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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石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起斌,该支行行长。 被告:杨富斌,农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林建行)因与被告杨富斌发生不 当得利纠纷,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及妻子到我行的花园街储蓄所, 持存折和储蓄卡要求取款2.1万元。储蓄所工作人员在其储蓄卡上登记取款 1000元,在其存折上登记取款2万元,但实际付款时,误将3.1万元作为 2.1万元付给被告,致使被告多领1万元现金。当时工作人员支付给被告的现 金为4把,其中:5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100元面额的纸币两 把,每把100张。事后,工作人员经查账并查看当时的录像,发现被告多领1 万元现金,遂与其协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始终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 告退还多领的1万元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 1.花园街储蓄所2002年2月16日的有关账目。 2.花园街储蓄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初查报告、询问杨富斌的笔录和情况说明。 4.杨富斌的取款凭证及取款过程的录像带。 被告辩称:我并未从储蓄所多领1万元。我取款时,储蓄所工作人员再三 要求我当面清点,我当场点清领取的是2.1万元后才离开。我领取的现金是, 100元面额的纸币10张;5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100元面额的纸 币两把,每把50张,总共取款2.1万元。原告查账时发现短款就认为是我不 当得利,没有任何依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杨富斌对原告石林建行提供的录像带及取款凭证的真实 性无异议,但认为录像带不能反映其多领取了1万元现金,并认为公安机关采 用欺骗手段将其传唤讯问,有关笔录不能说明原告的主张。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 明、询问笔录、初查报告。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故 不予确认。对原告石林建行提交的花园街储蓄所2002年2月16日的账目记 录、杨富斌的取款凭证以及取款经过的录像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2年2月16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杨富斌持账号为 3860250100100063725的存折和账号为860040100100251275的龙卡到原告石林 建行所属的花园街储蓄所,要求取款2.1万元。工作人员办理了取款手续后, 将面额为100元的10张零散纸币,及面额分别为50元、100元的四把封好的 纸币兑付给杨富斌。其中,面额为50元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计1万元: 面额为100元的纸币两把,石林建行认为每把有100张,计2万元;杨富斌认 为每把有50张,计1万元。之后,储蓄所在当日对账时,发现短款1万元,经 查看当日监控录像,认为是杨富斌多领了1万元现金。同年3月8日,石林建 行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处理未果后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富斌在取款时,是否多领了1万元现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石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起斌,该支行行长。 被告:杨富斌,农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林建行)因与被告杨富斌发生不 当得利纠纷,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2 年 2 月 16 日上午,被告及妻子到我行的花园街储蓄所, 持存折和储蓄卡要求取款 2.1 万元。储蓄所工作人员在其储蓄卡上登记取款 1000 元,在其存折上登记取款 2 万元,但实际付款时,误将 3.1 万元作为 2.1 万元付给被告,致使被告多领 1 万元现金。当时工作人员支付给被告的现 金为 4 把,其中:50 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 100 张;100 元面额的纸币两 把,每把 100 张。事后,工作人员经查账并查看当时的录像,发现被告多领 1 万元现金,遂与其协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始终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 告退还多领的 1 万元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 1.花园街储蓄所 2002 年 2 月 16 日的有关账目。 2.花园街储蓄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初查报告、询问杨富斌的笔录和情况说明。 4.杨富斌的取款凭证及取款过程的录像带。 被告辩称:我并未从储蓄所多领 1 万元。我取款时,储蓄所工作人员再三 要求我当面清点,我当场点清领取的是 2.1 万元后才离开。我领取的现金是, 100 元面额的纸币 10 张;50 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 100 张;100 元面额的纸 币两把,每把 50 张,总共取款 2.1 万元。原告查账时发现短款就认为是我不 当得利,没有任何依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杨富斌对原告石林建行提供的录像带及取款凭证的真实 性无异议,但认为录像带不能反映其多领取了 1 万元现金,并认为公安机关采 用欺骗手段将其传唤讯问,有关笔录不能说明原告的主张。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 明、询问笔录、初查报告。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故 不予确认。对原告石林建行提交的花园街储蓄所 2002 年 2 月 16 日的账目记 录、杨富斌的取款凭证以及取款经过的录像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2 年 2 月 16 日上午 10 点多钟,被告杨富斌持账号为 3860250100100063725 的存折和账号为 860040100100251275 的龙卡到原告石林 建行所属的花园街储蓄所,要求取款 2.1 万元。工作人员办理了取款手续后, 将面额为 100 元的 10 张零散纸币,及面额分别为 50 元、100 元的四把封好的 纸币兑付给杨富斌。其中,面额为 50 元的纸币两把,每把 100 张,计 1 万元; 面额为 100 元的纸币两把,石林建行认为每把有 100 张,计 2 万元;杨富斌认 为每把有 50 张,计 1 万元。之后,储蓄所在当日对账时,发现短款 1 万元,经 查看当日监控录像,认为是杨富斌多领了 1 万元现金。同年 3 月 8 日,石林建 行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处理未果后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富斌在取款时,是否多领了 1 万元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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