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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权实际上亦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种限制,即法官必须依诚实信用原则之价值观 念来分析案情,适用法律,得出公正之裁决,而不能掺杂入其它任何之价值观念、感情、好 恶之成分。 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在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时,往往只注重诚信 原则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而忽视了诚信原则对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影响,特别是有关证据 方面权利义务的影响。例如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诉讼中出示了伪证或进行虚伪陈述,或者证 人提供伪证,法官将对该证据不认可外,亦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 力等级考虑其不诚实性给予相应降级。在学理上,这被归纳为“非诚信降级规则”。[44]又 如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方当事人基于其利害关系的考虑,而以威胁、利诱等种种不法行为 对证人施加影响,特别是阻止有利于对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对这些妨害举证的行 为固然可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妨害举证责任,但妨害举证的行为经实施后客观上将可能造成对 方当事人举证不能,并进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实体判决。让故意实施此种 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的当事人从中获得不当利益,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要求。故而对 此种情形,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即免除原先主张某事实 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另一方就该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 任。[45]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在对举证责任的分担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国《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亦作出了相关规定,如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 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 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75条规定:“有证 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 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缺乏系统完整的研 究,而往往只过分关注于诚信原则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但实际上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包括 对程序性权利义务特别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综合评价 综合看来,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经历着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由最初的陈述 型研究逐步转化为发现型、阐释型硏究。经过多年之研究,研究成果堪称丰富,但笔者认为 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诚信原则研究的误区 1、纯理论形态的研究,缺乏与个案的结合。我国学者大多只是在理论领域对诚信原则 加以探讨,只是不断从理论渊源中去发掘诚信原则之内涵。这一方面使诚信原则之内涵过于 抽象,另一方面极有可能导致诚信原则在司法中的滥用。有学者认为,我国之所以缺乏对诚 信原则的案例研究,一方面是由于依诚信原则裁决的合同案件十分稀少(笔者注:笔者查阅 了1985年至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其中以“诚信原则”作为判词的案例只有9个。) 法学界在判例的探讨上处于“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同时,我国法学长期以来深受 理性主义法学的影响,强调概括总结而忽略分析观察,对仅有的一些案例未见深入透辟的硏 究。[46]然而只有与个案结合才能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具体化,并且实际上国外,无论是 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有关诚信原则的许多具体规则便是从个案 中总结而来的。只有通过对众多案例(不应只局限于中国的案例)的分析比较,才能不断丰 富明确诚信原则的内涵,才能在司法活动中指导法官正确运用诚信原则,防止诚信原则的滥 2、重复性研究。在我国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文章中有不在少数的文章是对诚信原则某 些问题的重复性论述,仔细阅读还可以发现其文章中某些观点只是对某些著名学者观点的变 换式的表述。这里需要区分的是重复性研究和反复性研究。重复性研究只是简单的对他人观裁量权实际上亦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种限制,即法官必须依诚实信用原则之价值观 念来分析案情,适用法律,得出公正之裁决,而不能掺杂入其它任何之价值观念、感情、好 恶之成分。 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在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时,往往只注重诚信 原则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而忽视了诚信原则对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影响,特别是有关证据 方面权利义务的影响。例如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诉讼中出示了伪证或进行虚伪陈述,或者证 人提供伪证,法官将对该证据不认可外,亦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 力等级考虑其不诚实性给予相应降级。在学理上,这被归纳为“非诚信降级规则”。 [44] 又 如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方当事人基于其利害关系的考虑,而以威胁、利诱等种种不法行为 对证人施加影响,特别是阻止有利于对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对这些妨害举证的行 为固然可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妨害举证责任,但妨害举证的行为经实施后客观上将可能造成对 方当事人举证不能,并进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实体判决。让故意实施此种 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的当事人从中获得不当利益,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要求。故而对 此种情形,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即免除原先主张某事实 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另一方就该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 任。[45]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在对举证责任的分担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国《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亦作出了相关规定,如第 7 条规定:“在法律没有 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 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 75 条规定:“有证 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 于证据持有人 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缺乏系统完整的研 究,而往往只过分关注于诚信原则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但实际上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包括 对程序性权利义务特别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综合评价 综合看来,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经历着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由最初的陈述 型研究逐步转化为发现型、阐释型研究。经过多年之研究,研究成果堪称丰富,但笔者认为 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诚信原则研究的误区 1、纯理论形态的研究,缺乏与个案的结合。我国学者大多只是在理论领域对诚信原则 加以探讨,只是不断从理论渊源中去发掘诚信原则之内涵。这一方面使诚信原则之内涵过于 抽象,另一方面极有可能导致诚信原则在司法中的滥用。有学者认为,我国之所以缺乏对诚 信原则的案例研究,一方面是由于依诚信原则裁决的合同案件十分稀少(笔者注:笔者查阅 了 1985 年至 2000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其中以“诚信原则”作为判词的案例只有 9 个。), 法学界在判例的探讨上处于“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同时,我国法学长期以来深受 理性主义法学的影响,强调概括总结而忽略分析观察,对仅有的一些案例未见深入透辟的研 究。[46]然而只有与个案结合才能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具体化,并且实际上国外,无论是 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有关诚信原则的许多具体规则便是从个案 中总结而来的。只有通过对众多案例(不应只局限于中国的案例)的分析比较,才能不断丰 富明确诚信原则的内涵,才能在司法活动中指导法官正确运用诚信原则,防止诚信原则的滥 用。 2、重复性研究。在我国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文章中有不在少数的文章是对诚信原则某 些问题的重复性论述,仔细阅读还可以发现其文章中某些观点只是对某些著名学者观点的变 换式的表述。这里需要区分的是重复性研究和反复性研究。重复性研究只是简单的对他人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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