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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 9 规定,当然都是法律,所有这些统称宪令①。显然其中有些是 个人性质的,而不构成先例,因为皇帝无意使其成为先例。如 皇帝因某人有功而给予恩赏,或因某人有罪而予以惩罚,或 赐与某人额外救助,这些行为都不超越这一特定人的范围。至 于其他宪令,由于它们是普遍的,无疑地对于一切人都有约 束力 7.大法官告示同样具有法律权威。我们惯常把这些告 ①皇帝作为国家最高长官有权公布诏令( edictum),系一般性的规定,且 多半属于公法范围。他可以对帝国官吏,尤其各省总督,在执行职务上作出指示, 称训令( mandatum),但在私法发展上并无重要意义。他还可以就具体诉讼事件, 在御前会议顾问下,作出裁决 (decretum)。至于批复( rescriptum)是他对于官 吏或个人提出的法律疑问所作的解答,事前经有著名法学家参加的御前会议审 议,对官吏以书翰( epistula)答疑,必要时得令将书翰公布,对个人就在申请书 上写下批复。以上种种统称宪令( constitutiones) ② Edictum(告示)一词系由ex和 dicere两词组成,意即“大声说出”。大 法官于接任之初,即在告示牌上向公众公布他的施政纲领,表明他将怎样行使他 的职权。由于告示限于大法官一年任期内有效,故称常年告示( edictum perpetuum)。此外有临时告示( edictum repentinum),用于临时发生的个别事件 就实质言,告示包含法律准则 式上它仅是一种诺言。告示所采用的表 方式如下:在某种情形下,“我将给予遗产占有”或“我将赋予诉权”等等, 我”字是大法官自称,这显然与一般立法文件的表达方式有别。 前任大法官告示对于后任无约束力,但后任大法官认为适宜的话,可予采用, 否则径予摈弃或加以修改。以后各任大法官又在各自前任告示的基础上,作必要 的改进,如此新旧接替,愈到后来,告示中承受前任的部分愈多,新创的部分愈 少。因此,事实上某些大法官告示,不仅在一年内而且成为永久有效。到了共和 法官告示成为广泛的 的和统一的整体,在对市 民法的关系上,它是一个独立的体系,称大法官法或长官法(包括大法官以外的 其他长官的告示在内,详见下注) 大法官法完全是在大法官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告示中的任何新创规 定 , 当 然 都 是 法 律 , 所 有 这 些 统 称 宪 令 ① 。 显 然 其 中 有 些 是 个 人 性 质 的 , 而 不 构 成 先 例 , 因 为 皇 帝 无 意 使 其 成 为 先 例 。 如 皇 帝 因 某 人 有 功 而 给 予 恩 赏 , 或 因 某 人 有 罪 而 予 以 惩 罚 , 或 赐 与 某 人 额 外 救 助 , 这 些 行 为 都 不 超 越 这 一 特 定 人 的 范 围 。 至 于 其 他 宪 令 , 由 于 它 们 是 普 遍 的 , 无 疑 地 对 于 一 切 人 都 有 约 束 力 。 7 . 大 法 官 告 示 ② 同 样 具 有 法 律 权 威 。 我 们 惯 常 把 这 些 告 第 二 篇 自 然 法 、 万 民 法 和 市 民 法 9 ① ② E d i c t u m ( 告 示 ) 一 词 系 由 e x 和 d i c e r e 两 词 组 成 , 意 即 “ 大 声 说 出 ” 。 大 法 官 于 接 任 之 初 , 即 在 告 示 牌 上 向 公 众 公 布 他 的 施 政 纲 领 , 表 明 他 将 怎 样 行 使 他 的 职 权 。 由 于 告 示 限 于 大 法 官 一 年 任 期 内 有 效 , 故 称 常 年 告 示 ( e d i c t u m p e r p e t u u m ) 。 此 外 有 临 时 告 示 ( e d i c t u m r e p e n t i n u m ) , 用 于 临 时 发 生 的 个 别 事 件 。 就 实 质 言 , 告 示 包 含 法 律 准 则 , 但 在 形 式 上 它 仅 是 一 种 诺 言 。 告 示 所 采 用 的 表 述 方 式 如 下 : 在 某 种 情 形 下 , “ 我 将 给 予 遗 产 占 有 ” 或 “ 我 将 赋 予 诉 权 ” 等 等 , “ 我 ” 字 是 大 法 官 自 称 , 这 显 然 与 一 般 立 法 文 件 的 表 达 方 式 有 别 。 前 任 大 法 官 告 示 对 于 后 任 无 约 束 力 , 但 后 任 大 法 官 认 为 适 宜 的 话 , 可 予 采 用 , 否 则 径 予 摈 弃 或 加 以 修 改 。 以 后 各 任 大 法 官 又 在 各 自 前 任 告 示 的 基 础 上 , 作 必 要 的 改 进 , 如 此 新 旧 接 替 , 愈 到 后 来 , 告 示 中 承 受 前 任 的 部 分 愈 多 , 新 创 的 部 分 愈 少 。 因 此 , 事 实 上 某 些 大 法 官 告 示 , 不 仅 在 一 年 内 而 且 成 为 永 久 有 效 。 到 了 共 和 国 末 期 , 由 于 长 期 积 累 , 大 法 官 告 示 成 为 广 泛 的 、 固 定 的 和 统 一 的 整 体 , 在 对 市 民 法 的 关 系 上 , 它 是 一 个 独 立 的 体 系 , 称 大 法 官 法 或 长 官 法 ( 包 括 大 法 官 以 外 的 其 他 长 官 的 告 示 在 内 , 详 见 下 注 ) 。 大 法 官 法 完 全 是 在 大 法 官 司 法 实 践 的 基 础 上 建 立 起 来 的 , 告 示 中 的 任 何 新 创 皇 帝 作 为 国 家 最 高 长 官 有 权 公 布 诏 令 ( e d i c t u m ) , 系 一 般 性 的 规 定 , 且 多 半 属 于 公 法 范 围 。 他 可 以 对 帝 国 官 吏 , 尤 其 各 省 总 督 , 在 执 行 职 务 上 作 出 指 示 , 称 训 令 ( m a n d a t u m ) , 但 在 私 法 发 展 上 并 无 重 要 意 义 。 他 还 可 以 就 具 体 诉 讼 事 件 , 在 御 前 会 议 顾 问 下 , 作 出 裁 决 ( d e c r e t u m ) 。 至 于 批 复 ( r e s c r i p t u m ) 是 他 对 于 官 吏 或 个 人 提 出 的 法 律 疑 问 所 作 的 解 答 , 事 前 经 有 著 名 法 学 家 参 加 的 御 前 会 议 审 议 , 对 官 吏 以 书 翰 ( e p i s t u l a ) 答 疑 , 必 要 时 得 令 将 书 翰 公 布 , 对 个 人 就 在 申 请 书 上 写 下 批 复 。 以 上 种 种 统 称 宪 令 ( c o n s t i t u t i o n e 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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