之,仅皇帝有修改和补正之权。因此,告示已非大法官自身意志的体现,而 是皇帝意志的表达:作为法律渊源,大法官告示也就丧失其原有意义了。②Jus honorarium, honorarium从 honos一词而来,意即长官。罗马法之发展成为世界 性的法,长官之一的大法官( praetor)曾起了非常巨大的作用。大法官制度是古 代罗马所特有的。大法官是国家司法民事部门的长官,设于公元前367年,其职 权是从执政官的职权中分出的,其地位仅次于执政官,也同后者一样,由民众大 会选举,任期一年,并享有最高权力。大法官不是现代意义的法官。他除了可以 驳回原告的起诉以外,对于所受理的案件,从来不亲自裁判,而是把它交给审判 员去审理。因此,罗马的民事诉讼可以分为先后两个阶段:大法官受理的阶段 us)或在大法官前进行的程序( In Jure),主要是确定诉讼当事人间法律上或事 实上的争论焦点,并指示审判员对个别案件应适用的法 Jurisdiction):以及审判员 审判的阶段( udicium或在审判员前进行的程序( apud judice),旨在就争论焦 点予以解决,作出裁判 审判员 Gude)不是国家官吏,而是由大法官就预定名单(最初限于元老 随后加上骑士,最后加上拥有一定财产的人)选定之,并经大法官授权以处理特 定案件的公断人(故亦称 arbiter),原则上为一人,但亦得为多数人。由此可见 罗马法中的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司法原则和古代公断原则相结合的 自从艾布第法① ex A ebutia,年代不详,据称在公元前二世纪)创设了书i 公式程序以来,诉讼的书面公式,即由大法官协同诉讼当事人制定之。在书面公 式中,大法官指定审判员,并明确规定应裁判事项。举例说明如下:“兹指定铁提 为审判员。如果看来被告应给予原告一百的话,判令支付一百:如果看来不是如 此的话,把他开释”。其中“如果看来应给予一百”是公式的主要部分,称 intentio 请求标的),揭示原告请求的内容:“判令支付一百”是公式的最后部分,称con dematic(裁判事项)。这两部分一问一答,互相呼应 公式还可以包括其他部分。例如关于寄存之诉,公式开头表述:“由于原告将示 叫 做 长 官 法 ② , 因 为 这 种 法 是 由 佩 戴 勋 章 的 人 , 即 长 官 的 批 部 分 , 目 的 都 是 为 求 适 应 剥 削 阶 级 的 某 种 实 际 需 要 ; 在 一 年 有 效 期 间 , 它 将 受 到 考 验 , 法 学 家 们 也 会 对 它 提 出 批 评 。 如 不 合 用 , 后 任 大 法 官 会 把 它 废 弃 。 这 种 办 法 , 把 立 法 和 习 惯 法 各 自 的 优 点 相 结 合 , 把 固 定 性 与 灵 活 性 相 结 合 , 使 罗 马 法 既 扎 根 在 过 去 的 经 验 中 , 又 善 于 适 应 目 前 形 势 的 变 化 。 在 奴 隶 制 社 会 及 其 经 济 生 活 迅 速 发 展 中 , 这 种 办 法 对 于 维 护 奴 隶 主 阶 级 的 利 益 起 着 很 大 作 用 。 到 了 帝 国 时 期 , 大 法 官 的 权 力 显 得 和 皇 帝 的 最 高 权 力 相 抵 触 。 哈 德 里 安 帝 终 于 解 决 了 这 一 矛 盾 。 他 谕 知 杰 出 法 学 家 萨 尔 维 · 犹 里 安 把 历 年 来 的 常 年 告 示 全 部 加 以 整 理 校 订 , 并 予 以 必 要 的 修 改 。 这 一 编 纂 工 作 完 成 于 公 元 1 3 0 年 到 1 3 8 年 间 , 经 哈 德 里 安 帝 咨 请 元 老 院 决 议 通 过 , 并 予 公 布 , 称 哈 德 里 安 或 犹 里 安 告 示 。 三 百 年 左 右 期 间 发 展 起 来 的 长 官 法 就 这 样 地 被 固 定 下 来 了 。 此 后 , 大 法 官 只 能 采 用 业 已 固 定 的 方 式 , 不 得 擅 作 修 改 , 也 不 加 添 新 词 句 。 如 有 疑 难 问 题 , 则 呈 由 皇 帝 批 复 。 总 之 , 仅 皇 帝 有 修 改 和 补 正 之 权 。 