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加载图片...
金。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石林建行和被告杨富斌对2002年2月16日杨富斌取走了4把封好的 纸币和10张零散的100元纸币无异议,只是对面额为100元的两把纸币其中的 张数有争议。从储蓄所的监控录像带中可以看出,储蓄所工作人员交给杨富斌 的4把纸币,均已封好。按照银行系统的规定,整点纸币现金时,无论纸币面 额大小,均应以100张为单位扎成把,这已形成惯例。据此应认为,本案双方 当事人争议的两把100元面额纸币,每把应按100张计算,每把为1万元,两 把共计2万元。加上无争议的1000元现金和50元面额的两把纸币,杨富斌当 日取走现金总计3.1万元。由于储蓄所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误将3.1万元 当作2.1万元交付给杨富斌,杨富斌当日实际多领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杨富斌多领的1万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 也给石林建行造成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杨富斌有责任返还。对杨富斌关于 100元面额的纸币每把仅为50张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6日判决: 被告杨富斌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石林县支行 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杨富斌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我取得的 存款实际只有2.1万元人民币,没有不当得利。原判仅根据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和银行惯例就作出判决,缺乏说服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林 建行的诉讼请求。 石林建行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石林建行为证实储蓄所工作人员在营业活动中经手的 纸币,每把均为100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该行会计国库发行科出具的证明以及 《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这一规范性文件。上诉人杨富斌对《全国银行出纳 基本制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强调每把纸币应为100张的规定,仅适用于 银行内部整点收入现金的情况,对外支出的现金则应以当面点清的为准。每把 纸币的封签只能在银行内部发挥作用,对外是无效的。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取款经过无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 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仍是:杨富斌当时取走的是3.1万元还是2.1万 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土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王规 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 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 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 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 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 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金。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石林建行和被告杨富斌对 2002 年 2 月 16 日杨富斌取走了 4 把封好的 纸币和 10 张零散的 100 元纸币无异议,只是对面额为 100 元的两把纸币其中的 张数有争议。从储蓄所的监控录像带中可以看出,储蓄所工作人员交给杨富斌 的 4 把纸币,均已封好。按照银行系统的规定,整点纸币现金时,无论纸币面 额大小,均应以 100 张为单位扎成把,这已形成惯例。据此应认为,本案双方 当事人争议的两把 100 元面额纸币,每把应按 100 张计算,每把为 1 万元,两 把共计 2 万元。加上无争议的 1000 元现金和 50 元面额的两把纸币,杨富斌当 日取走现金总计 3.1 万元。由于储蓄所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误将 3.1 万元 当作 2.1 万元交付给杨富斌,杨富斌当日实际多领 1 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杨富斌多领的 1 万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 也给石林建行造成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杨富斌有责任返还。对杨富斌关于 100 元面额的纸币每把仅为 50 张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8 月 16 日判决: 被告杨富斌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石林县支行 人民币 1 万元。 一审宣判后,杨富斌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我取得的 存款实际只有 2.1 万元人民币,没有不当得利。原判仅根据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和银行惯例就作出判决,缺乏说服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林 建行的诉讼请求。 石林建行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石林建行为证实储蓄所工作人员在营业活动中经手的 纸币,每把均为 100 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该行会计国库发行科出具的证明以及 《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这一规范性文件。上诉人杨富斌对《全国银行出纳 基本制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强调每把纸币应为 100 张的规定,仅适用于 银行内部整点收入现金的情况,对外支出的现金则应以当面点清的为准。每把 纸币的封签只能在银行内部发挥作用,对外是无效的。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取款经过无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 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仍是:杨富斌当时取走的是 3.1 万元还是 2.1 万 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 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 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 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 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 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
<<向上翻页向下翻页>>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