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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焕学号:5110209235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 478960元,合计共497080.6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90%即447372.56元。由于本起事故 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致原告精神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 为50000元。据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水侨、廖艺琼应赔偿原告庄福省、叶慧萍因庄元祺死亡造成的经 济损失人民币447372.5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 驳回原告庄福省、叶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蒋水侨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蒋水侨未在法 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水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王敏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承茂李向阳张南日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柯凉水林荣堂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曹守晔)孙文焕 学号:5110209235 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 5 478960 元,合计共 497080.63 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 90%即 447372.56 元。由于本起事故 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致原告精神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 为 50000 元。据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水侨、廖艺琼应赔偿原告庄福省、叶慧萍因庄元祺死亡造成的经 济损失人民币 447372.56 元及精神抚慰金 50000 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 驳回原告庄福省、叶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蒋水侨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蒋水侨未在法 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水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王敏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承茂李向阳张南日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柯凉水林荣堂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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