因 此 , 告 示 已 非 大 法 官 自 身 意 志 的 体 现 , 而 是 皇 帝 意 志 的 表 达 ; 作 为 法 律 渊 源 , 大 法 官 告 示 也 就 丧 失 其 原 有 意 义 了 。 ② J u s h o n o r a r i u m , h o n o r a r i u m 从 h o n o s 一 词 而 来 , 意 即 长 官 。 罗 马 法 之 发 展 成 为 世 界 性 的 法 , 长 官 之 一 的 大 法 官 ( p r a e t o r ) 曾 起 了 非 常 巨 大 的 作 用 。 大 法 官 制 度 是 古 代 罗 马 所 特 有 的 。 大 法 官 是 国 家 司 法 民 事 部 门 的 长 官 , 设 于 公 元 前 3 6 7 年 , 其 职 权 是 从 执 政 官 的 职 权 中 分 出 的 , 其 地 位 仅 次 于 执 政 官 , 也 同 后 者 一 样 , 由 民 众 大 会 选 举 , 任 期 一 年 , 并 享 有 最 高 权 力 。 大 法 官 不 是 现 代 意 义 的 法 官 。 他 除 了 可 以 驳 回 原 告 的 起 诉 以 外 , 对 于 所 受 理 的 案 件 , 从 来 不 亲 自 裁 判 , 而 是 把 它 交 给 审 判 员 去 审 理 。 因 此 , 罗 马 的 民 事 诉 讼 可 以 分 为 先 后 两 个 阶 段 : 大 法 官 受 理 的 阶 段 ( j u s ) 或 在 大 法 官 前 进 行 的 程 序 ( i n j u r e ) , 主 要 是 确 定 诉 讼 当 事 人 间 法 律 上 或 事 实 上 的 争 论 焦 点 , 并 指 示 审 判 员 对 个 别 案 件 应 适 用 的 法 ( j u r i s d i c t i o ) ; 以 及 审 判 员 审 判 的 阶 段 ( j u d i c i u m ) 或 在 审 判 员 前 进 行 的 程 序 ( a p u d j u d i c e m ) , 旨 在 就 争 论 焦 点 予 以 解 决 , 作 出 裁 判 。 审 判 员 ( j u d e x ) 不 是 国 家 官 吏 , 而 是 由 大 法 官 就 预 定 名 单 ( 最 初 限 于 元 老 , 随 后 加 上 骑 士 , 最 后 加 上 拥 有 一 定 财 产 的 人 ) 选 定 之 , 并 经 大 法 官 授 权 以 处 理 特 定 案 件 的 公 断 人 ( 故 亦 称 a r b i t e r ) , 原 则 上 为 一 人 , 但 亦 得 为 多 数 人 。 由 此 可 见 , 罗 马 法 中 的 民 事 诉 讼 是 以 国 家 司 法 原 则 和 古 代 公 断 原 则 相 结 合 的 。 自 从 艾 布 第 法 ( L e x A e b u t i a , 年 代 不 详 , 据 称 在 公 元 前 二 世 纪 ) 创 设 了 书 面 公 式 程 序 以 来 , 诉 讼 的 书 面 公 式 , 即 由 大 法 官 协 同 诉 讼 当 事 人 制 定 之 。 在 书 面 公 式 中 , 大 法 官 指 定 审 判 员 , 并 明 确 规 定 应 裁 判 事 项 。 举 例 说 明 如 下 : “ 兹 指 定 铁 提 为 审 判 员 。 如 果 看 来 被 告 应 给 予 原 告 一 百 的 话 , 判 令 支 付 一 百 ; 如 果 看 来 不 是 如 此 的 话 , 把 他 开 释 ” 。 其 中 “ 如 果 看 来 应 给 予 一 百 ” 是 公 式 的 主 要 部 分 , 称 i n t e n t i o ( 请 求 标 的 ) , 揭 示 原 告 请 求 的 内 容 ; “ 判 令 支 付 一 百 ” 是 公 式 的 最 后 部 分 , 称 c o n A d e m n a t i o ( 裁 判 事 项 ) 。 这 两 部 分 一 问 一 答 , 互 相 呼 应 。 公 式 还 可 以 包 括 其 他 部 分 。 例 如 关 于 寄 存 之 诉 , 公 式 开 头 表 述 : “ 由 于 原 告 将 1 0 第 一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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