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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文费用,不存在营利问题。配发照片是为了新闻报道,非属商 业广告。但卧龙区法院认为,文章不乏广告内容,“能够起到广告 作用,应认为配发照片]具有营利目的”。法官并且在此案评析 中指出,《民法通则》的肖像权条款,应看作“一个授权性的法律 规范”,即设定公民对自己肖像享有独占和专用的权利;只是由于 “立法时的局限”,才没有明确规定,非营利目的擅自使用他人当 像也是侵权。否则肖像权的独占和专用便无从谈起。而且,肖像 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法律不能置肖像权体现的精神利益于不顾, 只保护“由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财产利益”,和《民法通则》“保 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立法宗旨”相悖。法律既然“意在授 权”,具体的侵权构成,就应由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具体掌握”了 (同上,页121) 这种克服法律“缺陷”的案子,法律界讨论最勤;因为技术 性较为昭著,讨论者的高见和共识,有时还被立法机关考虑、采 纳了。但环顾中外历史,此类疑难虽然真实恼人,需要从业者动 脑筋花力气解决,就其策略功效而言,不过是法律为增加年度预 算、扩大自家地盘而每日每时生产消费的“业务”:所谓“法令滋 彰,盗贼多有”。所以古代贤哲如“随笔之父”法国人蒙田(1533一 1592)经常教导,国家颁布法条案例万千,非为抵人事变化之无 穷;实际是让掌权者定减谳有随意增减、褴用权力的机会。因此,立 法乃治国安民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以简单、稀少、概括为贲(《论 36政法笔记 :泼经猪靴:,斧字·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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